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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课堂之问答十一
[作者:    时间:2007-9-4 10:51:17]

问题1:在我国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设立保险公司的具体条件: 
  (1)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合法的保险公司章程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应规定。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 
  (3)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中资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政策,有保险专业知识和较强的管理和业务工作能力外,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同时,在人员素质上,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保险工作和大专院校保险专业或相关专业的毕业生。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管部门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机构是指具有健全的权力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6)还应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及公平竞争需要。
 问题2:设立保险公司的基本程序是什么?
依照我国《公司法》、《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要求,设立保险公司的一般程序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1)筹建。筹建分为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两个阶段。初步申请,即申请人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要求筹备建立保险组织的书面请求;正式申请即保险公司经过筹建,应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正式申请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筹建期为1年。 
  (2)开业。申请开业时,保险公司应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最后,保险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方可营业。
 问题3:保险代理人的执业规则是什么?
保险代理人的执业规则主要应包括: 
  (1)保险代理人在从事代理业务前应与保险人签订代理合同,保险代理合同应报当地中国保监会备案。 
  (2)代理业务活动范围的限制。主要包括代理对象的合法性、代理范围的区域性、特定对象的专属性、代理业务的限定性和专业性。 
  (3)遵循保险代理的原则。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保险代理人应将被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保险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诉被保险人,不得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根据平等、公平原则要求,保险代理人不得以利用行政权力、职务、职业之便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4)禁止滥用代理权。包括: 
  ①禁止自己代理。从民法角度看,自己代理是无效代理,同样也适用于保险代理。 
  ②禁止恶意串通。保险代理中的恶意串通是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这有悖于代理的初衷,故为法律所禁止。 
  (5)接受保险监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保险代理人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随时检查除个人代理人以外的保险代理人的经营状况、账册、业务记录、收据。保险代理人则有接受其监管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问题4:我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我国《保险法》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分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两大类。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我国关于保险经营范围包括两层含义: 
  (1)禁止兼业,保险组织不得从事保险业务以外的业务;非保险组织不得经营保险或类似保险的业务; 
  (2)禁止兼营,同一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业务。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问题5:为何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寿保险业务?
我国禁止兼营的原因在于: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性质不同、经营技术不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便于保险监管。寿险带有长期性和储蓄性,兼营财产保险,有可能将寿险的保费挪作财产保险的保险金赔付之用,有可能使寿险业务缺乏保险金保证;同时,我国保险市场尚不完善,有必要严格监管。但随着金融自由化浪潮,有放松管制的趋势。 
  国际上习惯于将人寿保险业务称为第一领域、财产保险业务称为第二领域、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业务称为第三领域。国际上绝大部分国家允许第三领域兼营(即产、寿险公司均可经营),其理由是第三领域与第二领域具有相同的性质,厘订费率的依据相同,经营技术也相同。
 问题6:我国《保险法》对于承保责任限额的规定有哪些?
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必要通过保险公司业务量的限制控制其责任限额,从而分散风险,稳定经营。这主要通过下列规定控制: 
  (1)每一危险单位承担责任的限制。这是对任何保险公司承保能力的规定。任何保险公司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即危险单位)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资本金和公积金总和的10%; 
  (2)每笔保险业务承担责任的限制。经营非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①; 
  (3)总自留额的限制。即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
 问题7: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1)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监管。 
  第一、保险组织应依法设立、登记,并以此经营保险业务。我国保险组织的形式为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形式。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表现为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保险组织必须具备比一般工商企业设立更为严格的条件,这是世界各国保险法的普遍规定。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设立保险公司的五项条件。设立保险公司的一般程序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在保险公司的变更和退出上也有相应的规定:保险组织的变更包括保险组织的合并、分立、组织形式的变更及其他事项变更,首先要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其次要经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最后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如果涉及到减少实收货币资本金时,必须通知债权人。保险公司的终止分为保险公司的解散、撤销和破产三种形式。保险公司的解散和撤销都要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由于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涉及的社会面广,故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不得解散。当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经我国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但对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其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则由我国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2)保险经营的监管 
  第一、保险经营的业务范围我国《保险法》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分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两大类。 
  第二、保险费率与保险条款的监管。在我国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执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而对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拟定,但应当报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保险人恶性竞争行为的监管。为了规范保险市场、防止恶性竞争,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保险法》对保险人在保险业务中的行为作出一些禁止性规定。 
  第四、对再保险经营与本国民族保险业的保护。在我国,再保险公司也要分业经营。为了保护民族保险业的发展,对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本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对外国保险公司则有选择地逐步让其进入。 
  第五、对承保责任限额的规定。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必要通过保险公司业务量的限制控制其责任限额,从而分散风险,稳定经营。 
  (3)保险财务的监管 
  第一、最低偿付能力的监管。偿付能力是指保险组织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第二、各种保险准备金的监管。保险准备金是保险公司的负债。保险公司应有与准备金等值的资产作为后盾,才能完全履行保险责任。各种准备金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 
  第三、公积金的监管。公积金是保险公司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资金。保险公司提取公积金,是为了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和增加公司资本金。 
  第四、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监管。保险资金运用是现代保险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同时,由于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其资金运用状况,直接影响着公司的赔付能力。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4)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第一、保险代理人的监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监管的内容有:保险代理人的设立、保险代理人的执业管理。 
  第二、保险经纪人的监管。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根据我国《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在我国保险经纪人限于组织。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经纪人的性质上具有居间、代理、咨询的性质。监管的内容有:保险经纪人的设立、保险经纪人的执业管理。 
  第三、保险公估人的监管。保险公估人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监管的内容有:保险公估人的设立、保险公估人的执业管理。
 问题8:保险监管的方式有哪些?
由于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有关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曾经采取过截然不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 
  (1)公示主义。公示主义亦称公告管理,是国家对保险业最为宽松的一种监督管理方式,适用于保险业自律能力较强的国家。其含义是国家对于保险行业的经营不进行直接监督,而将其资产负债、财务成果及相关事项公布于众的管理方式。 
  (2)准则主义。准则主义亦称规范管理,是由国家通过颁布一系列涉及保险行业运作的法律法规,要求所有的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必须遵守,并在形式上监督实行的管理方式。该方式适用于保险法规比较严密和健全的国家所采取。 
  (3)批准主义。批准主义亦称实体管理,是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定保险法规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法规所赋予的权力,对保险业实行的全面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其监管的内容涉及保险业的设立、经营、财务乃至倒闭清算。其监管的内容具体实际,有明确的衡量尺度,是对保险业监管中最为严格的一种。
 问题9:保险经纪人的执业规则是什么?
保险经纪人的执业规则可归纳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已取得《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时,必须持有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或授权颁发的《保险经纪人员执业证书》。 
  (2)保险经纪人只能同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洽谈和办理直接投保手续;优先在国内安排分保业务,不得安排法定分保业务;不得兼营保险代理业务。 
  (3)保险经纪人应遵循最大诚信、自愿、公平、平等的原则。保险经纪人不得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宣传,不得做不如实转告投保人声明事项;根据平等、自愿原则要求,保险经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根据公平原则的要求,保险经纪人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引诱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4)禁止恶意代理。包括:禁止自己代理、禁止恶意串通、禁止双方代理, 
  (5)合法的佣金。代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的,依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收取佣金,不得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同时收取报酬;为被保险人代办索赔等手续,由被保险人支付佣金。 
  (6)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经纪公司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出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7)接受保险监管。接受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实行日常检查和年度检查制度;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定期报送业务和财务报表。
 问题10:保险公估人的执业规则是什么?
保险公估人的执业管理规则可归纳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从业的合法性。即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公司应当由中国保监会审批;任何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公司员工不得兼职。 
  (2)聘用公估人员的合规性。即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及其他保险公估公司临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事先经由保险公估公司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3)业务范围的一定限制性。包括:第一,任何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从事保险代理或保险经纪活动;第二,保险公估公司只能在指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第三,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只能经营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保险公估业务。 
  (4)遵循诚信、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5)保守商业秘密。当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其他保险关系人及时、准确地向保险公估公司提供有关保险标的的资料时,保险公估公司有义务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6)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要素性。第一,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向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第二,公估报告内容的要素性,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保险公估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等情况;第三,公估报告必须由持有《保险公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方为有效。 
  (7)依规定收取公估费。即保险公估费用标准应当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估公司的过错,给保险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 
  由保险公估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9)接受保险财务和业务的监管。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定期报送业务报表和财务报表;接受其对保险公估公司实行检查制度,从各类财务原始凭证、勘察原始资料、保险公估报告及其他重要文件保存至少5年,以备其检查。
 问题11:对保险公司财务监管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保险财务监管的主要内容有: 
  (1)最低偿付能力的监管。偿付能力是指保险组织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还有必要通过保险公司业务量的限制控制其责任限额。我国《保险法》对此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控制:每一危险单位承保责任的限制;每笔保险业务承保责任的限制;总自留额的限制。 
  (2)各种保险准备金的监管。具体有: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 
  (3)公积金的监管。公积金按其来源不同分为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保险公司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当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4)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监管。保险资金运用是现代保险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同时,由于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其资金运用状况,直接影响着公司的赔付能力。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保险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买卖金融债券;买卖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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