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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险法施行细则
[作者:    时间:2003-11-15 12:50:18]

第一条 本细则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称合作社,指有限责任合作社。   

第三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称其他合作社,指保险或信用合作社。   

第四条 火灾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四十。   

第五条 货物运送保险(包括海上及陆空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 船体险(包括渔船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六十。   

第七条 汽车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财产保险之保险期间超过一年者,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依财政部所定标准提存之。   

第九条 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且具储蓄性质之财产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储蓄部分之责任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 财产保险业自留业务,应按险别,依左列规定提存或处理特别准备金:  
一、各险除应按财政部所定之费率计算公式中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外,如实际赔款低於预期赔款时,其差额部份之百分之五十仍应提存。   
二、各险之实际赔款超过预期赔款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冲减之。   
三、各险特别准备金累积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满期毛保险费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益处理。财产保险业除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提存特别准备金外,得基於各险特性加提特别准备金;其加提与冲减方式及累积限额应先报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一条 人身保险计算责任准备金所依據之利率,不得低於年息四厘,高於年息一分。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之人寿保险契约,除生存保险外,其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应依左列方式办理:   
一、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年缴费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为大者,采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修正制。   
二、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五年缴费二十五年满期生死合险为大者,采二十五年满期生死合险修正制。   
三、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年缴费终身保险为大者,采二十年缴费终身保险修正制。   
四、前列各款条件以外之契约,采一年定期修正制。健康保险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采用一年定期修正制。但具特殊性质之健康保险,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生存保险及年金保险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以采用平衡准备金制为原则;其方式由财政部另定之。   人身保险业变更责任准备金之提存时,应事先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三条 前条所称之生死合险,指保险人於被保险人在契约规定年限内死亡或届契约规定年限仍生存时,保险人依照契约均须负给付保险金额责任之生存与死亡两种混合组成之保险。   

第十四条 伤害保险及保险期间一年以下之健康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条 一年定期寿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 第四条至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称自留总保险费收入,指保险费收入加再保险费收入减再保险费支出。
前项保险费及再保险费,均指未扣减佣金或再保险佣金之毛保险费及毛再保险费。   

第十七条 人身保险业自留业务,应按险别,依左列规定提存或处理特别准备金:
一、一年定期寿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除应按财政部所定之费率计算公式之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外,如实际赔款低於预期赔款时,其差额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仍应提存。   
二、各险之实际赔款超过预期赔款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冲减之。   
三、各险特别准备金累积提存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满期毛保险费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益处理。   人身保险业除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提存特别准备金外,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别准备金;其加提与冲减方式及累积限额应先报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八条 专业再保险业,关於财产再保险自留再保险费各险应提存之责任准备金、未满期再保险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以及人身再保险自留再保险费各险应提存之责任准备金、未满期再保险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 核能保险应提存之责任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条 保险业应提存之赔款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人身保险业计算保险费率所依據之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种相关经验表,由财政部依下列资料定之:   
一、政府主管机关依據各地区人口资料编制公布之居民生命表。   
二、财政部指定之机构所编制之经验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种相关经验表。   
三、其他经财政部认可之国内外各种相关经验表。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业在国外设有分公司,受所在国法律限制者,其在国外资金之运用,得依当地政府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艺术品、古玩品及无法依市价估定价值之物品要保者,应依本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约定价值,为定值之保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业对於每一危险单位保险之自留限额,应报财政部核备,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五条 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人寿保险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於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於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应由其总公司(社)或分公司(分社)签发正式收據。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业经营各种保险之保险单条款,应使用本国文字,其因业务需要,得附用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於赔款金额或给付金额有争议时,保险人应就其已认定赔付或给付部分,依照契约规定期限,先行赔付或给付;契约内无期限规定者,应自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交齐之日起十五日内先行赔付或给付。其馀部分,於确定後,按本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加给利息。   

第二十九条 因本法第八十一条所载之原因而终止之火灾保险契约,自终止事故发生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险费,应返还之。前项保险费之返还,除契约另有约定者外,保险人得按短期保险费之规定扣除保险契约有效期间之保险费後返还之。但前项终止契约之原因不可归责於被保险人者,应将自原因发生之日起至满期日止之保险费,按日数比例返还之。   

第三十条 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项所载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险契约,要保人於清偿欠缴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後,得恢复其效力,其申请恢复效力之期限,自最後一次应缴保险费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已经签订之契约,不合前项规定者,如已载明於保险契约,从其契约;其未载明於保险契约者,应依照前项规定补正,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及登报公告之。   

第三十一条 人寿保险及年金保险契约,应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载明解约金之条件及金额。其未经载明者,应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及登报公告之。   

第三十二条 一年定期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年金保险中途解约时,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险费,应返还之。   

第三十三条(删除)   

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六十四条之适用,依保险契约订定时之法律。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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