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海上保险形式,开始于14世纪之意大利,海上保险已经是一种通常的交易,已经开始使用保险单。 15世纪,随资本主义出现,而出现了保险法。 我国1992年海商法第12章,就是关于海上保险的立法。 现在,主要讲解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一)有关保险的专有名词。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收取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指,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标的由于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到损失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在国际货物运输中,保险标的就是指可能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害或灭失的货物或其他利益。 3、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是指,属于保险范围内的风险。 4、保险利益。 (1)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的某种合法利益,也就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货物安全到达,原本应该享受的利益。 (2) 保险利益必须于何时存在?各国法律,一般不要求,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时候,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3)享有保险利益的人通常包括: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保险标的的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 (4)英国可保利益定义:凡与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者,即具有保险利益。 (5)如果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失时,对保险标的尚未取得保险利益,则在其得知损失发生后,不能再以任何方式或手段取得可保利益。 5、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是指,在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在投保地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的最高限额。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2)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时,叫做全额保险。 (3)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时,叫做不足额保险。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6、保险费与保险费率。 保险费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人承诺某种损失风险,而支付给保险人的对价或者报酬。 保险费率是指,保险费与保险金额之比。其根据货物损失率确定。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7、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人之保险责任存续期间。超出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性质。 我国海商法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其含义: 1、是补偿合同(Contract of indemnity)。从财务角度看,犹如没有发生损失一样。 2、保险人只负责金钱赔偿,不负责使保险标的恢复原状,或归还原物。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标的。 1、海上保险合同之当事人。 (1)保险人(insurer) (2)被保险人(insured) (3)保险经纪人,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其报酬却由保险人支付。2、海上保险合同之内容 根据我国海商法217条,合同内容包括: (1)保险人名称; (2)被保险人名称; (3)保险标的; (4)保险价值; (5)保险金额; (6)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7)保险期间; (8)保险费。 3、海上保险之标的。 根据我国海商法218条,海上保险之标的包括: (1)船舶; (2)货物; (3)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4)货物预期利润; (5)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6)对第三人的责任; (7)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四)海上保险合同之诚实信用原则。 海上保险合同之特点就是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要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订立保险合同。这是由于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情况不了解,而被保险人通常是了解保险标的情况的。所以,被保险人应该将有关情况告知保险人,以便决定是否保险,保险费率是多少。被保险人如有隐瞒或虚报,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可以照收应当收取的保险费。 1、按照英国法律,被保险人应当在如下几个方面恪守诚信原则: 1、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披露重要事实(Disclosure of material facts)。 (1)重要情况是指,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保险,保险费率是多少时,将会产生影响的情况。如货物价格、质量、载货船舶已经沉没。 (2)有些情况虽然重要,保险人没有提出询问,被保险人可以不予披露: ①风险减少了; ②保险人已经知道,或推定其已经知道的情况; ③保险人声明不必告知的; ④按照保险条款,明示或默示,无须告知的情况。 2、被保险人所作的陈述必须真实。 真实与否,由法院决定。 3、被保险人不得违反其所作的担保。(这里是第1种含义) 在海上保险中,“担保”(Warranties)由2个含义组成: (1)是指表示允诺的担保,即指被保险人保证要做某种事情,或不做某种事情,或保证履行某种条件,或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比如,被保险人可以担保他已经按特定的方式,在货物上刷上唛头。 (2)是指保险合同中的一项条款。根据此条款,保险人可以对某种损失不承担责任。如:有的保险单上写有单独海损不陪条款(Warranted free from average),按照这个条款,保险人对某些局部损失,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这里所说的被保险人所作的担保,属于第一种情况。如果被保险人违反其担保,保险人对于违反担保后所发生的损失,可以解除一切责任。即使被保险人违反担保在先,在发生损失之前,又对违反担保一事采取了补救措施,使其符合了担保要求,也于事无补。 对此,英国某些法学家认为,“担保”一词,在保险法上的含义,接近于买卖法上的“要件”(Condition)。在买卖法中,如果一方违反了担保,对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不能解除合同,如果一方违反“要件”时,对方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海上保险担保可以分为两种:明示担保与默示担保。 明示担保是指,以书面形式,在保险单上载明的担保。 默示担保是指,依照法律认为,应当履行的担保,例如,航海事业必须合法。再例如,在航次保险中,船舶应当适航。 2、我国海商法之诚实信用原则或叫最大善意原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第二百二十三条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五)海上保险合同之成立。 1、第一步,签发投保条。 1、被保险人把有关情况告诉保险经纪人,授权保险经纪人在保险费率范围以内投保。 2、保险经纪人起草投保条。 投保条之内容包括:经纪人名称,船舶,航程,保险期间,保险财产,保险金额,建议的保险费率。然后将投保条交给保险人阅。保险人愿意,就签署。 经过签署的投保条,也可以看作保险合同,但是,与保险单有本质的区别:保险单在法律上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投保条在法律上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在信誉上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2、第二步是,签发保险单。 签署投保条之后,再正式签署保险单。保险单由签发办事处,代表保险人,根据投保条签发。 由于签署后的投保条,在信誉上约束当事人双方,所以,如果在投保条签署之后,保险单签署之前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保险人照例赔偿。 (六)保险单证 1、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 保险单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承保的证明,也是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权利义务的保险合同。有时候,在出具保险单之前,已经签定了保险合同,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之证明。保险单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之依据,在被保险货物受损时,是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是银行结汇的重要单据。 保险单应该载明的事项: 1、被保险人之姓名; 2、保险的标的物和承保的风险; 3、保险的航次和期间; 4、保险金额; 5、保险人名称 2、保险凭证种类。 保险凭证是表示保险公司已经接受保险的证明文件。保险凭证的内容比保险单简单,是一种简化保险单。保险单仅仅记载被保险人之姓名;保险的标的物和承保的风险;保险的航次和期间;保险金额;保险人名称;运输工具等,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予记载。 1、定值保险单 指载明保险标的约定价值的保险单。通常为货物的CIF或CIP价加上10%的买方预期利润。 2、航程保险单 指以一次或多次航程为期限的保险单。 3、流动保险单 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总的承保条件,如承保风险、费率、总保险金额、承保期限等事先预以约定,细节留待以后商定的保单。根据流动保单,被保险人按承保期间内能启运的货物价值预交保险存款(Premiumdeposit),在每批需要承保的货物装运后通知保险人,保险单自动生效,每批货值从货物的总价值中扣除,直至保险总额用完,保险合同终止。 4、预约保险单 又称开口保单。与流动保单类似,只是在保单中未规定保险总金额。承保货物一经启运,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后,保单自动生效。合同终止取决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约定。 5、重复保险单 指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期间内与数个保险人,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重复保险金额的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价值。 6、保险凭证(Insurance Certificate) 是一种简式保险合同。通常仅载有正式保险单正面的条款,如: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货物名称、运输工具种类与名称、投保险别、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等,而对保险单背面有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条款则不予登载。在当事人采用流动保单或预约保单投保时,被保险人得不到正式保单,只能得到保险凭证。 我国进出口贸易使用的保险单据有定值保单,包括保险单和保险凭证(是简化的保险单),预约保单和流动保单。 3、保险单证的转让。 1、根据海运保险习惯,如果被保险人所有的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承保该货物的保险单及其权益也随之转让,无须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单转让一般采用空白背书方式,由被保险人在保单背面签名,也可以写上受让人名称,这是记名背书。 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 比如,在CIF合同中,卖方必须“自费投保,交纳保险费”,然后可以在背书以后,交给买方。 2、从法律上说,卖方转让已经保险的货物,与转让该项货物的保险单是两码事,不能将它们等同起来。当卖方转让已经保险的货物时,该项货物的保险不能自动地转让给买方。因为保险合同不是被保险财产的附属物,不能跟随货物的转让,而自动转让,要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背书,表示转让之意思,才能产生转让之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采取何种转让方式,保单的转让必须在货物所有权转让之前,或与货物所有权转移同时进行。 如果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然后再办理保险,这种转让无效。因为此时被保险人已经丧失货物所有权,无可保利益,保单转让无效。 所以在CIF条件下,卖方要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保单的出单日期不得晚于装船日期。在FOB条件下,卖方装货时,必须通知买方,以便其在装船完毕前办理保险。(注意:对于财产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时不一定要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事故发生时,都要具有保险利益,转让保险单时,转让人必须有所有权。) 3、一个有效的保单转让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原来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消失,尽管它支付了保险费,而新的受让人与保险公司建立了新的保险关系,它不需交保险费。 4、即使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后,保险单仍然可以转让。这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CIF合同条件下,是卖方办理保险,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已经灭失,卖方仍然可以向买方提供,包括保险单在内的全部装运单据,并有权要求买方付款。买方在付清货款,取得上述装运单据之后,只要货物的损失在承保范围之内,买方就有权凭这些单据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不能拒绝。 (七)被保险人义务。 1、如实申报。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填写保单时,必须对货物、货物性质、价值等重要事实如实申报,否则,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对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不予赔偿。 2、及时提货。 被保险货物抵达保单所载目的地,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 3、保全货物。 对遭受承保范围内危险的货物,应迅速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或防止货物损失。 4、通知。 当获悉航线改变或发现保单所载货物运输工具、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在必要时需另加保费,保险单继续有效。 5、索赔。 当发现货物遭受损失时,应立即向保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现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并向承运人、受托人或海关、港务当局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并以书面方式提出索赔。在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要提供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等有关单据和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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