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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第三章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作者:    时间:2006-10-12 12:59:55]

第二章 保险法的历史演进(略)
第三章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
——保险与危险总是紧密相连。
一、含义:
(一)保险人直接采取预防和减损措施
1、进行检查并提出建议
  法律依据——№36(2):“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1)必须根据双方约定进行——投保人、被保险人可能会因涉及商业秘密而拒绝约定;
(2)是保险人的权利;
(3)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2、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法律依据——№36(4):“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对所有权的尊重
3、相关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36(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二)保险人利用经济杠杆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
“第三十条 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时,按下列条件和方式享受保险费优待:(一) 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为10%;上一保险年度已享受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优待比例外增加10%;保险费优待比例最高不超过30%。……”
(三)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后详述,此处略)。
二、防灾防损的内容
1、调查、分析;
2、提出合理建议;
3、监督检查;
4、提供必要的技术力量;
5、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6、配合协作。
三、意义
1、提高保险人的经济效益;
  〖案例〗法轮功反盗版
2、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
第二节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一、含义:
1、含义: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确立由来已久。在保险关系中,对于诚信的要求远大于其他民事关系,故而称之为“最大诚信原则”。
2、原因
(1)投保人对自己掌握下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要比其他任何人都清楚,想把危险转移出去;
(2)保险人则要准确地测定和估计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不可能全面了解每一个保险标的的具体危险情况。
3、权利义务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的义务;
(2)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抗辩。
[注]  一般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仅仅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而对保险人则不做特殊要求。中国保险理论界则倾向于认为双方均应负有此项义务。
二、告知
(一)依据——系法定义务
  №17(1):“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注]  1 根据法条,告知义务人是投保人,但是在人身保险实务中,告知义务人还包括被保险人。
    2 受益人一般不承担告知义务。
(二)内容——“重要事实”
1、何为重要事实?
  法无明文规定:
№17(2):“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在实践中如何判断?
(1)无限告知主义:又称“客观告知主义”(适用于海上保险的规定)。
  《海商法》№222(1)“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注]  英、美、法、日等国以往也采此主义。现该数国已经有所改革。
(2)询问告知主义:又称“主观告知主义”。
№17(1):“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即仅将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视为重要事实。简言之:你不问,我不说,不为不告知。
① 如实告知不是主动告知
② 主观告知,即义务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所涉及的重要事实;
③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未如实告知必须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如果当事人确不知情,自然无故意或过失可言。
(三)时间和方法
1、时间:订立合同时,合同成立以前(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
2.方法:填写投保单、回答询问。
[注]  如主张已口头告知,须举证。
(四)其违反
1、构成要件:
(1)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2)客观上:“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2.后果:
(1)保险人享有解约权
  №17(2)“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故意者,没有特殊限制;过失者,必须足以造成后果
(2)拒赔
№17(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注]  即使此不如实告知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保险人也有权解除合同,并不赔付、不退还。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所在了。
№17(4):“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注]  故意不告知与过失未告知的差别:
  1  过失必须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
  2  过失的情况下,“可以”退还,当然也可以不退还保费。
(五)辨析
1、告知与通知,其主要区别在于时间的先后:
  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是通知义务。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等。
2、告知与说明,义务主体不同
(1)告知的义务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
(2)说明的义务主体是保险人。
[注]  关于说明:
① 法律依据
№17(1):“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18:“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② 说明的内容
首先,必须明确,凡是写进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都负有说明的义务。
  如:投保条件、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除外责任、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额以及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办法等。
№106:“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
例如,是否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数额是否需要上报批准,投保需要办理的特别手续及退保的具体规定等。
[观点] 但是,如果真的没有说明的话,也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法律后果可言。自然这些条文就形同虚设了。
免责条款如果不做明确说明,则有确定的后果,即:该条款不生效力,不可免责。
其次,何为“明确说明”?法亦无明文。
  “说明”二字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加以进一步明确。
实践中的分歧:
i.保险人认为应通过书面条款或文字说明来提醒当事人阅读。保险公司为了避免自身的损失,想出了很多办法。如:《客户权益确认书》
ii.法院的判决:保险人的告知应当是口头说明。保险合同是格式化合同,其条款的拟订过程并无投保人参与,所以,说明必须是一个积极、主动的口头表述过程,即向投保人解释明白,直至没有疑问为止。
3、陆上保险的告知与海上保险的告知(即主观告知与客观告知的区别)。
三、保证
(一)含义
保证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特定担保事项,如担保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某种事项的真实性等。
(二)种类
1、明示保证;
  在保单等书面材料中,对于某一特定事项明确做出保证。
  例如:家庭财产险条款中要求被保险人不得在床上吸烟等等。
2、默示保证。
在保单中未明确规定,但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一般的常识都应该给予保证的事项。
例如:家庭财产保险中不写被保险人出门时应该把门锁好。
(三)保证与告知的区别
1、是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2、能否直接控制危险;
3、其重要性略有差别;
4、是否需要严格遵守。
[观点]  我国目前对于保证要求得不多,也没有体系化的规定。实务中,争论较多,保险公司经常使用的拒赔理由就是“未如实告知”。
四、弃权与禁止抗辩
(一)弃权
1、概念:有意识地放弃某项已知的权利。通常系指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
2、构成要件:
(1)有弃权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均可);
  〖案例〗英国移民保险案
(2)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
3、弃权的范围——不可抛弃的权利:
(1)须由双方合意做出的行为——弃权是单方行为;
(2)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
(3)法定权利;
(4)对于事实的主张。  
(二)禁止抗辩(又称禁反言)
1、适用条件:
(1)保险人曾为虚假的陈述或行为;
(2)以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目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善意信赖;
(4)出于信赖做出了某种行为,而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到损害。
〖案例〗超龄投保
2、适用范围:
(1)保险人明知保险合同存在可解除的瑕疵,仍然收取保费、交付保险单的;
(2)保险人的代理人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的;
(3)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填写保单时,故意做不实陈述的;
(4)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已依照被保险人的请求为某一行为,而事实上并未实施的;
(5)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份或职业进行错误的分类,而被保险人不知道或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
第三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含义:
insurable interests,又称“可保利益”根据№12(3):“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经济利益。” 
[注] 这个定义并不具体。可保利益的范围极广,是一个非常经验化的概念,在实践中要靠判例、法理来界定。  
二、意义
1、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
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那就意味着投保人可以随便以他人的财产投保。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不蒙受任何损失而获得保险金。这样一来,保险便成了赌博。
2、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道德危险(Moral hazard):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诈取保险赔款而违反法律或合同,故意造成和扩大的危险。
3、限制赔偿程度
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的基础。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金额虽然以投保人申报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但补偿的程度不能超过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即不超过原有的保险利益。
4、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12(1)、(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成立要件
1、合法性
以法律所禁止的事项所发生的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德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不管投保人是否出于善意,保险合同均应无效。
(1)非法利益不是可保利益;
(2)法无明文规定,但条款有,要注意和重视条款。
【案例】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具有可保利益?
分析:债务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其偿债能力就会减小,债权人的债权可能无法受偿,从而遭受损失。
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具有法律承认的利益,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具有可保利益。
〖结论〗 债务人以其某项财产向债权人抵押或质押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抵押物和质押物具有可保利益。
2、经济性
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利益可能是多方面的,除经济利益外可能还有其他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一般是给付货币形式的赔款或保险金,只能补偿经济损失或满足经济上的需要,减轻经济负担。
至于保险事故造成的非经济损失,如当事人精神上的痛苦、感情上的伤害、受到纪律处分、刑事处罚等,这些都不是保险所能弥补的。
所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要素,仅仅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经济上的利益。 
3、可确定性
虽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不必具体存在,但在客观上,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发生时能具体确定。否则,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义务有无或大小无从确定,即使有损失也无法弥补。
(二)具体认定
1、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所有权、债权、抵押权、留置权等等;
2、保管人:以所负保管责任为限;
3、占有人:可对占有物投全额保险,即使他对标的物的安全没有任何责任;
4、股东:有争议;
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以财产为履行对象的合同,如:租赁、承揽合同。
(三)存在时间: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1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1)按照保险业的习惯,在保险合同中并不明确记录投保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
(2)在财产保险中,按习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可保利益问题不严格审查。
(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决定是否赔偿时,要审查投保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
(4)只有在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才给予赔偿。
四、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特点(与财产保险相比较)
1、是否存在不当得利;
2、存在的时间;
3、是否需要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
(二)具体认定
1、一般规定
  №53(1):“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可保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53(2):“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55:“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三)存在时间
1、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投保人自始至终都具有可保利益。
2.非同一人时,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原因】 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间较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难免发生变化,如果一旦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失去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就失效的话,就会使被保险人失去保障,对被保险人极其不利。
第四节 损失补偿原则
一、含义:
№40(2):“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二、损失补偿的范围
1、标的的实际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
2、合理费用
№42(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3、其他费用
№49:“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损失补偿的方法
1、现金赔付——最常见;
2、修理——机动车保险;
3、更换——玻璃保险;
4、重置——房屋保险。
第五节 近因原则
——即 “因果关系”:近因指直接促成损失结果的原因,在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
1、继承
(1)财保可继承;
(2)人保
  ① 被保险人死亡时,无继承可言;
  ② 投保人死亡时,专属利益不可继承,非专属利益可以继承。
2、转让
(1)财保
  №34:“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2)人保
① 标的不存在转让的问题;
② 投保人转让合同——仅限于因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关系。
3、破产
(1)财保:保险利益可以转移给破产债权人;
(2)人保: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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