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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许可办法
[作者:    时间:2009-11-20 11:39:31]

民国93年04月19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地区保险业在大陆地区分支机构,指台湾地区保险业在大陆地区设立之办事处、分公司或子公司。
前项所称子公司,指台湾地区保险业持有大陆地区保险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公司。
本办法所称参股投资,指台湾地区保险业持有大陆地区保险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实收资本额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权投资。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4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申请在大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参股投资,除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外,其相关投资事项,并应符合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有关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之规定。  
  
第5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得与大陆地区保险业与其海外分支机构、台湾地区保险业在大陆地区设立之分公司、子公司及外商保险业在大陆地区之分支机构,为再保险业务往来。
台湾地区保险业海外分支机构,得与外商保险业在大陆地区之分支机构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及其海外分支机构,为再保险业务往来。  
  
第6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海外分支机构,得与在海外之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为签单保险业务往来。  
  
第7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海外分支机构从事第五条所定之业务者,其分出之再保险业务总和,不得超过该保险业当年度毛保险费收入之百分之三;其分入之再保险业务,不得超过该保险业之自留限额。  
  
第8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海外分支机构从事第六条所定之业务往来者,其保险单之费率规章或生命表之采用,依签单当地之标准。  
  
第9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办理第五条第一项之业务,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业务往来对象之基本数据。
二、往来业务之内容。
三、风险评估及风险控管计划。
台湾地区保险业海外分支机构办理第五条第二项及第六条之业务,应由总公司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海外分支机构之名称、所在地及负责人之姓名、住所。
二、经当地政府核准经营之业务项目。
三、海外分支机构之业务及财务状况说明书。
四、业务发展计划、详细业务项目及预估未来三年之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之营业计划书。
前二项之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核认为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险政策之要求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经许可者,于必要时,得废止之。
 
  
第10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及其海外分支机构,应于每年度结算日起三个月内,将经许可办理第五条及第六条所定之业务情形,汇报总公司转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1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在大陆地区设立办事处︰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处分。
 
  
第11-1条 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在大陆地区设立办事处︰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规定之处分。
 
  
第12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公司在大陆地区设立办事处,得办理下列业务︰一、从事保险相关商情之调查。
二、从事保险相关信息之搜集。
三、其它相关联络事宜。
 
  
第13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在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一、已于大陆地区设立办事处。
二、实收资本额减除累积亏损之余额,符合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低资本或基金最低额规定,且具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
三、最近一年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比率,达百分之二百以上。
四、最近三年无重大违规情事。
台湾地区保险业符合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得申请在大陆地区参股投资。
前二项之申请,有事实显示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经许可者,于必要时,得废止之。  
  
第14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在大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参股投资,应检具下列文件,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一、申请书。
二、董事会议事录。
三、最近三年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数据或文件。
前项保险业申请在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应另检具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载明拟经营之业务范围、业务之原则与方针、未来发展计划、未来五年财务预测、内部组织分工、在母公司或总公司之隶属关系、人员配置及招募培训计划等事项之营业计划书。
三、经营风险评估、效益分析及具体风险控管计划。
四、未来可能投入资本或出资额及阶段分析。
五、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及营运管理与绩效考核办法。
六、预定负责人之资格证明。
第一项保险业申请在大陆地区参股投资者,应另检具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投资对象及合作计划书。
三、参股投资比例及金额。
四、风险评估及效益分析。
台湾地区保险业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大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参股投资后,于尚未设立或投资前,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再检具相关资料,报请主管机关许可:
一、变更分支机构所在地或型态。
二、变更投资对象。
三、增加或减少投资比例或金额。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申请书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拟前往担任大陆地区分支机构之负责人,应具有相当之专业能力。  
  
第16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于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参股投资,其投资总额与依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六第一项规定投资保险相关事业及依保险业办理国外投资范围及内容准则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设立或投资国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保险相关事业之投资总额,三者并计不得超过该保险业实收资本额减除累积亏损之余额百分之四十,并应符合经济部所定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之有关规定。
台湾地区保险业于大陆地区参股投资,其对每一大陆地区保险公司之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实收资本额减除累积亏损之余额百分之十。
台湾地区保险业于大陆地区设立之分公司、子公司或参股投资,其增加营运资金或增资,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保险业将大陆地区分公司之营运资金、子公司之股本及盈余、参股投资之收益等资金汇回台湾地区者,得扣抵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之投资总额。  
  
第17条 台湾地区财产保险业于大陆地区设立之分公司,其承保之业务应办妥再保险安排,且净自留保费收入不得超过其营运资金之二倍;其对每一危险单位之自留比例,并应受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18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应于大陆地区保险主管机关许可其于大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后一个月内,检具下列事项相关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大陆地区保险主管机关之核准函;已核发营业执照者,并应检附执照复印件。
二、大陆地区保险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之业务项目。
三、设立日期及详细地址。
四、负责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联络方式。
台湾地区保险业应于大陆地区保险主管机关许可其参股投资后一个月内,检具下列事项相关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大陆地区保险主管机关之核准函。
二、投资金额。
三、投资对象。
四、投资对象之股权结构。  
  
第19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于大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检具资料再报请主管机关许可:
一、分支机构所在地、型态、负责人、营业项目之变动或裁撤。
二、变更资本或出资额。
台湾地区保险业于大陆地区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总公司或母公司应主动检具事由及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营业地址变更。
二、配合当地保险法令及商业习惯办理之各项保险业务,有不符我国保险法令规定者。
三、大陆地区之子公司办理转投资或增设分支机构。
四、重大营运政策之改变。
五、已发生或可预见之重大亏损案件。
六、解散或停止营业。
七、其它重大事件。
台湾地区保险业于大陆地区参股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主动检具事由及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减少参股投资。
二、所投资之大陆保险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解散、停止营业情事。
三、其它重大事件。  
  
第20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已于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应于每年度结算日起三个月内,检具下列该分公司或子公司之相关资料,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实施内部稽核之报告。
二、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三、营运状况基本资料。
四、其它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21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已于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参股投资者,其在大陆地区增设分公司、子公司或增加其它参股投资,仍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22条 台湾地区保险业于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参股投资,其有关大陆投资及各项财务业务信息揭露事宜,除应符合人身保险业财务业务报告编制准则或财产保险业财务业务报告编制准则规定外,公开发行股票之保险业并应符合证券交易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条之一有关一般性信息揭露之规定。  
  
第2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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