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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作者:    时间:2007-11-7 17:22:21]

各缔约方,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某些关于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规则是合乎需要的,
  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海船的抵押权及质权,如属下述情况,在缔约国应可实施:
  (a)此种抵押权及质权已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设立和登记;
  (b)登记簿和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需向登记处交存的任何文件供公众查验,而且,登记簿摘录及上述文件的副本可以从登记处索取;
  (c)登记簿或上述(b)款所述的任何文件载明为其利益而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权的人的姓名和地址,或载明签发给持有人,以及提保的金额、日期及根据登记国法律,决定它与其它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的排列次序的其他情况。

  第2条
  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的彼此之间的排列次序,以及其在不妨碍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影响应由登记国的法律确定。然而,在不妨碍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所有关于实施程序的问题,应受实施国法律的调整。

  第3条
  1. 除第11条有规定外,在未经各持有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的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任何缔约国不得允许注销船舶登记。
  2. 在一个缔约国登记的船舶,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登记,除非:
  (1) 前一国已签发证书,表明该船已注销登记;或者
  (2) 前一国已签发证书,表明该船在进行此项新的登记之日将注销以前的登记。

  第4条
  1. 下列各项请求应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
  (i) 在船上任职而应付与船长、高级船员及其他船员的工资及其他款项;
  (ii) 港口、运河及其他水道费用和引航费;
  (iii) 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不论在陆地或水上发生的人身伤亡而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请求;
  (iv) 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不论在陆上或水上发生的财产灭失或损害,根据侵权行为而不可能根据合同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请求;
  (v) 救助报酬、船舶残骸清除以及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本款所述"船舶所有人",应视为包括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或其他承租人,经理人或经营人。
  2. 不得为担保本条第1款第(iii)项和第(iv)项所述的由于核燃料或放射产品或废料的放射性性质或放射性性质与毒性、爆炸性或其他有害性质相混合而引起或造成的请求,而在船舶上依附船舶优先权。

  第5条
  1. 第4条所列的船舶优先权,优先于已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而且,除第6条第(2)款规定者以外,任何其他索赔都不得优先于符合第1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质权。
  2. 第4条所列的船舶优先权应按所列顺序排列。但是,担保救助报酬,船舶残骸清除以及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船舶优先权,应优先于在产生此种优先权的行为发生之前船舶上所依附的任何其他船舶优先权。 
  3. 第4条第(1)款(i)、(ii)、(iii)和(iv)各项中所列的船舶优先权,彼此之间应按同一顺序排列。
  4. 第4条第(1)款第(v)项所列的船舶优先权应与此项优先权所担保的请求所发生时间的倒序排列。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应认为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发生。救助报酬的请求,应认为在救助作业终止之日发生。

  第6条
  1. 每一缔约国可为担保第4条所述者以外的请求而允许优先权或滞留权。此种优先权应排列于第4条所列的所有船舶优先权,和符合第1条规定的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之后。此种滞留权不得对第4条所述船舶优先权或符合第1条规定的已登记抵押权或质权的实施发生影响,亦不得对与行使此种优先权有关的将船交付购买人发生影响。
  2. 如对下述船舶允许留置权或滞留权,即:
  (1) 为船舶建造人占有,以担保船舶建造的请求;
  (2) 为船舶修理人占有,以担保此种占有期间进行修理的请求;
  则此种留置权或滞留权应排列在第4条所列的所有船舶优先权之后,但可排列在已登记的抵押权或质权之前。即使对船舶已有登记的抵押权或质权,此种留置权或滞留权仍可对该船行使。但是,当该船已不再为船舶建造人或船舶修理人占有时,此项留置权或滞留权即应消灭。

  第7条
  1. 第4条所列的船舶优先权,不论由其担保的请求是对船舶所有人或是对光船承租人或其他承租人,船舶经理人或经营人提出,均应成立。
  2. 除第11条另有规定外,担保第4条所述请求的船舶优先权,不论船舶所有权或登记事项发生何种变更,都将跟随船舶。

  第8条
  1. 第4条所述船舶优先权,自其担保的请求发生之日时起一年后即告消灭,除非在上述期间届满前船舶已被扣押,而这一扣押导致船舶被强制出售。
  2. 前款所述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但是,优先权人依法被阻止扣押船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9条
  第4条所列的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请求的转让或代位求偿,使此种船舶优先权同时转让或代位求偿。

  第10条
  船舶在某一缔约国内被强制出售之前,该国主管当局应至少提前30天就此种出售的时间及地点向下述各方发出或责令向下述各方发出书面通知:
  (a) 尚未向持有人颁发的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的拥有人;
  (b) 已向持有人颁发的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的拥有人,以及已将其请求通知所述主管当局的第4条所指的船舶优先权的拥有人;
  (c) 船舶登记所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官员。

  第11条
  1. 当船舶在某一缔约国被强制出售时,除经抵押权及质权拥有人同意而由船舶购买人承担者外,所有优先权及不论属于何种性质的其他财产担保权,都不再依附于船舶,但是,条件为: 
  (a) 在出售时,船舶在该缔约国的管辖范围之内;
  (b) 出售是根据上述国家的法律及本公约规定实施;
  任何租船合同和使用船舶的合同,都不得被视为本条所述的优先权和财产担保。
  2. 法院判决的、由于船舶的扣押及嗣后的出售以及出售所得款的分配的费用,应首先从此种出售所得价款中支付。所余部分应在第6条第2款所述各船舶优先权拥有人、留置权和滞留权拥有人及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拥有人之间,按本公约的规定进行分配,但以满足其请求所需为限。 
  3. 当在某一缔约国登记的船舶在另一缔约国被强制出售时,法院或具有管辖权的其他主管当局应购买人请求下签发证明书,表明该船出售后,除由购买人承担的以外,并无任何抵押权及质权,也没有优先权及其他财产担保权,其条件是第1款第(a)(b)项的要求已得到遵循,而且此种强制出售所得的价款已按本条第2款规定进行分配,或已交存于根据出售地法律有权主管的当局。在出示上述证明书时,登记官应注销非由购买人承担的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并视情况而定,以购买人名义登记该船,或为重新登记船而开具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12条
  1.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在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登记的所有海船。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要求赋予国家拥有、经营或租用而充作公共、非商业服务的船舶任何权利或赋予用于对抗这些船舶的任何权利,或使用于对抗上述任何船舶的任何权利得以行使。


  第13条
  为实施本公约第3条、第10条和第11条,缔约国主管当局应被授权彼此直接进行通信。

  第14条
  任何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作如下保留:
  1. 通过赋予法律效力,或者以与立法相适应的方式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纳入国家立法,以实施本公约;
  2. 适用1957年10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第15条
  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议而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经其中一方请求,应提交仲裁。如自提出仲裁请求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未能就仲裁的组织达成协议,任何一个当事方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处理。

  第16条
  1. 每一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时,声明其不受本公约第15条的约束。相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缔约国,其他缔约国应不受本条的约束。
  2. 根据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比利时政府撤销其保留。

  第17条
  本公约开放供出席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签署。

  第18条
  本公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19条
  1. 本公约应自第五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2. 对在第五份批准书交存后批准本公约的每一签字国,自批准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20条
  1. 未出席海洋法外交会议第12次会议的国家联合国成员或专门机构的成员,可加入本公约。
  2. 加入文件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3. 对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自该国的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但不早于第19条第1款确定的本公约生效之日。

  第21条
  每一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但是,退出只能在自比利时政府收到此种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22条
  1. 任何缔约方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时,或此后的任何时间,通过向比利时政府提交书面通知,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处于其主权之下或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
  本公约自比利时政府接到此种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扩大至一款所指的领土。
  2. 按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任何缔约方,可在此后随时通过向比利时政府提交通知,声明本公约将不再扩大到此种领土。
  此种退出应自比利时政府接到通过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23条
  比利时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出席海洋法外交会议第12次会议的国家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1. 按照第17条、第18条和第20条接到的签署,批准和加入书;
  2. 根据第19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3. 有关第14条,第16条和第22条的通知;
  4. 按照第21条接到的退出文件。

  第24条
  任何缔约方可在本公约对这些缔约方生效三年之后,或此后的任何时间,要求召开会议,以考虑对本公约的修正。
  行使此项权利的任何缔约国,应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应在三分之一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在六个月后召集会议。

  第25条
  就已批准本公约各国之间的关系而言,本公约将取代并废除1926年4月19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及签字议定书。

  下列署名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
  1967年5月27日订于布鲁塞尔,以法文和英文写成,共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并由比利时政府分发经核证无误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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