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投保人的义务Obligation:P71 (一)缴保费 1、交纳形式:以现金缴纳为原则,但经保险人同意,也可用支票或其他形式支付。 2、纳缴人:一般为投保人,也可为利害关系人,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3、缴纳保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通常由双方决定。 财产险:一般为一次缴纳。生效日期双方约定。 人身险:一般为分期缴纳,生效日期为第一期保费交纳后。
• 4、未如约交纳保费的法律后果。 (1) 约定按时交纳保费为合同生效的要件的场合,合同不生效。 (2)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可以请求投保人缴纳保费及利息,也可终止合同。 (3)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应进行催告,若投保人也规定期限内未纳保费,则合同自动失效。
• (二)通知:通知的义务主要有: 1、危险增加的通知:P72 危险增加的含义:指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未曾估计到的保险事故,危险程度的增加。 危险增加的原因:1、投保人(被保险人)所为;2、投保人以外的原因。 注:接到危险增加通知后,按保险人应做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若未作任何表示,则视为默认,以后不可反悔。
• 2、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 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理由有: • 1) 保险人可采取防治措施; • 2) 保险人可迅速确定事实,进行理赔。 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的后果: • 1) 不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可以请求被保险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 2) 保险人免除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
• (三)避免损失扩大 此义务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 二、保险人的义务 (一)确定损失赔偿责任 1、基本责任:即根据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的责任。 2、附加责任:即附加于保险人基本责任范围之上的责任。是由投保人提出要求并经保险人同意的责任。一般不能单独投保。
• 3、除外责任P74(外P226) (1) 定义:即保险标的损失不属于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导致的结果,因而保险不予承担赔偿的责任。 • 保险人在合同中除正面规定应承担的责任以外,还明确规定不应承担的责任,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纠纷。 (2) 规定除外责任的原因 1) 避免保险人遭受灭顶之灾,如战争,核幅射或理赔技术不全者。 2) 限制对非偶然事故的赔偿。
• 3) 避免逆选择。Adverse selection 逆选择:遭受风险损失可能性大的人比一般人更希望购买保险。 保险人通过规定除外责任来限制逆选择:如对珠宝、黄金、名贵画规定了一个最高保险限额,超过此限额,即被列为除外责任。 (3) 除外责任的内容 1) 除外地点; • 2) 除外风险:如财产保险中的地震风险; • 3) 除外标的; • 4) 除外损失:如由于国家法令和法规所引起的损失常常不包括在财产险中。 • 如对带菌进口货物的毁灭即一例。
• (二)履行赔偿给付义务 1、赔偿金额的内容 (1) 赔偿金; • (2) 施救费用; • (3) 诉讼费用; • (4) 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 2、赔偿金的支付方式 现金,此为通常形式;其他约定方式。
为防灾转移保险财产,费用该由谁承担?
• 兴旺食品公司位于长江中下游地区一个叫桔树滩的镇上。1998年3月28日,该食品公司将其固定资产、原料及存货等财产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食品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同年7月29日,食品厂所在地的县防汛指挥部下达了桔树滩进入防汛紧急状态的通告,通告称:预计8月1日桔树滩水位将达到或超过28.67米,超过历史最高水位,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桔树滩镇应急转移方案》。
• 该方案要求所有非防汛人员转移,其财产也一律就近转移到安全地区。第二天,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方案,对桔树滩镇上的所有保户发出了《隐患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规定了各保户应尽快转移财产,并强调如果不按整改意见办理,保险公司将依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将整改通知书送达食品公司的当天,就派人对食品公司需要转移的原料及存货进行了清点、登记,食品公司立即雇车将这些物品运送到安全地区。后来,由于当地政府组织及时,食品公司并未遭受洪水。
• 食品公司认为,其开支的11万元财产转移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汛期过后,食品公司即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认为这笔财产转移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其向食品公司下达的《隐患整改通知书》是协助食品公司转移财产,这既是保险公司行使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权利,也是食品公司尽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义务,故对该转移费用不予赔偿。双方协商未果,食品公司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为转移保险标的所支出的费用。
• 在审理过程中,食品公司与保险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7万元费用,其余费用由食品公司自行承担。本案调解结案。
• [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双方所使用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也都是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可见,保险理赔应建立在保险事故发生的基础上,属于事后赔偿。本案中,虽然有洪水危险的存在,并且很有可能发生,但最终事实上并没有发生洪水事故。因此,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支付的转移保险财产的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案不属保险合同理赔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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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上,食品公司转移保险财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双方基于保险合同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洪水事故而事前采取的预防措施。保险公司在长江洪水猛涨可能导致桔树滩溃口,食品公司的投保财产可能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向食品公司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转移财产,这应是其对食品公司发出的新要约。食品公司接受这一要约实施了投保财产的转移则属承诺,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情况紧急,双方对转移投保财产的费用如何处理未作约定。这时,应根据民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这一财产转移行为实际上是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并共同实施完成的,双方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转移财产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和食品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过协商,由食品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这笔费用,体现了上述原则。
[启示] 保险公司自己采取措施或促使被保险人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减少风险发生的因素,防止或减少风险损失,一方面有利于降低赔付率,提高保险人的经济效益,一方面有利于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因此,保险公司在发挥经济补偿职能的同时,也应加强防灾防损工作。相应地,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在对保险财产的防灾防损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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