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一、概念
№10(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分类
(一)定值与不定值
标准:保险价值确定与否
1、定值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
2、不定值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
3.重置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不定明保险标的的价值及保险金额。当保险标的损失时,按照重新建造或购置相同类型的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赔偿的保险合同,保险费较高。
(二)个别与集合
标准:保险标的的数量
1、个别保险合同: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
2、集合保险合同:以(多)数人或(多)数物为保险标的
(三)特定与总括
标准:保险标的是否特定
1、特定保险合同:以特定的保险标的订立的保险合同。
2、总括保险合同:习称为“统保单”,指无特定保险标的,仅在一定标准所限定的范围内,泛指某种保险利益或保险标的,而投保一定金额的保险合同。把一定范围内的各项财产(保险标的)视为一个整体(仓储)
(四)特定危险、综合危险与一切危险
标准:承保危险的范围不同
1、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保险人仅承保特定的一种或几种危险的保险合同,节省资金。又分为“单一危险保险合同”和“多种危险保险合同” 。
2、综合危险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几乎所有损失(除故意行为外)都负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合同。
[附]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四)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五)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3、一切危险保险合同: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为合同列举规定的不保危险之外的一切危险。
[附] 1 定义:
自然灾害:指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2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责任范围
在本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
(十七)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五)财产与人身
标准:保险标的的性质不同(后详叙)
(六)补偿性与给付性
标准:设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不同
1、补偿性保险合同:其设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进行评定,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补偿。
2、给付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一般是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及其支付保险费的能力而确定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期限届满,保险人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 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大体相当。
(七)单保险与复保险
1、单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学理概念而非法律术语)
2、复保险合同,即重复保险合同。
№43(3):“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构成要件:
(1)单一的投保人
(2)单一的保险标的
(3)单一的保险利益
(4)相同的危险种类
(5)相同的期间
(6)同时存在若干个保险合同
【思考】应当如何处理复保险的情形?
(1)正确地区分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保险公司自有办法
(2)善意的情况下:
① 没有先后顺序的,按比例分担;
② 有先后顺序的,赔偿额与标的价值相等时为止的各合同有效,并按比例分担责任。
(八)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标准:保险责任的次序
1、原保险合同:相对于再保险合同而言,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原始订立的保险合同。没有再保险,也就没有所谓原保险
2、再保险合同:保险人将其所承揽的保险责任,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即“保险的保险”,№29(1)。
A、出现的原因:
保险的根本目的与作用就在于转嫁风险。被保险人缴纳一定保费之后,风险损失就转嫁到保险人身上。对于保险人来说,收到保费不等于赚到了钱,只是盈利的可能性增加了,但转嫁到保险人身上的风险也同样增大了,如:航天飞机、卫星发射、核电站、航空、船舶等标的的保险。
B、原保险当事人、再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原保险 投保人 ←保险关系→ 保险人
┌───────────┘
再保险 再保险分出人←保险关系→再保险接受人
C、原保险与再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1)再保险人
其责任以原保险人的责任为限,不得向原投保人要求支付保费。№.30(1)
(2)原保险人
不得以再保险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30(3)
(3)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
不得向再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30(2)
(九)足额、不足额与超过
标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关系(等于、小于、大于)
1、成因
(1)主观原因:侥幸、恶意;
(2)客观原因:物价上涨、下跌。
2、处理方式
(1)不足额保险:双方协商、按比例承担。
№40(3):“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超过保险
№40(2):“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案例】
某厂投保的库房失火,保险金额为50万元,损失为40万元。应该如何处理?
(1)有约定依约定,如无约定怎么办?
要看是足额还是不足额,因此首先要确定保险价值。
(2)保险价值如何确定?
保险公司经过勘查定损。
(3)假设出险的实际库存为80万元,这时应该如何处理?
按比例赔偿。什么比例?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为什么部分损失还要按比例赔偿?不足额保险合同取得全额赔偿不公平。
(4)假设80万元的库存全部烧毁,这时应该如何处理?
只赔50万元。
(5)假设该厂投保金额为90万元,这时应该如何处理?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特征
——几个必须澄清的理论问题
一、诺成合同
№13(1):“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1、除非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保险合同自交费之日起生效”。否则,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必须承担全部(而非部分)的保险责任。
2、要注意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限问题。有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责任期限有特殊的约定,此时,即使保险合同成立了、生效了,保险公司也不见得要承担保险责任。
3、区分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目的在于决定是否需要先交付保费,尔后保险合同才成立。
二、非要式合同
三、双务合同;
四、射幸合同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一、主体:
** 定义:保险合同的主体即保险合同的参加者或当事人。
(一)当事人
1、保险人(又称“承保人”)
(1)定义:
保险人简单说来就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
№10(3)“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保险人的条件
① 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事业的组织。
№70:“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股份有限公司;(二)国有独资公司。”
② 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有权收取保险费;
③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
2、投保人(又称“要保人”)
(1)定义:
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10(2),“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投保人的条件:
①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人可以是法人)
② 对保险标的须有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标的和受益人的情况,可以分为:
a、以自己的财产、身体为自己的利益投保;(常见)
b、以自己的财产、身体为他人的利益投保;(多见于人身保险,如父母为自己的人身投保,指定子女为受益人;以及贷款保险,如购房贷款保险)
c、以他人的财产、身体为自己的利益投保;(抵押权人为自己的利益为抵押物投保;子女为父母投保,并以自己为受益人的 )
d、以他人的财产、身体为他人的利益投保。(子女为父母投保,指定自己的子女为受益人;单位作为福利,给职工投的人身和财产保险)
【思考】如何才能保障挂靠人的权利?
挂靠是出租车经营的一种重要方式。目前很多地方采用车主出钱、公司统一投保的方式办理出租车保险。为了使车主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车主在与出租车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时,一定要写明公司获赔后,对车主如何赔偿,以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二)关系人
关系人又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虽然不直接参与订立保险合同事宜,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履行都对其有关重要利害关系的人。
1、被保险人
(1)定义: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22(2):“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2)被保险人的条件:直接遭受损失;有赔偿请求权。
[注] 财保中,被保险人可以是法人,但人保中被保险人不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受益人(又称保险金领受人)
(1)定义: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2)受益人的条件:
① 有赔偿请求权;
[注] 1 合法的受益人,其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不受任何非法干涉。
2 该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不得用来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② 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
a、对于受益人有没有资格的限制?法人可不可以成为受益人?
法律上没有任何限制,只要是在保险合同中指明的即可。可以是自然人(包括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法人。
[注] 非载明于保险合同“受益人”一栏的人,即使最终取得了保险金,也不能称之为“受益人”。
【思考】是不是所有类型的保险合同中都有“受益人”这一当事人?
《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19②:“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受益人”第一次出现)
№22(3):“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52号“……(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
“解铃还需系铃人”——注意看保险合同的约定
b、如何看待保险合同“受益人”一栏中的“法定”字样?
没有“法定受益人”一说,受益人都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如为“法定”,则该指定无效,视为无受益人。
★投保方主体的重叠问题
(1)财保: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重叠。投保单上写投保人,保险单上则写被保险人,其实为同一人。
(2)人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重叠;投保人与受益人重叠。
(三)辅助人
由于保险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知识性,所以必须有协助保险合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办理保险合同有关事项的人,即保险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
(1)定义:
№125:“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2)特征:在代理范围内,保险人与其代理人视为同一人 。
① 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② 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活动;
[注] 以往的保险法理论界认为:虽未经被代理人(保险人)具体指明,但只要是属于被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内的行为,由于该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保险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128(2):“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③ 代理行为的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在代理业务范围内所知道的事项,都假定为被代理人(保险人)所知悉,被代理人(保险人)不得以自己实际不知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
④ 对第三人效力: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种类:
① 专业代理人:
* 定义: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
* 组织形式:可以为合伙企业或公司,名称中依法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 业务范围: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② 兼业代理人
* 定义: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 业务范围: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
[注] 1 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被保险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例如:民航售票处只能兼业代理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铁路货运收货处只可兼业代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等。
2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46:“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专业代理人与兼业代理人的区别
(1)组织形式不同:专-必须专门设立符合法定形式的独立法人;兼-无须另立独立法人;
(2)从业人员不同:专-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兼-只须有关负责人有《资格证书》,并指定专门人员即可;
(3)业务范围不同:专-宽;兼-窄,只能代销保单、代收保费,而不能作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损失勘查和理赔服务;
(4)市场准入方式不同:专-自行向保监机关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须到工商机关登记,领取执照;兼-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申办《许可证》,无须做工商登记。
③ 个人代理人
* 定义:受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人。
* 资格:必须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开展业务时需持有《展业证书》,不得同时为两家以上(含两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兼职。
* 业务范围: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不得签发保险单。
[附] 有代理的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1、成立:看具体授权情况:如有相应授权,则保险合同可以认为已经成立。代理人可以在授权范围之内为一定的意思表示。
2生效:需核保方能生效。
【思考】个人代理人是不是保险公司的职工?个人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什么关系?保险公司是否需要为个人代理人上社会保险?
〖答〗个人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的职工。个人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所以保险公司无需为个人代理人上社会保险。
保险公司内部一般分为“外勤”与“内勤”,外勤即个人代理人,内勤才是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
(4)相较于普通代理,保险代理的特殊性
① 产生依据:
保——保险人的委托;
普——委托、法定、指定;
② 是否有偿:
保——皆为有偿;
普——可有偿,也可无偿;
③ 是否适用表见代理:
保——适用;
普——不适用;
④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
保——视为同一人;
普——否。
2、保险经纪人
(1)概念: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代向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而向承保的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人。
№126:“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2)特征:
① 代向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只谈不签)
② 基于投保人的利益;
③ 向承保的保险人收取佣金: “目前国内有的保险经纪人往往既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又向投保人收取佣金。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
(3)业务范围:
① 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② 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
③ 再保险经纪业务;
④ 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⑤ 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4)经纪人与代理人的区别:
① 代表的利益不同:
经纪人——投保人;
代理人——保险人;
② 付费人不同:
经纪人——可以向投保人收取佣金;
代理人——只能向保险人收费;
③ 代收保费的行为对保险人有无约束力:
经纪人——无;
代理人——有。
④ 业务范围:
经纪人——广;
代理人——窄。
3、保险公估人
(1)概念: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估损、理算等业务,而予证明的人。
《保险法》中对此并无规定。№123只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2)业务范围:
① 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② 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③ 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4、体检医师:仅出现在人身保险中。
二、客体
(一)定义:
保险合同的客体又称“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体说来,即物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和身体。
(二)物及其有关利益
1、定义:现实存在的,能为人们所控制和利用,而具有经济价值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物和无形物以及相关利益。
2、有价证券、票据等虽具有实物形态,但本身不具有内在价值,只具有面值,并非物质财富,所以除有特殊约定外,一般不作为保险标的。
[附] 《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3: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
(三)人的生命和身体
1、人:已经出生且具有生命的人。无生命的胎儿、法人等,不在此列。
2、人的生命:生命存在就是人的生存,生命不存在就是人的死亡。人的生存和死亡都可以作为保险事故。
3、人的身体:是指人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生理机能的健全和保持正常功能及劳动能力的存在,并非指与人身相联系的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等。
[注] 险种不同,保险标的也就不同,被保险人由此所获得的保障也就不同。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内容
——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注] 重点看条款
一、保险条款
(一)定义:
保险条款是指由保险人拟定的有关不同保险种类,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
(二)特征:
1、保险人单方制定;
2、有关险种的最基本事项;
3、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三)分类:
1、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
(1)基本条款(普通条款):保险人在事先准备好或印就的保险单上,根据不同险种而规定的有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事项。
——往往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
(2)附加条款(单项条款):
① 定义: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所附加的、用以扩大或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补充条款。
② 作用:
* 适应投保人的特殊需要(例如,玻璃单独破碎险);
* 变更保险单原规定的内容(例如,不计免赔特约)。
2、法定条款和任意条款
(1)法定条款:
№19:“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2)任意条款
№19:“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当事人姓名和住所
2、保险标的:
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无可保利益,确定保险金额及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3、保险价值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即可保利益的“数字化”。
4、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
№24(3):“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注] 人身保险中只有保险金额,而不存在保险价值问题。
5、保险责任
保险单上载明的危险发生造成标的损失或约定的人身保险事件出现时,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通常包括基本责任和特约责任两部分。
6、保险期限
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人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
[注] 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可以不在保险期限内。如保险期限最后一天出险
7、保险费和费率
(1)保险费:投保人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赔偿责任的对价,其数额取决于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
(2)保险费率
8、除外责任: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
常见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战争、核辐射、核污染;
(3)保险标的的自然损耗、本身缺陷和自然特性;
(4)航行延迟、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等。
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11、其他约定
12、订约的时间和地点
三、保险条款解释的效力(后详述)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的形式
亦称“保险合同的凭证”,主要起证明保险合同存在的作用。
(一)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
投保须知
1.本投保书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填写投保书之前,请详细阅读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确认条款含义。
2.投保书应由投保人本人用黑色墨水笔详实填写,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中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成年者法定监护人亲笔签名。【案例】积分换保险
3.投保人只有经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方生效,保险责任溯自投保日的次日零时起。保险单将按约定递送方式于投保之日起30日内送达,若逾期未收到请致电本公司查询。自收到保险单并签收回执之日起十天内可办理犹豫期退保,本公司将全额退还已收保险费。
4.期交保单的续期保险费通过银行(或邮局)转账方式收取,投保人应提供本人存款账户,并保证该账户中有足够余额支付每期保险费,本公司将定期寄送续期保费收据或对账单。
5.所有告知事项应填写清楚,不得有遗漏、隐瞒或告知不实,否则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不负任何责任。
6.如有未尽事宜请与当地平安保险公司联系或拔打平安全国统一咨询电话95511。
【说明】其实这种代理寿险投保单的内容非常简单,根本就没有风险询问表。客户填写栏中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及投保事项(险种、份数、年期、保费、特别约定等)。
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
1.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
2.本人谨此声明已了解上述所投保之保险条款及投保须知的全部内容并同意遵守;除经贵公司特别授权人员在保险单内书面批准,其它任何人的口头或书面承诺,贵公司无须负责。
3.本人提供的资料均属实,若否,保险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不负任何责任。
4.投保人同意并授权贵公司及银行(或邮局)从本人以下账户中以约定的交费方式及金额按期收取各期保险费。
账号:___________
开户行(局):_______
【小结】
1、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本身并非保险合同的文本,但一经保险人接受后,就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2、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是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书面依据。
(二)暂保单:
1、常见情形:
(1)保险代理人签发的暂保单;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签发的暂保单;
(3)双方当事人已就保险合同的主要事项达成协议,保险人同意承保,但某些条件还要进一步协商时签发的暂保单,如:保险费率的确定,标的物的危险程度评估等;
2、暂保单是相对于正式保险单而言的。其内容也是参照正式保险单而来的,其效力与正式保单无异,关键差别在于保险责任的期限。
3、人寿保险一般不用暂保单。
(三)保险单
一般而言,与投保单的形式相同,只是名称有所区别,或者在部分可以约定的内容上有所不同。
[注] 以保险单为准,但是保险单≠保险合同。
(四)保险凭证
1、定义:Insurance Certificate,又称“小保单”,是保险人发给投保人,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或保险单已经签发的一种凭证。
2、特征:内容简单,不印保险条款,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凡是保险凭证上没有列明的,均以同类的保险单为准。
3、常见情形
(1)团体保险业务中,每一参保人;
(2)货物运输保险订有预约保险合同时,每一笔货运;
(3)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五)保险条款
每一种保险产品一般都有自己相应的条款。
(六)保险合同的附随形式
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不为保险合同所吸收,与暂保单不同。其作用主要在于变更保险合同。
1、批单:保险人事先印制的专门用纸,附贴在保险单上,并加盖骑缝章,一式两份。
退保一般也用批单的方式注明所退险种、保费数额等。
2.批注:由保险人直接在保险单上所做的书面标注。
(七)保险协议书
保险协议书须报保监会备案。如果已有现成的保险条款,则不得订立保险协议书。
[注] 严格地讲,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小保单、保险条款、批单、批注和保险协议书等都只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全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文件和书面材料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仅包括保险单或保险协议书、保险凭证,而且还包括投保人的说明、保证;关于保险标的风险程度的证明、图表、鉴定报告;保险费收据;变更保险合同的申请、批单;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损失鉴定,有关费用支出的发票、收据等等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都可以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明。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1、一般而言,保险人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行为属要约邀请;
2、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行为属要约;
3、保险人签发保单、暂保单的行为属承诺。
第六节 保险合同的解释
——我国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一)相关法律规定——反立约人规则
№31:“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该规定,体现了解释民商事合同条款的一项重要原则——反立约人规则,即在解释格式条款或者格式合同时,如果合同条款的解释可能有利于立约人,也可能不利于立约人,则应按对立约人不利的意义解释。
(二)实践中的通行做法
1、文义解释
按保险条款文字的普通的、标准的含义进行解释。
2、合乎逻辑
保险条款前后用语不一致或用词含糊不清时,结合上下文。
3、专业解释
如果有专业的特定解释,则应按专业的特定解释进行解释。
[注] 1 必须防止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使用笼统、含糊的措辞,将能表述清楚的语义故意不表述清楚,以诱使相对人产生误解而订立合同,然后在发生争议时又拿出行业通用的解释依据。
2 在其论证严密、自成一体的解释面前,相对人的解释似乎缺乏说服力,然而,只要相对人的解释合乎常理,即依一个普通人的智力水平,对争议条款所包含的字义进行了符合逻辑的推断,相对人的解释就要被采纳。但假如格式条款提供人在订立合同时对相对人作了明确解释,相对人有充分的自由决定接受还是不接受格式条款,就不存在发生争议的问题。
4、诚实信用
5、有利于被保险人:前提——无法用前项办法判明时
第七节 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法律依据
№15:“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16:“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得解除合同的条件
(一)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17(2)、(3)、(4);
№54(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诈索赔(fraud claim)
№28(1):“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刑法》№198(1):
“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28(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刑法》№198(1):“(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198(2):“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不履行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安全责任
№36(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五)财产保险合同危险程度增加
№37(1):“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六)人寿保险合同失效满二年
№59(1):“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不允许投保人解除合同的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一种情况。
№35:“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注] 其中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原因】
货物运输保险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均不以日历时间规定保险期间。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责任一般是“仓至仓”,即自货物从发货人的仓库启运,到货物进入收货人的仓库为保险期间。运输工具航程保险的保险责任自运输工具(船舶、飞机等)驶离始发港起到到达运输目的港。
货物运输保险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所承保的是一个不间断事件过程中的风险,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标的并不控制在被保险人手中,而是控制在承运人、船长、机长手中,保险人和投保人一般不能准确地知道保险标的在某一时刻的准确位置,及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已安全到达等情况。
保险责任开始后,如果允许保险人解除合同,那么投保人由于不能立即与其他保险人订立新的保险合同而失去保障,而且也可能已发生保险事故而得不到赔偿。
反之,保险责任开始后,如果允许投保人解除合同,那么合同解除时可能保险标的已经安全到达,已不可能再发生保险事故,要求保险人退还部分保险费显然是不公平的。
四、保险合同解除的效力
(一)财保
№39:“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二)人保
№69:“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思考】保险合同解除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否还有权索赔?
〖观点〗看解除是否有溯及力
(1)有溯及力
① №17(3)、(4)〖未如实告知〗;
② №28(1)、(2) 〖谎报、制造保险事故〗 ;
③ №37(2) 〖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事故〗。
(2)无溯及力
① №36(3)〖未按约定履行安全责任〗 ;
② №37(1)〖非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事故〗 ;
③ №54(1)〖申报年龄不实〗 ;
④ №59(1)〖效力中止两年后〗。
五、合同解除的判定标准
法无明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