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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    时间:2003-11-14 18:17:15]

第一条  为了充分借鉴国际标准,提高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审计结果的公平性和可靠性,确保公开披露信息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加强此类公司上市后的监督提供充分可靠的依据,根据《证券法》、《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5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应同时聘请中外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提供会计报表审计服务。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对在境外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境外事务所”)执行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实行临时许可证管理。境外事务所申请临时许可证,应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申报,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


    第三条  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条  境外事务所在接洽业务之前应将有关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将发给其临时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将通知其停止接洽业务。


    第五条  申请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临时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相关行业的审计经验(指在国外);
    2、 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3、 熟悉中国相关行业情况。


    第六条 境外事务所申请临时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1、 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临时许可证申请报告;
    2、 相关业务的情况介绍;
    3、 境外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4、 与来华执行相关业务有关的合伙人和高级经理简介;
    5、 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以上材料均用中文书写。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有权对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境外事务所在中国境内的业务质量进行抽查。对于业务质量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终止其业务,并不再受理其临时许可证申请。


    第八条 境外事务所未取得临时许可证,擅自执行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类上市公司相关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将责令其停止开展业务,并没收所得,不予受理其临时许可证申请。


    第九条 境外事务所以欺骗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得临时许可证的,收回其临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其业务,不再受理其临时许可证申请,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境外事务所在执行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相关业务的过程中违反中国法律的,应根据中国的法律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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