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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证人管理规则
[作者:    时间:2009-11-26 11:02:59]

第1条 本规则依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证人(以下简称公证人),指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之公证人。 
 
第3条 公证人非依本规则取得执业证书,不得执行业务。 
 
第4条 公证人分一般保险公证人及海事保险公证人。
一般保险公证人,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海上保险以外保险标的之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证明之人。
海事保险公证人,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海上保险标的之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证明之人。 
 
第5条 公证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保险公证人考试及格者。
二、前曾应主管机关举办之公证人资格测验合格者。
三、曾领有公证人执业证书并执业有案者。
四、具有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技师考试及格证书,并执行业务五年以上者。
五、曾任总吨位一万吨以上船舶船长五年以上者。
六、领有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外国海事保险公证人执业证书或证明文件者。
具备前项第三款资格者,以执行同类业务为限;具备前项第四款资格者,仅得执行与其本业有关之公证业务;具备前项第五款、第六款资格者,仅得执行海事保险公证业务。 
 
第6条 兼有公证人、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资格者,仅得择一申领执业证书。 
 
第7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领公证人执业证书,或充任公证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三、曾犯侵占、诈欺、背信、伪造文书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
四、违反保险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三年,或调协未履行。
七、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三年。
八、曾违反保险法或公平交易法被撤换,或受罚锾处分尚未逾三年。
九、最近三年内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任。
十、任职保险业及有关公会现职人员。
十一、已登录为保险业务员者。
十二、执业证书经主管机关撤销尚未满五年者。
十三、涉及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保险从业人员特种考试重大舞弊行为,经有期徒刑判决确定者。
十四、其它法律有限制规定者。 
 
第8条 具备本规则所定公证人资格者,得以个人名义或受公司组织之雇用于取得执业证书后执行业务。
以公司组织申请经营公证人业务者,应雇用具备前项所定公证人资格者至少一人,担任签署工作,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其人数并应视业务规模,由公司作适当调整,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视情况,要求公司增雇公证人担任签署工作。
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后,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每一公证人不得同时为二家以上公司担任签署工作。 
 
第9条 以个人名义执行公证人业务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三、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取得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已逾二年者,得检附该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资格办理许可登记者,得检附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
四、身分证明。
五、营业计划书。
六、无第七条各款所列情事之书面声明。 
 
第10条 以公司组织名义执行公证人业务者,其公司名称应标明「保险公证」字样,并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
一、申请书。
二、所雇用之公证人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三、所雇用之公证人之身分证明。
四、所雇用之公证人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取得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已逾二年者,得检附该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在职前教育训练证明;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资格办理许可登记者,得检附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
五、所雇用之公证人无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事之书面声明。
六、营业计划书。
七、发起人或股东清册,载明发起人或股东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所认缴股款。
八、公司章程。
九、缴足股款证明或公司存款余额证明。
十、预定经理人之资格证明文件。
前项第七款发起人或股东,为外国保险公证人公司者,应另检具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第11条 公证人公司之经理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具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保险公证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或保险经纪人公司之工作经验三年以上者。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并曾担任保险公证人之签署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具备保险专业知识或保险工作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保险公证业务者。 
 
第12条 公证人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变更时,应检具无第七条各款所列情事之书面声明,报所属公证商业同业公会备查。 
 
第13条 公证人公司增雇或变更公证人,而该公证人已领有执业证书者,公证人公司应于增雇或变更公证人后一周内,向所属公证商业同业公会报备。
前项作业要点,由公证商业同业公会订之。 
 
第14条 公司组织申请经营公证人之业务者,其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二百万元。发起人及股东之出资以现金为限。 
 
第15条 公证人经许可登记后,应持向中央银行或其委托之银行缴纳保证金之收据,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送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
个人执行业务者,应缴存保证金新台币二十万元;公司组织者,保证金应按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五缴存。但缴存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六十万元。
同时申领一般保险公证人及海事保险公证人执业证书者,应分别依前二项规定缴存保证金。
保证金之缴存,得以现金、公债或国库券为之。
缴存之保证金须俟执业证书缴销后申请发还之。
投保专业责任保险者,其保险期间不得中断,且每一事故保险金额,个人执行业务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五十万元;公司组织者应按实收资本额之百分之十五投保,但不得低于新台币一百万元。
前项专业责任保险,每一保险期间之累积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前项最低每一事故保险金额之三倍。
投保专业责任保险者,每年续保后应报请公证商业同业公会备查;有解除或终止保险契约改以缴存保证金情事者,应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16条 公证人应自许可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并开始营业;届期未申请或未开始营业者,由主管机关废止其登记。
公证人公司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申请暂停执业。但应于一年内雇用合格公证人至少一人担任签署工作并重行营业,逾期由主管机关注销执业登记及执业证书。
前二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长之,并以一次为限。
公证人公司经营业务后未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雇用合格公证人至少一人担任签署工作者,不得执行业务,并应于三个月内雇用合格公证人至少一人担任签署工作,逾期由主管机关注销执业登记及执业证书。 
 
第17条 公证人申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时,应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并检附缴存保证金之证明,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
公司组织应另检附设立登记表、董事监察人名册,以及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无第七条各款所列情事之声明书及所雇用之公证人无第七条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规定情事之证明。
公证人公司解散清算及个人名义执业之公证人停止执行业务时,应将其执业证书缴销。 
 
第18条 执业证书之有效期间为五年,并应于期满前办妥换发执业证书手续。
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时,应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原领执业证书。
二、主管机关认可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
三、缴存保证金之证明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
四、最近三年公证人列有所得来源之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书、附切结书之扣缴凭单或其它有执业实绩证明之文件。
五、无第七条各款所列情事之声明书。
六、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加入所属公证商业同业公会之证明。 
 
第19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换发其执业证书: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
二、有第七条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
四、未于第十八条所定限期内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五、未于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限期内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执业证书。
六、未依第三十条规定申报业务及财务报表。
七、未依规定缴交罚锾、监理年费、检查费及其它规费。 
 
第20条 公证人同时具备一般保险公证人及海事保险公证人资格者,得同时申领一般保险公证人及海事保险公证人执业证书。 
 
第21条 教育训练分为职前教育训练与在职教育训练。 
 
第22条 以个人名义或以公司名义执行公证人业务者,应于申请执行业务前二年内参加职前教育训练达三十二小时以上。
职前教育训练得由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或大学院校推广教育机构办理之;其教育训练要点与内容,须报请主管机关核可。 
 
第23条 以个人名义或以公司名义执行公证人业务者,应于申请换发执业证书前二年内参加在职教育训练达二十四小时以上。
在职教育训练得由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公证人商业同业公会、大学院校推广教育机构、或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办理之;其教育训练要点与内容,须报请主管机关核可。 
 
第24条 公证人执行业务,应于公证报告及其它有关文件签署,并依法负相关责任。 
 
第25条 公证人执行业务应独立公正,应兼顾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双方之利益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受托业务负有忠实查勘、核估之义务不得有不正当行为及违反或废弛其职务上应尽之义务。 
 
第26条 公证人不得为其本身利益及有利害关系之委托人执行公证业务。 
 
第27条 公证人执行业务,非经委任人书面同意,不得复委托他公证人执行之。 
 
第28条 公证人执行公证业务,应保存公证报告,备主管机关查核。
前项应保存各项文件之期限最少为五年。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29条 公证人应有固定之营业处所,并不得设于保险公司总、分公司内;营业处所变更时,应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报备,并副知公证人商业同业公会。
公司执业证书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三十日内检附变更登记表,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换发执业证书。
公证人应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营业处所明显之处。
公证人执行业务时,应出示执业证书及服务证件正本或复印件。 
 
第30条 公证人应专设帐簿,记载业务收支,并于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内,将各类业务及财务报表,汇报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构;其报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公证人之营业及资产负债,或令其于限期内报告营业状况。 
 
第31条 公证人经主管机关许可登记后,应加入公证商业同业公会。
公证人非依前项规定加入商业同业公会,领有会员证,不得申领执业证书执行业务。 
 
第32条 公证商业同业公会成立或改选时,应将章程、会员及理监事名册,分报内政部及主管机关备查。
公证商业同业公会应订定公证人执业道德规范、自律公约及电子商务自律规范,报主管机关备查。
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委托公证商业同业公会办理相关业务。 
 
第33条 公证人公司最近三年内无违反法令受主管机关处分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设立分公司。
申请设立分公司,除应雇用具备公证人资格者,担任签署工作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并载明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
二、董事会决议增设分公司之会议纪录。
三、分公司负责人与所增雇公证人之身分证明及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四、所雇用之公证人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取得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已逾二年者,得检附该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资格办理许可登记者,得检附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
五、所雇用之公证人无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事之书面声明。
六、分公司营业计划书。 
 
第34条 公证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
一、申领执业证书时具报不实者。
二、向保险契约当事人或利害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三、以执业证书供他人使用者。
四、以夸大不实、引人错误之宣传、广告或其它不当之方法执行业务者。
五、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出具不实公证报告者。
六、有侵占、诈欺、背信、伪造文书行为受刑之宣告者。
七、经营执业证书所载范围以外之保险业务者。
八、其它违反本规则或相关法令者。 
 
第35条 公证人未依本规则向主管机关登记并取得执业证书者,各保险业不得委托其业务;其执业证书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者,亦同。 
 
第36条 主管机关得视需要,核准外国保险公证人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经营与其本国业务种类相同之业务。 
 
第37条 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或担任公证人公司之股东或发起人之外国保险公证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最近三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者。
二、预定驻中华民国之代表具有该国认定可从事公证人业务者,或领有中华民国同类执业证书者。 
 
第38条 依前二条规定申请许可者,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经其本国主管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及经营业务范围等证明文件。
二、最近三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之相关文件。
三、预定驻中华民国之代表之国籍证明文件及前条第二款规定之资格证明。
四、本公司章程、最近一年经其本国认可之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执行业务之重要负责人姓名、国籍、职务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五、营业计划书。
六、所雇用之公证人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及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取得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已逾二年者,得检附该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资格办理许可登记者,得检附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
七、所雇用之公证人无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事之书面声明。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须经中华民国驻外单位之签证。但该国未有中华民国驻外单位者,得由邻近国家之驻外单位为之。
第一项申请文件,其属外文者,均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39条 外国保险公证人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之最低营运资金为新台币二百万元,保证金应按营运资金之百分之十五缴存。但缴存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六十万元。 
 
第40条 依第三十八条规定取得主管机关之许可者,应依公司法规定,向经济部办理外国公司之认许及分公司之登记。
依前项规定办妥认许及登记手续者,应于缴存保证金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后检齐分公司设立登记表及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向主管机关申领执业证书。取得执业证书者,其营业登记依有关法令办理。 
 
第41条 外国保险公证人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经营业务者,应雇用领有中华民国公证人同类执业证书之人至少一人执行业务。
海事保险公证人得雇用领有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外国同类执业证书或证明文件之人至少一人执行业务。 
 
第42条 关于外国保险公证人,本章未规定者,准用本规则其它相关章节之规定。 
 
第43条 公证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于本规则发布施行后充任或升任者,应符合第七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其不具备而充任或升任者,解任之。
公证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于升任或充任后始发生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第44条 本规则所定执业证书规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5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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