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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第一章 保险与保险法
[作者:    时间:2006-10-12 12:53:05]

第一节 保险的概念
一、保险的概念与学说
(一)关于保险概念的各种学说
〖观点〗“名”与“器”之争,无甚实际意义。肉食者谋之,又何间焉?
(二)保险的概念
1、概念:[№2]“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注] 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所以关于保险纠纷,首先要看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没有规定的,要看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也没有规定的,要看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也没有规定的……(无语中~~~)
2、分类
(1)承保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思考〗使用“赔偿”二字是否合适?
① 保险公司对于损失的发生有过错吗?
② 保险金与保险费、保险金与实际损失是等额的吗?
(2)承保人身损失的: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保险的构成
(一)必须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
——“无危险则无保险”,近代保险业的兴起就完全是由于一场大火所造成的恐惧感。
1、可保危险的概念:并非所有破坏物质财富或威胁人身安全的危险都可以申请保险。只有具备了一定条件的危险,保险公司才会给予承保。这种具备了一定条件的危险,就叫做可保危险。
2、可保危险的标准:
(1)危险发生与否不能确定:必须是偶然的和不可预知的事件。
——判断标准:
  ① 时间——保险关系成立时;
  ② 主体——一般人的经验和知识。
(2)危险发生的时间不确定:可保危险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危险发生时间的不确定性,所以,保险合同成立时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属于保险危险。
(3)危险的后果不能确定。
(4) 必须是非故意的:如果是故意的,则已经不具有偶然性。
[注] 一般的保险条款都将“冒险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可能是放任的,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
3、可保危险的种类:
(1)人身危险(Personal risks);
(2)财产危险(Property risks);
(3)法律责任危险(Liability risks)。
(二)必须以多数人的互助共济为基础
——保险的基本原理就是集合危险,分散损失。
1、来源:
这一功能的实现依赖于自然科学的发展——大数法则的出现。危险的发生,对于独立的个体来说是偶然的、不确定的,但是,运用“大数法则”原理,可以将不确定的危险通过多数单位的集合,使之变成可以计算、可以预测的费用支出。
2、互助共济的形态
(1)直接集合:主要是指相互保险(Mutual insurance)
[注] 1 中国现行的农业保险即在试点采取相互保险形式;
   2 中国常见的相互保险还有船东互保协会。
[小辞典] ——相互保险社
社员就是被保险人,所需保险金以及管理费用,都由社员分摊负担。各社员所分摊的金额称为公摊额。一般在每年初按暂定分摊额向会员预收,在年度结束计算出实际分摊额后,再多退少补。
相互保险社由社员选举的理事及其他高级职员管理并接受社员监督。相互保险社是最早出现的保险组织,也是保险组织最原始的形态。但是,欧美国家这种组织形式现在仍然相当普遍。
(2)间接集合:第三者(保险人)作为保险经营的主体,以此为核心形成的多数人的集合。此时的危险可以是不同种类的。
(三)必须以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
——“无损失,则无保险”,这里的损失必须是能够计算价值的:财产保险——估价;人身保险——预定价。
〖观点〗保险都是事后的。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减轻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人即使买了保险也不希望危险真正发生,只是做最坏的打算,有备无患而已。所以不理赔,不从保险公司拿点啥回来反而是好事。另外,我们买了保险之后,从保险公司那里得到的实际上是一种安全感。
三、保险与类似概念的比较
(一)保险与储蓄
1、权利内容不同:
(1)储蓄:储蓄者对本金和利息都有完全的所有权;
(2)保险:
  ① 财产保险:对于保险费,投保人没有所有权;
  ② 人身保险:对于保险费,投保人有部分的所有权。
2、目的不同:
(1)储蓄:用途随意;
(2)保险:专款专用。
3、给付与反给付:
(1)储蓄:量入为出;
(2)保险:因祸得福。
(二)保险与救济
1、是否需要基金筹备;
2、单方还是双方法律行为;
3、救济者可以自由决定救济的形式(金钱或实物)、数额;
4、对象特定与否。
(三)保险与自保(Self-insurance)[略]
(四)保险与赌博
保险与赌博的区别在于:是否是“纯粹危险”。
[注] 危险有投机危险和纯粹风险之分。
(1)投机危险:既有可能获利,也有可能损失;
(2)纯粹风险:不可能获利,只可能损失。
(五)保险与保证(Warranty)[略]
四、保险的种类
(一)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根据保险行为的不同法律性质划分)
1、 定义:
(1)商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所说的“保险”是指商业保险。
[№2]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指以实施社会政策为目的,当公民在年老、患病、失业、灾难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使得其基本生活得以保障的一种保险类别。
2、二者区别:
(1)主体不同:
商保:保险公司(在中国仅为保险公司);
社保:国家设立的专职社会保险机构或国家委托的保险公司。
(2)目的不同:
商保:以营利为目的;
  社保:不以营利为目的。
(3)意思表示形式不同:
商保:以合意为基础(是企业的经营性行为 )
社保:不以合意为基础,无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是强制的。因为它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3、我国社会保险现状
(1)我国目前社会保险的种类: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其中,前四项为法定社会保险;
(2)我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① 各种企业及其职工都要缴纳“三金”;
②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缴纳医疗及失业保险,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还要缴纳养老保险;
③ 国家机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只需缴纳医疗保险。
(3)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
世界各国的保险法都是从狭义上来理解保险的,即商业保险法,中国也不例外,如果是涉及其他保险的立法,则必须在保险前加上定语,如“社会保险法”。
我国目前只有商业保险法而没有社会保险法。
[注]  用官方的语言来表述就是:“社会保险法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当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1月29日公布的《国务院1999年立法工作安排》显示:《社会保险法》当时即已被列入“抓紧调研论证条件成熟适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名单。
(二)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按照投保者的意愿形式划分)
1、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当然的强制保险
[注] 社保≠强保,商业保险中也有一些是依法必须参加的保险。
2、旅行社责任险
2001年9月1日施行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因旅行社的疏忽和过失造成所接待的海内外旅游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旅行社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代表旅行社赔付旅游者。”
[注]  旅行社往往将该费用直接转嫁给游客,其实应该是由旅行社负担。
3、建筑企业和煤矿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费;
4、交通工具及运输行业的强制保险:
(1)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
(2)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思考】为何要检票?(根据《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铁路旅客运输中,是指自旅客经剪票进站至到达行程终点出站时止。)
(3)民用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4)铁路、水路、航空货物运输保险。
(三)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按照保险的标的划分)
  [№12(4)]“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  区别:是否需被保险人同意
[№56]“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女子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五、我国保险市场的现状
(一)公民的保险意识薄弱,出了问题才想起保险
1、在实践中经常有所谓“倒签单”的情况发生;
2、2002年飞机连续失事之后,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人数才大幅上升,波及公路运输旅客意外伤害险。
(二)公民的保险意识存在误区
1、价格低、回报高才是好保险公司
2、要求“赔得快、赔得多、赔得简单”
3、顾客是上帝,任何要求都要满足
(三)保险人缺乏现代保险经营理念,管理水平亟待提高
1、保险产品品种单一、覆盖范围狭窄;
2、销售渠道单一;
3、风险管理意识和管理技术应当提高。
(四)保险人自我约束不力
1、片面追求保费收入,不注重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保单合不合格都收;
2、违规行为时有发生;
3、保险代理人素质参差不齐,缺乏职业道德感,展业行为有损公司形象;
4、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管理混乱,缺乏有力措施。
第二节 保险法的概念
一、保险法(insurance law)
1、概念: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2、保险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依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二、保险法的分类
(一)保险私法
1、概念:
保险私法指有关保险的私法性质的法律,即调整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保险关系的行为规范。
2、主要类别:
(1)保险合同法:又称保险契约法,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是关于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
(2)保险特别法:保险合同法之外,具有商法性质的,规范某一险种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如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
(二)保险公法
1、概念:
保险公法指有关保险的公法性质的法律,即调整社会公共保险关系的行为规范。
2、主要类别
(1)保险业法:又称保险组织法、保险业监督法,是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
[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的集合。
(2)社会保险法:又称劳动保险法,是指规定以保险方法,补偿劳动者因偶然事故而影响或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有劳动能力而丧失劳动机会时所受经济上的损失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节 保险法的地位(略)第四节 保险法的作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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