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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保险”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作者:    时间:2008-6-18 13:05:48]

    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外资的大量引进,使我们面临一个新的课题――如何向外商提供有益的投资环境,如何对因违反合同或因雇员的不法行为导致外商蒙受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在引进外资时,外商对能否取得这类保障往往十分关心。因此,及时、有效地提供这类保障成了促进外资引进、改善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因素。 
保证保险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设立的,它是由我国的保险人向外商、侨商(包括外资、合资、合作企业等)提供担保,如果由于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犯罪行为,致使外商(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保证保险实际上是一种担保业务,它在许多方面与一般商业保险有所区别,这些区别包括: 
1.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性。保证保险合同涉及到三个关系方,即提供担保的一方,称保证人;受保证的一方,称权利人;对受保证一方具有某种义务的人,称被保证人。在保证保险中,当发生保证的事故时,如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只有在被保证人不能补偿此项损失时,才由保证人代负补偿责任。 
2.保证保险保费的承担。在多数情况下,保险费由被保证人支付,而由权利人获得保障。而在一般商业保险中,除寿险中的部分情况外,保险费一般由被保险人支付,并由被保险人享受保险保障。 
3.保证保险保障的特点。保证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被保证人故意或恶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而一般商业保险对于此类危险造成的损失是不予负责的。 
4.保证保险保障的条件。在许多情况下,保证人提供保证保险须以被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为前提,即被保证人本人或其委请的另一保证人向原保证人担保,在原保证人代被保证人支付赔款后,可在反担保项下重新获得补偿。 
保证保险主要分为三类:合同保证保险、忠实保证保险、商业信用保证保险。 
一、合同保证保险 
合同保险保险专门承保经济合同中因一方不履行经济合同所负的经济责任。 
合同保证保险实质上起着金融直辖市的作用,首先它涉及到保证人、被保证人、权利人三方,而不象一般保险合同那样只有两方;第二,合同保证保险的保险费是一种服务费而不是用于支付赔款的责任准备。 
合同保证保险的历史不长,传统上是由银行出具信用证来担保涉外经济合同的履行。由于出立银行信用证条件较为苛刻,手续比较繁锁,就导致了对合同保证保险需求的增加,从而促进了保证保险业务的发展。 
从法律意义上讲,保证人只有在被保证人无力支付时才有义务支付赔款,而保证人只对权利人有赔偿义务。在承保合同保证保险时,保证人既要考虑违约的风险,同时还要考虑汇率风险、政治风险,并要考虑到各国政治制度、法律制度、风俗习惯的判别。在确定风险程度时,被保证人的财务状况是一个决定性因素。在承保前,保证人往往要对被保证人的财务状况、资信度进行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有关被保证人基本情况的记录,包括被保证人的历史、在社会上的影响等;2.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由册及有关材料;3.合同业务的进展状况;4.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5.与银行的往来信函;6.企业的组织、经营状况,信贷情况,财务审计及记帐方法,附属企业的情况。 
从国际市场上来看,合同保证保险至少可分为投标保证、劳动力及物料费用保证、维持保证、预付款保证、履约保证等。 
(一)投标保证 
投标保证是保证人为合同的一方――投标人向合同的另一方――招标人提供保证,如果中标,投标人会履行合同并能提供履约保证。如投标人中标后未能履行合同,保证人负责向招标人赔偿中标人与其后那位未中标人之间差额部分的金额。 
(二)劳动力及物料费用保证 
劳动力及物料费用保证保险指如果权利人与被保证人订有直接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保证人必须支付履行合同所需的劳动力、物质材料的费用,当被保证人未支付这些费用时,权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提出诉讼,要求保证人补偿。但是,此类保证保险的保单一般都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前,必须是在其提供了劳动力或物质材料九十天内,向被保证人或保证人提出书面通知。 
(三)维持保证 
维持保证由合同一方向业主提供担保,保证在项目完成后的规定期限内对有缺陷的技术和材料进行更改。 
(四)预付款保证 
这类保证保险是由保证人向权利人保证被保证人会偿还或清偿与合同有关的预付款项。 
在预付款保证保险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保证保险合同项下应负的责任不应超过预付款的实际总值加利息,如有运输费用,还应减去这部分费用。 
(五)履约保证 
履约保证是由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被保证人忠实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如被保证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由保证人对权利人的有关损失予以赔偿。履约保证保险一般对下列原因引起的违约,保证人不予负责;1.不可抗力;2.天灾;3.战争、侵略、敌对行为、内战、叛乱、革命、爆动、军事政变;4.没收或国有化,或因政府命令而引起的接管;5.罢工、骚乱及其它类似原因引起的违约。 
履约保证是合同保证保险中最为常见的。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只开办了履约保证保险,尚未办理其它种类的合同保证保险。 
二、忠实保证保险 
忠实保证保险通常承保雇主因其雇员的不诚实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涉外忠实保证保险一般承保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或合资企业因其雇员的不诚实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可承保我国劳务出口中,因劳务人员的不诚实行为给当地企业主造成的损失。 
忠实保证保险与合同保证保险的区别在于: 
1.忠实保证涉及的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而合同保证并不涉及这种关系; 
2.忠实保证的承保危险是雇员的不诚实或欺诈,而合同保证承保的危险主要是被保证人的违约行为; 
3.忠实保证可由被保证人购买,也可由权利人购买,而合同保证保险必须由被保证人购买。 
从目前国际保险市场来看,忠实保证保险常见的种类有指名保证、职位保证、总括保证。 
(一)指名保证 
指名保证分两种:一种为个人保证;一种为表定保证。 
个人保证,即以特定的个人作为被保证人,雇主遭受损失时,只有证明损失确为这一特定雇员单独或与他人合谋所造成时,才能获得保证人的赔偿。这类保证合同通常由被保证人支付保险费。 
表定保证,即以同一合同承保两个以上的雇员,每个人各有自己的保额。这实际上是若干个人保证合同的合并。 
(二)职位保证 
职位保证也分两种:一种为单一职位保证,另一种为职位表定保证。 
单一职位保证承保其一职位上的若干被保证人,不论何人担任此职位,只要是职位上的人都属于承保对象。 
职位表定保证指同一保证合同承保几个不同的职位,每一职位各有各的保证金额。 
指名保证及职位保证在确定被保证人时,权利人容易选择那些不诚实行为发生概率大并能引起较大损失的雇员作为被保证人,导致逆选择的发生。这对于保证人是十分不利的。为了克服这种逆选择的倾向,保证人设计了总括保证。 
(三)总括保证 
总括保证是为了克服指名保证和职位保证中的逆选择倾向而设计的。除了能防止逆选择外,总括保证还具有以下优点: 
1.由于总括保证承保雇主的全体雇员,因此当雇主雇佣新雇员时,不必支付额外的费用即可得到自动承保。这就省去了人员变动报告的繁复手续。但如果企业发生兼并或由于季节性活动,雇员变动的幅度很大时,雇主仍须就人员变动向保证人保告; 
2.对被保证人的身份不必作严格限制,因为在总括保单项下所有的雇员都得到了承保而且保额相同,因此总括保证实际上是一种集体保证,只要损失是由雇主的一位或几位雇员所引起的均可得到补偿; 
3.总括保证对所有的雇员提供相同的保证金额,这就不必对每位雇员的保证金额作出估计。 
总括保证在实践中还可分为商业总括保证,包括职位保证,综合不诚实、丢失、破坏保证,总括犯罪保证。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商业总括保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办理的忠实保证实际上就是商业总括保证。 
商业总括保证承保雇主的所有雇员,对雇主的任何雇员在保险有效期内因不诚实或欺诈行为引起的损失予以赔偿。 
商业总括保证对每一次损失都规定一个责任限额。每一损失指任何一个雇员所引起的损失。一旦发生损失,保证人终止对承担责任的雇员的保证,并将损失金额从保证金额中扣除,但对尚未发现的损失或将来的损失,保证金额可恢复到原来的水平并不必加收保费。在保证合同期满后一定期限内(通常为一年),雇主若发现在保证合同有效期内的损失,保证人一般仍予负责。 
三、商业信用保证保险 
商业信用保证保险是由权利人投保他人的信用,如他人不守信用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则由保证人负责赔偿。在我国商业信用保证保险主要是出口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是以鼓励本国出口商扩大出口贸易为出发点,给本国出口商提供出口贸易收汇风险保障的一项特种业务,即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对本国出口商或商业银行向外国进口商或银行提供的信贷进行担保,当外国债务人拒绝付款时,这个机构负责支付遭拒付款部分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现在各工业发达国家、一些东欧国家,以及不少发展中国家都开办了此类业务。 
过去,由于我国实行进出口贸易的国家垄断、国家统负盈亏、贸易支付方式单一,因此对出口信用保险的需求很小。这几年,随着外贸体制的改革、出口企业已逐步成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出口企业开始考虑收汇风险问题。而且为了增强竞争能力,我国的出口企业在贸易支付方式上开始从单一的信用证收汇,转向信用证收汇和付款交单、承兑交单、赊帐等非信用证收汇方式同时并用,收汇风险随之增大了。另外,为开辟新的出口市场,特别是拉美和非洲市场,要求出口企业必须采取灵活的贸易方式。这些市场一般来说,外汇十分短缺,许多国家债务沉重,现汇贸易很困难,采用灵活的贸易支付方式已成了开辟这类市场的十分重要的手段。但非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增加,必然导致收汇风险的增大,它要求健全的收汇风险保障机制与之配套。为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国务院(1985)128号文件精神,开始就开办信用保险的组织机构、赔款基金、实施方针、办法等与有关部门进行了研究。1988年7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部设立出口信用保险部,专门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目前出口信用保险已在部分地区试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试行的出口信用保险只限于“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 
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适用于被保险人按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或赊帐(OA)等一切以商业信用付款条件,产品全部或部分在中国制造,信用期不超过180天的出口合同,不适用于出口货物的性质或数量或付款条件或付款货币未定的合同。但如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也可适用于下述合同:规定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信用证付款的合同;由中国转口的在中国以外地区生产或制造但已向中国政府申报进口的货物的合同;信用期超过180天的合同。 
“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承保的风险包括两大类:商业信用风险和政治风险。 
商业信用风险包括:1.买方无偿付能力,如破产;2.买方收货后超过付款期限六个月以上仍未支付贷款;3.买方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 
政治风险包括:1.在被保险人和买方均无法控制的情况下,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以货物发票上写明的货币或其它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但在不违反买方所在国法律、法令、命令或条例的前提下,须先由买方按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或机构存入相等于他所欠货款的本国货币。这一条的基本意思是买方所在国实行外汇管制。2.在被保险人和买方均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买方所在国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行政措施,禁止买方所购的货物进口;3.在被保险人和买方均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买方所在国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4.买方所在国或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5.买方所在国发生战争、敌对行动、内战、叛乱、革命、暴动或其它骚乱;6.在中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发生被保险人和买方均无法控制的其它非常事件,经保险人合理认定买方已无法履行合同。 
但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予负责: 
1.在交付货物时已经或通常能够由货物运输险或其它保险承保的损失;2.由汇率变更引起的损失;3.由被保险人或代表他的任何人违反合同或不遵守法律引起的损失;4.在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前,由于买方根本违反合同或预期违反合同,被保险人已有权解除或中止合同,但仍向其出口货物而发生的损失;5.在交付货物时由于买方没有遵守所在国法律、法令、命令或条例,因而未得到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的展期所引起的损失;6.由于被保险人或买方的代理人,或被保险人的承运人,或任何有关的银行或金融机构破产、欺诈、违约或其它行为引起的损失;7.被保险人未按保险人的要求申报的出口项下发生的损失;8.损失发生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未按规定手续向保险人索赔的损失。 
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对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所致的损失赔偿比例为90%。保险费率因被保险人而异。为了支持机电产品的出口,对非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投保时,保险费率要在基本费率基础上适当提高。 
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一方面解除了出口企业收汇风险的后顾之忧,提高了出口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保证了出口企业的正常经济核算,另一方面帮助出口企业解资金需要,扩大了出口企业的经营能力。因此,出口信用保险受到许多出口企业的欢迎。随着外贸体制的改革,出口信用险的需求在今后一段时间内还会有进一步的扩大。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如何在保证基本的收支平衡基础上,提供更全面、更有效的信用保证,也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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