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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招揽及核保理赔办法
[作者:    时间:2010-1-18 12:27:37]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财政部
台财保字第○九○○七五一二九五号令发布

第一条
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三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业招揽人员,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保险业务员等从事保险招揽之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业核保人员,指为保险业从事评估危险并签署应否承保之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业理赔人员,指为保险业依保险契约签署应否赔偿之人。
第五条
保险业应建立其内部之招揽、核保及理赔处理制度及程序。
第六条
保险业订定其内部之业务招揽处理制度及程序,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经纪人、业务员与保险业之法律关系。
二、    招揽作业之处理准则及程序。
三、    其它主管机关规定应遵行之事项。
第七条
保险业订定其内部之核保、理赔处理制度及程序,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    聘用核保、理赔人员之资格、职责、训练及奖惩。
二、    核保、理赔作业之处理准则及程序。
三、    其它主管机关规定应遵行之事项。
第八条
保险业招揽人员,应符合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管理规则或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之资格条件。
第九条
保险业核保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    国内外大专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曾修习保险相关学科合计一百二十小时以上,并实际协助处理核保业务四年以上,而其中至少一年系在国内从事者。
二、    国内外大专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实际协助处理核保业务五年以上,而其中至少一年系在国内从事者。
三、    曾任保险业理赔人员,并在国内实际协助处理核保业务一年以上者。
四、    取得国内外保险学会、保险研究机构或依法设立登记有案并具声誉卓著之保险专业机构授与相当于保险业核保人员之资格,并在国内实际协助处理核保业务一年以上者。
五、    本办法发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险业核保人员资格证书者。
六、    本办法发布生效前已经主管机关核准聘用之核保人员。
七、    本办法发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险业助理核保人员资格证书,并实际协助执行核保业务满二年者。
第十条
保险业理赔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    国内外大专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曾修习保险相关学科合计一百二十小时以上,并实际协助处理理赔业务四年以上,而其中至少一年系在国内从事者。
二、    国内外大专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实际协助处理理赔业务五年以上,而其中至少一年系在国内从事者。
三、    曾任保险业核保人员,并在国内实际协助处理理赔业务一年以上者。
四、    取得国内外保险学会、保险研究机构或依法设立登记有案并具声誉卓著之保险专业机构授与相当于保险业理赔人员之资格,并在国内实际协助处理理赔业务一年以上者。
五、    本办法发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险业之理赔人员资格证书者。
六、    本办法发布生效前已经主管机关核准聘用之理赔人员。
七、    本办法发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险业助理理赔人员资格证书,并实际协助执行理赔业务满二年者。
第十一条
最近五年内曾经涉及不法或其它不诚信、不正当之行为经刑事判决确定,显示其不适合担任保险业核保、理赔人员者,保险业不得聘用之;已聘用者应解任之。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核保及理赔人员资格者,仅得择一担任核保或理赔人员。
保险业理赔人员不得对其曾核保之案件执行理赔业务。
第十三条
保险业应定期对其招揽、核保及理赔人员给予在职进修以提升其专业技能。
第十四条
保险业应确实执行其招揽、核保及理赔处理制度及程序。对于其招揽、核保及理赔人员未依规定执行业务者,保险业应按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其它适当之处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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