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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第五章 财产保险合同
[作者:    时间:2006-10-12 13:02:07]

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一、概念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合同的总称,它是指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赔偿责任,而由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合同。
二、分类
(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二)责任保险
1、定义: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相关法律规定:
  №50(1):“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51:“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132:“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思考】
  天安保险公司推出的“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俗称“酒后驾车险”)
基本事实
[公司]天安保险公司
[时间]2003年1月1日、8月
[地点]沈阳
[险种]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
[条款]《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条款》
  投保人只有投保汽车碰撞险、自然灾害险、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和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才可投保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驾驶人饮酒驾车肇事,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以及本车乘客遭受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每次事故损失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5万元。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基本险条款规定执行,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论证过程]
Ⅰ合法性(√)
 ⅰ合同的合法性(√);
酒后驾车是一种违法行为;
  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提供保险;
 ⅱ险种的合法性(√)。
  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
  是否为可保危险。
Ⅱ合理性——道德风险
  ⅰ对投保人:是否会鼓励酒后驾车?
  ⅱ对第三人:是否能够保障社会公益?
  事实上,该种保险不仅不能维护社会稳定,反而会使该险种承保的责任事故出现时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道理很简单,本来没有“酒后驾车险”时,损害事故发生时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主体很明确,就是肇事者本人;而“酒后驾车险”的出台,却使这种责任在保险公司和投保者之间处于不明确的状态。
Ⅲ现实性
  投保人能不能得到赔付?
  条款网络体系
责任免除
  因本条款第七条至第十一条列明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失或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本条款总的责任免除……(三)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的驾车行为;……
  第四十条 对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非法转卖、转让保险汽车或利用保险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三)信用保险
1、定义:信用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信用放贷或信用售货的一种保证形式。
 
 
 
 

2、特征:
(1)当债务人不为清偿或清偿不能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2)债权人为投保人,债务人为第三人。
(四)保证保险
1、定义: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人作为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
2、分类:
(1)诚实保证,如雇员忠诚险
(2)确实保证,如按揭贷款
(五)农业保险
包括种植业、养殖业。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略)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
——双方权利义务
一、投保方权利
(一)索赔权(请求权):
1、权利人
(1)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
(2)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人身保险中有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中则无。
(3)责任险的受害第三人:
  ① 法律依据:
  №50(1):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注] 1不能混淆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赔偿关系
   2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② 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范围
  法无明文规定。从理论上讲,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指除了被保险人、保险人之外的任何人。
【思考】在实践中如何来确定?——人保条款
  №6:“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上述责任免除条款间接地明确了第三人的范围,即除了: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
  2.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
  3. 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
2、索赔时效
(1)期间:人5年,非人2年
№27(1):“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2)注意起算点: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而不是“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3)注意适用主体
  如果是以被保险人的继续人身份来主张保险金给付的,应当如何适用时效期间?
(二)被保险人的同意权:体现对所有权的尊重,保护商业秘密
  №36(4):“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二、保险人的权利:赔付后,取得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44:“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附]《全车盗抢险条款》
  №6:“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三、投保方的义务
(一)通知义务
1、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
(1)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
(2)时限:“及时”,无详细规定
[附]《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条款》:被保险人在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损失后应保护现场,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形式:无法定限制,不需书面。
[注] 法无明文,则需双方约定;无约定则依条款;既无约定也无条款规定,则视具体的情况而定。但不应限制过严。
(4)违反该义务的后果:保险人有权依合同约定拒绝或减少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注] “约定” 而非“法定”
2、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
3、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
  №37(1):“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1)义务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无此义务;
(2)时限:“及时”
(3)形式:不需书面;
(4)违反该义务的后果
  №37(2):“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思考】
  将已投保的自有房屋出租给他人,未通知保险公司,出险后可否要求赔付?
【结论】
  现有判例:只要不通知,即不应赔付。但苗认为应该考虑实际情况,因为租给他人居住与租给他人经商不同。
4、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二)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1、义务人:被保险人
[注] 此处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36(1)说是“被保险人”,№36(3)又说是“投保人、被保险人”。
2、后果:无明文
四、保险人的义务
(一)通知义务
1、要求补充证明和资料
  №23(2):“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拒赔通知(应当书面)
  №25:“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3、终止合同的通知义务
  №43:“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1)时限:提前15日
(2)形式:没有法定限制(不需书面)
(3)违反该义务的后果:不得终止合同
(二)赔付
  №24(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1、赔付的范围
(1)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之内);
(2)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在保险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故呼之为“两个保额”);
(3)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仅就责任保险而言,“第三个保额”);
(4)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赔前置调查程序”,“第四个保额”)。
2.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1)比例责任赔偿: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2)第一危险责任赔偿:赔偿金额=保险金额,超额部分则不予赔偿
(3)限额责任赔偿:赔偿金额=限额责任-实际收益,不达到该限额则视为未发生保险事故;
(4)免责限度赔偿:不超过该限额则视为未发生保险事故。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率
  **  绝对免责限度赔偿: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率-免赔率)
3、索赔与赔付均不受非法干预
  №24(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4、预赔付
  №26:“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1)要件
  ① 已认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
  ② 保险人在收到索赔和有关证明、资料60日内不能最终确定赔付金额。
(2)数额:可确定的赔款最低数额
第四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一、变更
1、定义: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其主体和内容的变更。
(1)保险人一般不会提出变更合同。但也有为了280元保险费就提出变更的时候。
(2)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合同的要求,从理论上讲,保险人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但实践中,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是合理的、无损于保险人利益的,保险人一般都应予以同意。
2、法律依据:
  №21:“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3、主体的变更
(1)变更事项: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一般不包括保险人的变更。
(2)变更原因: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经营权转移——即保险合同的转让
(3)法律依据:
  №34:“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注] 1 判断保险合同是否已经合法转让需要得到保险人的同意,而非仅仅通知——中外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转让之规定的重要区别。
2 如果保险合同未转让,则判断被保险人基于该保险合同是否能够获得赔偿——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所有权是否转移。
[附] 1 合同法之规定:
  №142:“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终止
  “除……以外的其他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转让,如果事先未经保险人同意,则从保险标的的转让之日起,保险合同即告终止。”(教材第226页,倒数第2自然段)
  3 人保机动车有关保险条款: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内容的变更——常见情形:
(1)约定变更:
  ① 保险期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② 保险金额(增加或者减少)
(2)法定变更:
  №37:“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二、终止
1、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2、因履行而终止;
(1)完全履行;
(2)部分履行
  №43:“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3、因协议而终止
  №39:“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4、因违法、违约而终止
第五节 代位求偿权
一、适用范围
  代位求偿仅发生在财产保险中;且仅发生在由于第三者过错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
二、追偿制度产生的原因
1、不当得利的存在——因第三者过错造成保险标的受损时,被保险人同时产生两项权利:
(1)作为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付的权利;
(2)作为受害人,依据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向致害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注] 1以上两项权利从理论上讲并不互相排斥。可是如果被保险人同时行使这两项权利,那么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总和,就有可能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从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这就违背了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
2 人身保险没有不当得利问题,而且具有人身性,所以不得追偿。
  №68:“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
2、当第三人的经济能力有限时,被保险人很可能无法获得赔偿;
3、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不便利、有困难,而且需要费用,往往需要等待很长时间才能取得赔偿。
【思考】向保险公司索赔真的就快捷吗?
〖观点〗虽然保险公司一般不会痛快地给予赔付,但相对于有的侵权行为人来说,还是要快捷一些。而且,向保险公司索赔不需支付费用。
三、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1、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时间
  №45(1):“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思考1】
  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立即就产生吗?
【结论1】是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后。
【思考2】
  代位求偿其实是民法上的什么行为?
【结论2】债权转让行为,基于保险合同的转让。
【思考3】
  代位求偿权的取得需要第三人的同意吗?
【结论3】不需要。因为债权的转让不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
[注] 保险实践中,若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一般要求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明确表示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2、代位求偿权的金额
(1)第三者已经赔偿全部损失
  №45(2):“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此时被保险人已经得到了应有的补偿,保险人无需赔付,自然也就没有代位求偿权。
(2)第三者赔偿不足
  根据№45(2),保险人进行赔付时可以相应扣减,此时保险人极有可能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足额赔偿,但仍未达到损失全额的
  №45(3):“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是基于他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所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金额为限,即保险人只能在已支付保险金的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3、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
(1)保险人赔偿前
  №46(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此时,代位求偿权尚未产生,向第三者求偿的权利仍属于被保险人。民事权利可以放弃,所以被保险人放弃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但是这必将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为被保险人已经放弃了求偿权,因而已无权利可以转让。
(2)保险人赔偿后
  №46(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因被保险人已无此项权利。
4、因被保险人行为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
  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其行为妨碍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权。
(1)常见情形
① 被保险车辆被其他车辆碰撞后,被保险人认为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赔偿,遂不记录肇事车辆的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等事项就放走肇事车辆,也不向有关机关报案;
② 被保险人丢失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有关证据和证明文件;
③ 被保险人迟迟不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事故的有关文件、证据、资料,以致保险人因超过时效而无法向第三人索赔等。
(2)后果
  №46(3):“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5、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1)原因:被保险人作为当事人和受害人,掌握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并持有有关证据和文件(例如,有关部门裁定、鉴定书、证明等)。所以,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协助,代位求偿权很难实现。
(2)相关规定:
  №48:“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四、对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中所说的“第三者”,从理论上是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但是当某些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时,如果保险人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会使保险人的赔付失去意义。
1、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过失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追偿。此时损失的往往是家庭共有财产,等于是先把钱放进了左兜里,然后又从右兜里给掏出来了。“妻子告丈夫”案
  Eg:家财险条款明确将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故意行为列为除外责任。
【思考】
  何为“家庭成员”?
  法律缺乏严格界定。学理上一般认为:应当是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人员。
2、被保险人是法人时
[注] 责任保险与代位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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