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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业管理办法
[作者:    时间:2005-11-4 9:01:39]

第一条 (订定依据)
 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申请核准营业应检具之文件)
 保险业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申请核准经营保险业务时,应先检具下列文件,经核准后再依法申请为营业登记:
 一 章程。
 二 资本或基金总额。
 三 经营保险种类及保险契约之基本条款。
 四 计算保险费及责任准备金之基础。
 五 营业计划书。
 六 发起人姓名、年龄、籍贯、住所及所认缴股款或基金社员清册。
 合作社组织之保险业应将前项所列文件同时分送合作主管机关。
 第三条 (营业登记)
 保险业应自核准设立之日起六个月,报请“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办理营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正式营业,逾期者由“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撤销核准设立原案。
 第四条 (申请营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应备之文件及费用)
 保险业申请营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时,应具备下列文件及费用:
 一 股东或社员、籍贯、住所清册。
 二 股东或社员已交、未交资本、社股及基金数目清册。
 三 创立会议事录。
 四 董事(理事)及监察人(监事)名册。
 五 重要职员姓名、籍贯、学经历及住所清册。
 六 中央银行险资证明及监察人(监事)报告书。
 七 登记费及执照费。
 前项第五款所称重要职员指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及一级单位主管、核保理赔人员、精算人员等。
 第一项第七款应缴纳之登记费及执照费,其费额由“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定之。
 第五条 (变更登记)
 保险业之所在地、经营保险种类、资本或基金总额暨董事(理事)、监察人(监事)有变更时,应向“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申请变更登记;其为公司组织者,并应依公司法规定向经济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第六条 (董事长等就职卸职报请查核)
 保险业之董事长(理事主席)、常务董事(常务理事)、总经理、经理及监察人(监事)有变更时,应将新旧任就职卸职日期报请“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查核。
 第七条 (设立分支机构报请核准)
 保险业在各地有设立分支机构之必要时,应依照本法、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有关规定,于报请“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核准后,成立分公司、分社或委托保险代理人经营业务。
 第八条 (设立分公司时之营业登记)
 保险业申请设立分公司或分社时,应检具营业计划及及分公司或分社所在地,经理人姓名、籍贯,向“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为营业登记;其为公司组织者,应另依公司法规定向经济部办理分公司登记。
 前项登记有变更时,应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增加资本额)
 “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得视社会经济情况及保险事业发展趋势,通知保险业增加资本额,以资适应。“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亦得视各保险业经营情况及财务结构,个别督饬增资,并限期缴足之。
 第十条 (股息)
 保险业股息不得超过年息六厘,并应于章程内订明之。
 第十一条 (股息红利分配之限制)
 保险业非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二百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摊还设立费用及弥补历年亏损后,不得分配股息红利。
 “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得视各保险业个别经营情况,通知其暂停分配股息红利。
 第十二条 (缴存保证金)
 保险业于设立时,应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及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缴存保证金于国库。遇有增资情事,应于同时缴足保证金。
 第十三条 (保险合作社不适用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款)
 合作社组织之保险业,不得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购入生产事业之股票或无银行担保之公司债。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依法担保放款时之规定)
 公司组织之保险业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以资金及各种责任准备金为担保放款时,依下列规定办理,其未规定者,比照银行法储蓄银行章有关之规定:
 一 担保放款利率,应比照银行业担保放款利率计算,遇有调整时,应随同调整。
 二 保险业对其负责人或职员所为之担保放款或对其负责人或职员具有利害关系之个人或企业所为担保放款其利率与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
 三 产物保险业办理担保放款时,以短期放款为限。
 合作社组织之保险业依本法为担保放款时,除比照前项各款之规定办理外,对入社未满一个月之社员不得放款,并应受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及合作社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三款之限制。
 第十五条 (营业状况详细表之汇报)
 保险业应于每月底以前将上月营业状况详细列表汇报“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其表式由“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另定之。
 第十六条 (错价放佣之禁止及违反之效果)
 保险业各项支出应依照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核定各类保险费率公式标准办理,不得有错价放佣情事,如有违反,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理;其以不真实之支出入帐借达错价放佣之目的者亦同。
 第十七条 (责任准备金之提存)
 保险业应依照保险法施行细则有关各种责任准备金提存规定,十足提存各种责任准备金,记载于特设之帐簿,并依法运用,不得有提存不足或挪用情事。
 第十八条 (业务经营及财务状况之定期检查)
 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应定期派员检查各保险业之业务经营及财务状况,并予指导或纠正。各保险业应于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规定期限内改善之。
 保险业之授信业务得由中央银行派员检查。
 第十九条 (营业报告书等之查核签证及公告)
 保险业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将其营业状况连同资金及各种责任准备金运用情形,暨投放处所,作成报告书,并同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计算书及偿还基金支付利息、分派盈余之决议案,由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核准聘用之会计师查核签证,提经股东或社员代表大会承认,于十五日内报请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查核审定后,由各该业者将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于指定之新闻报章公告之。
 年度决算须经审计机关审定之公营保险业,其年度决算有关报表,得免由会计师签证。
 第一项营业报告书,应于年度终了六个月内为之。
 第二十条 (保险业会计制度)
 保险业会计制度,由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会同行政院主计处统一规定之。
 第二十一条 (公积之提取)
 保险业分派年度盈余时,应先提取百分之十为法定盈余公积。
 除前项公积外,保险业得以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或社员大会决议,另提特别盈余公积。
 第二十二条 (解散之事由) 
 保险业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发生。
 二 股东或社员大会解散之决议。
 三 与他保险业合并。
 四 破产。
 五 保险契约全部转让。
 六 股东或社员不足法定人数。
 七 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第二十三条 (保险契约之转让)
 保险业之保险契约,得另以契约将其全部或一部保险转让与其他保险业。
 为前项之全部转让时,并为财产之转让。但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得因保护让与保险业之债权人,准其保留一部分之财产。
 第二项财产之转让,除应经让与保险业股东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三百十六条或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通过外,并应经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核准及依法为合并之登记。
 第二十四条 (解散后保险金仍应照付)
 保险业因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六、七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而解散时,在解散后三个月内发生保险给付之情事者,其保险金仍应照付。
 前项期间经过后,在财产保险应将已付而未到期之保险费退还,在人身保险应将被保险人之责任准备金退还。
 第二十五条 (保险合作社之解散及清算)
 合作社组织之保险业因第二十二条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时,其解散及清算依合作社法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清算人之解任)
 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因保险业之监察人(监事)或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东之声请或其他重要事由,得将清算人解任。
 第二十七条 (特别清算程序清算人之解任及增加)
 保险公司进入特别清算程序时,对清算人之解任或增加,应征询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费率及保险单条款之事先核准)
 各种保险费率及保险单条款,除情形特殊有国际性质之保险外,均应先报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核准始得出单。
 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审核各项保险费率及保险单条款时,得交由有关公会或其他机构研议。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业代理人等报酬或佣金标准之核定)
 保险业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之报酬或佣金标准,应由各该公(协)会会同有关保险业公会拟订,报请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核定,如有不同意见时,得并报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核办。
 无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之公(协)会地区,得由有关保险业公会拟订,报请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核定之。
 第三十条 (核保理赔及精算人员之聘用)
 保险业核保理赔及精算人员,应报经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核准后方得聘用,变更时亦同。其资格标准,由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承保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之伤害保险,最高给付额之限制)
 人身保险业承保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之伤害保险,其最高给付金额,伤害及残废以新台币五十万元、死亡以新台币二十万元为限。但经保险业调查核实得在不超过最高给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之范围内提高之。
 前项所称最高给付金额,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得视社会经济及保险业经营情况调整之。
 第三十二条 (处罚及处分之规定)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或对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基于法令所为之处分延不遵办者,除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罚外,依行政执行法处罚之,必要时并得对有关人员予以记过或勒令停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保险法适用于政府机构所营商业保险)
 政府机构依据其他法律经营各种商业保险业务者,适用保险法之规定,并依本办法管理之。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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