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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附录一
[作者:    时间:2007-11-7 17:19:53]

附一:一八九○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细则第一条  抛弃甲板货物
    装载在甲板上的货物被抛弃,不得认为是共同海损。任何结构不是建造在船体肋骨之内的应认为是船舶甲板的一部分。

    细则第二条  为了共同安全进行抛弃和牺牲造成的损害
    为了船货共同安全造成牺牲或者牺牲的后果,而受到的共同的或单方的损害,以及为了共同安全,进行抛货,海水从打开的舱口或者弄破的洞流入舱内而受到的共同的或单方的损害,应认为是共同海损。

    细则第三条  扑灭船上的火灾
    在扑灭船上的火灾的时候,由于水和其它原因,包括使被焚船舶披滩或者将其自沉,致船舶与货物共同或单独受到损害,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偿。但船舶与散装货物已着过火部分,或者件装货物已着火的包件,所受的损害均不能受偿。

    细则第四条  割弃残物
    凡是由于海滩,业已造成船体或者其他部分的残余又被割弃的损失,不得认为是共同海损而受到补偿。

    细则第五条  故意搁浅
    按照当时的情况如果船舶不采取故意搁浅,也将无法避免沉没,或者驶上浅滩,或者碰上礁石,由于此项故意搁浅而造成了船舶货物或者运费共同的或者个别的灭失或者损失。

    细则第六条  张满船帆—船帆的灭失与损害
    为了共同安全强使船舶脱离浅滩,或强使该船向更高位再搁一搁,致使船帆或者桅杆共同或单独受到灭失或者损害,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偿。但船舶在浮漂状态下,由于张满全帆致使船舶货物或者运费共同或单独蒙受灭失或损害,不能由共同海损补偿。

    细则第七条  起浮船舶机器受损
    船舶搁了浅处于危险的情况下,力图重新浮起,致使机器与锅炉受到损害,如经证明确属为了共同安全起见而遭遇这种损害使船起浮,则此种损害应列为共同海损。

    细则第八条  搁浅船舶减载费用及其所受的损害
    船舶搁浅的时候,为了起浮的目的,卸下船上货物、煤炭与船用物料,或者任何其中的一项,为了减载支出卸费、驳船费用与重装费用(如果需要时)以及因此所受的损害和灭失均应列为共同海损。

    细则第九条  船用货物材料物料当作燃料被烧掉
    在遇险的情况下,为了共同安全,船上货物、材料和物料或者其中任一种必须当作燃料烧掉,唯有在该船备足燃料的情况下,才能列为共同海损;估计原来应该消耗的煤炭数量,再按该船驶离最后港口当日的市价计算价额,由船方负责,在共同海损中扣除。

    细则第十条  避难港等处的费用
    (甲)由于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后果,为了共同安全的需要,船舶驶进了避难港地或者返航回到装货港地,所支付的费用,将被认为是共同海损;该船舶从业已驶进的避难港地或者返航回装货港地,又重装原来的全部或部分货物出港,所有离港相应有关的各项费用,同样被认为是共同海损。
    (乙)船舶在航程中遭受了牺牲或者意外事故造成了损害,为了共同安全或者为了安全的完成本航程,在装货港地、停靠港地或者避难地进行修理,必须从船上卸下货物时,该货物的卸费应列为共同海损。
    (丙)当货物卸物载费用已被认为是共同海损的时候,所有重装和在该船上堆放、连同全部存栈费用,均应列为共同海损。但当船舶丧失续航能力,或者不完成原来航程的时候,自丧失续航能力或者放弃原来航程之日起,所有入栈各费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丁)发生共同海损的船舶,实际上可以在港地进行修理,使得船舶承运全部货物续航,但为了节省开支起见,将该船拖往另一港或者目的港进行修理,或者将一部分货物或全部货物另由它船转运,或者使用其他办法运送货物,此项拖船费、转运费或由其他方法运送的额外开支,或其中任何一项的额外费用(应以被节省的额外费用为限),应由共同航行事业各方面,按照该被节省的额外费用按比例负担。

    细则第十一条
    按照细则第十条的规定,为了修理船舶的目的,该船舶驶入任何港地或者因为特殊情况停留在该港地,在此项特别停留期内所支出的船长、船员的工资连同给养费用,应该列为共同海损,一直付到该船能够或者应该能够准备开航时为止。如该船丧失续航能力,或者不按原来航程航行,所有在丧失续航能力或者放弃原航程之日以后船长和船员的工资和给养不得列为共同海损。

    细则第十二条  货物因卸载等措施的过程受到的损失
    货物由于在卸载、入栈、重装或者重新堆放的措施中必需受到的损害或者灭失,唯有在各有关措施的费用被列为共同海损的时候,才可以认为是共同海损。

    细则第十三条  修理费的扣减
    在理算共同海损的时候,对于共同海损的修理费,应按下列“新换旧”的规定扣减。
    对于钢料或者铁料的船舶,由原始登记之日起至发生事故之日止。
    甲——一年以内
    除去油漆船底扣减三分之一外,所有修理费用全部计入。
    乙——一年至三年之间
    船身、船桅和帆杆的木材料部分,家具、舱内装饰品、陶器、金属和玻璃器皿,连同船帆、索具、绳、帆脚索、大缆(钢丝绳和链条除外)、天篷、篷布和油漆,无论修理或者换新,都扣减三分之一。
    钢丝索具、钢丝绳、钢丝缆、锚链、链条、副汽机、起货物机和连接零件,起重汽机和连接零件都扣减六分之一,其余修理费用全部计入。
    丙——三年至六年之间
    除去船桅和帆杆及机器铁质部分(包括锅炉和装置零件)扣减六分之一外,均按上述乙项规定扣减。
    丁——六年至十年之间
    除去船桅、帆杆和机器的修理和换新(包括锅炉和装置零件和所有大缆、绳、帆脚索和索具都扣减三分之一外,均按上述两项规定扣减。
    戊——十年至十五年之间
    除去船身的铁料部分和水泥结构和锚链扣减六分之一外,其余所有修理和换新都扣减三分之一。船锚全部计入。
    己——十五年以上
    所有修理和换新扣减三分之一,船锚全部计入,锚链扣减六分之一。
    庚——总则
    各项扣减(除去食品、物料、机器和锅炉)应按船舶的年龄计算,不按各该物件的年龄计算。如在发生事故前六个月以内未曾油漆过船底,不得将油漆船底费用计入。对于旧料进行修理而未曾换新和未曾用的食品和物料不得扣减。
    (木制和木铁结构的船舶)
    对于木制和木铁结构的船舶:
    船舶发生事故在原始登记之日起一年以下者,新换旧无须扣减。不属上开期限者,除去下列以外,都扣减三分之一。
    船锚全部计入,锚链仅按六分之一扣减。
    未曾用过的食品、物料不得扣减。
    船壳金属包皮,按照剩下来的重量,减去旧金属包皮出售的价款后,全部计入。钉子,毡料和工人敲套金属包皮的工资按三分之一扣减。
    对于一般船舶:
    对于所有船舶,铁料弯曲部分敲平,包括人工拆装费用,应全部计入。
    干船坞的费用,包括移泊的费用,车费,使用起重架、船台和干船坞的材料费用应全部计入。

    细则第十四条  临时修理
    列为共同海损的临时修理,不按“新换旧”的规定扣减。

    细则第十五条  运费丧失
    由于共同海损行为所致的货物损害或灭失,或者可以由共同海损补偿的货物损害或者灭失,所造成的运费损减丧失,应列为共同海损。

    细则第十六条  因为牺牲货物受到损害或灭失的补偿
    因为牺牲,货物受到的损害或灭失,应由共同海损补偿,其补偿的数额是货方所受的损失,按照船舶在到达或者终止航程港地之日的市价计算。

    细则第十七条  分担价值
    共同海损分担数额,应按航程终了港地的财产实际价值,加上因为财产被牺牲或损害所受到的共同海损补偿额,船方应收尚未收到的运费和客票的数额中,应该扣减船舶和货物在共同海损行为或者牺牲发生之日遭遇全船灭失,因而不必再行支付各项有关港口费用和船员工资的数额,和已经支付的不被认为是共同海损费用的数额,由财产价值中扣减在共同海损以后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但被认为是共同海损的费用则不必扣减。
    凡不是按提单方式承运的旅客的行李和个人随身携带物件不必分担共同海损。

    细则第十八条  理算
    除去上述各细则条文规定外,如果运送契约中,并未规定照按本规则理算共同海损的时候,应该按受理理算的地点的法律和处理方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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