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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报告(征求意见稿)
[作者:中国保监会网站    时间:2014-11-14 9:39:39]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季度报告    4
第三章  季度快报    28
第四章  临时报告    29
第五章  报送方式    30
第六章  监督管理    30
第七章  附则    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分为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以下简称“季度报告”)、偿付能力季度报告快报(以下简称“季度快报”)和偿付能力临时报告(以下简称“临时报告”)。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审批等内控流程,确保及时、完整、准确报送。
第五条     除保监会特别规定以外,季度报告涉及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原则上应当采用“一体观”,即将报告季度视为年度会计期间的一部分,以对整个年度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判断来决定季度末的会计估计、成本分配、递延和应计等项目。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季度报告摘要,具体要求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公开信息披露》进行规范。
第二章  季度报告
第一节  季度报告框架
第七条      季度报告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一)公司信息;
(二)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三)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四)基本情况;
(五)主要指标;
(六)管理层分析与讨论;
(七)风险管理体系;
(八)重大事项;
(九)实际资本;
(十)最低资本;
(十一)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
第二节  公司信息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季度报告的首页载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年×季度”的字样以及公司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季度报告的扉页载明公司中文名称、公司英文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号、开业时间、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季度报告的扉页载明偿付能力报告联系人的姓名、办公室电话、移动电话、电子信箱。
第三节  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季度报告的显著位置声明“本报告已经通过公司董事会批准,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规,并对我们的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董事会对季度报告的审议情况,包括:
(一)    各位董事对季度报告的投票情况;
(二)    如果公司部分董事无法保证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或对此存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其意见和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季度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司的印章。
(一)有关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经保监会批准任职资格的以下人员:
1. 总经理或具有相同职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2. 财务负责人,是指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等行使相同职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3. 精算负责人,是指保险公司的总精算师或行使相同职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4. 投资负责人,是指保险公司的首席投资官、分管投资的副总经理等行使相同职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5. 首席风险官,是指分管风险管理工作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6. 合规负责人,是指分管合规工作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对季度报告负有共同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同时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报告事项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以上有关董事会和董事长的要求不适用于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十五条    由于某种原因上述人员委托代理人代为发表意见的,则可以由代理人签名,并附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节 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第十六条    外部机构独立意见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精算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独立第三方对保险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审核意见、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信用评级结果等独立意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季度报告审计意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审计意见的类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原因。
管理层还应当说明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歧,以及季度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要求调整但未调整的内容、未调整原因的解释等。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信用评级有关信息,包括信用评级机构名称、评级目的和评级对象、评级结果和有效时间、跟踪评级情况等。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外部机构对验资、资产评估等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包括外部机构的名称、出具独立意见的目的和时间、独立意见的主要内容或结果等。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外部机构的更换情况,包括更换前后外部机构的名称、更换时间、更换原因等。
第五节 基本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公司的以下基本情况:
(一)    股权结构和股东,以及报告期内的变动情况;
(二)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    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四)    报告期内违规及接受处罚情况。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股权和股东的以下有关信息:
(一)股权结构及股权结构变动。按照股东类别列示报告期末和报告期初的股权结构、报告期间的股权结构变动。股东类别指国有股、外资股、自然人股等。
(二)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保险公司应当采用股权控制结构图的方式逐级披露至公司的最终控制人(包括代表国家出资的投资主体、社团法人和自然人等)。
(三) 报告期末前十大股东及持股情况,包括:
1. 前十大股东的基本情况;
2. 前十大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数量、状态。其中,所持股份的类别指国有股、外资股、自然人股等,所持股份的状态包括正常、被冻结、被质押等情形;
3. 前十大股东之间的关联方关系以及前十大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联方关系。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情况,包括每人持有的股份数、所占比例以及是否拥有特殊表决权等。其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经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总公司人员(下同)。持有的股份数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的股份数之和。
(五)报告期内股权转让情况,包括转让时间、转让双方名称、转让股份数量或出资额、转让价格等。上市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在1%以下的,无需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列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薪酬情况,以及报告期内变更情况。 
(一)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学历(或学位)、任期开始日期、职务、任职批准文号、在关联方和其他单位的任职和兼职情况、最近5年的主要工作经历。
(二)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薪酬情况。薪酬分为货币化薪酬和非货币化薪酬,货币化薪酬包括工资、津贴、奖金等以货币资金方式支付的薪酬;非货币化薪酬包括股票期权、房产等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支付的薪酬。保险公司应当在第4季度报告中披露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的相关信息,其他季度无需披露。需要披露的信息包括:
1. 在各个薪酬区间内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数量;
2. 最高薪酬;
3. 股票期权计划的基本情况,包括期末持有股票期权的人员数量、持有数量、期权执行价格和到期日等;
4. 与盈利挂钩的奖励计划的情况,以及本年度支付的这部分报酬总额。
(三)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管人员的变更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新任和离任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职务、姓名。
第二十四条    若有董事兼任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则只需在董事中披露,不需要在高管人员部分重复披露。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情况。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是指保险公司对其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子公司的名称、期初和期末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报告期内子公司的增减变化;
(二)合营企业的名称、期初和期末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报告期内合营企业的增减变化;
(三)联营企业的名称、期初和期末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报告期内联营企业的增减变化。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受到的处罚及违规情况:
(一)报告期内,金融监管部门(即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人民银行)及其他政府部门对保险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包括处罚种类、处罚金额和违规事实;
(二)报告期内,保险公司总公司部门及以上级别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班子成员发生的移交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的情况。其他人员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合并报送涉案件数、涉案金额等情况。
(三)被保险监管部门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六节 主要指标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分类监管评价结果和主要经营指标。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以下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的本季度数、上季度可比数和下季度预测数:
(一)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实际资本;
(二)量化风险的最低资本、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附加资本、最低资本;
(三)核心偿付能力溢额、综合偿付能力溢额;
(四)核心一级资本、核心二级资本、附属一级资本、附属二级资本;
(五)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分类监管评价结果,包括:
(一) 最近2次分类监管评价结果。如果评价结果为C、D类,还应当说明主要的风险点;
(二)报告期末保监会因此正在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本季度数和上季度可比数,包括流动比率、综合流动比率、流动性覆盖率,以及投资连结产品账户的流动比率和流动性覆盖率、万能产品账户的流动比率和流动性覆盖率。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以下经营指标的本季度数和上季度可比数:
(一)保险业务收入,即利润表中的保险业务收入。
(二)净利润,即利润表中的净利润。
(三)净资产,即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净资产。
(四)基本每股收益,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4号—每股收益》计算的基本每股收益。
(五)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期初股东权益+期末股东权益)÷2〕×100%。
(六)总资产收益率=净利润÷〔(期初总资产+期末总资产)÷2〕×100%。
(七)综合投资收益率=(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汇兑损益+当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净额-投资资产减值损失-利息支出)÷报告期资金运用平均余额×100%。其中,报告期资金运用平均余额=(期初资金运用余额+期末资金运用余额)÷2,计算时应扣除独立账户的投资资产。
(八)投资收益率=(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汇兑损益-投资资产减值损失-利息支出)÷报告期资金运用平均余额×100%。其中,报告期资金运用平均余额=(期初资金运用余额+期末资金运用余额)÷2,计算时应扣除独立账户的投资资产。
(九)经营活动净现金流量,即保险公司现金流量表中的经营活动净现金流量。
第三十一条    产险公司除了披露第三十条中的指标外,还应当披露以下经营指标的本季度数和上季度可比数:
(一)未决赔款准备金与赔款支出比=分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赔付支出-摊回赔付支出)×100%。
(二)综合费用率=(业务及管理费+手续费及佣金+分保费用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摊回分保费用)÷自留保费×100%。 
(三)综合赔付率=(赔付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变动额-摊回赔付支出)÷(自留保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变动额)×100%。
(四)车险车均保费=车险新单保费收入÷新承保车辆。
(五)新单保额与新单保费比=新单保额÷新单保费。
第三十二条    寿险公司(包括健康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除了披露第三十条中的指标外,还应当披露以下经营指标的本季度数和上季度可比数:
(一)标准保费,指寿险公司根据《关于在寿险业建立标准保费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4〕102号)等有关规定计算的标准保费。
(二)首年保费与保费收入比=(新单首年期交保费+趸交保费)÷保费收入×100%。
(三)内含价值,指寿险公司有效业务创造的、可归属于股东的已实现和未实现的全部权益。
(四)13个月续保率=(上年相同季度末的长期寿险有效保单在本季度末仍然有效的保单数量÷上年相同季度末的长期寿险有效保单数量)×100%。
(五)个人营销渠道的件均保费=个人营销渠道的首年保费÷个人营销渠道的新单件数=(个人营销渠道的新单首年期交保费+个人营销渠道的趸交保费)÷个人营销渠道的新单件数。
(六)人均保费=个人营销渠道的首年标准保费÷个人营销员的平均数量。其中,首年标准保费是指寿险公司根据《关于在寿险业建立标准保费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4〕102号)等有关规定将首年保费折算确定的标准保费,个人营销员的平均数量=(期初个人营销员数量+期末个人营销员数量)÷2。
(七)营销员脱落率=报告期内离职的营销员的数量÷(期初营销员数量+报告期内招聘的营销员数量)×100%。
第三十三条    再保险公司除了披露第三十中的指标外,还应当披露以下经营指标的本季度数和上季度可比数:
(一)未决赔款准备金与赔款支出比=分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赔付支出-摊回赔付支出)×100%。
(二)综合费用率=(业务及管理费+手续费及佣金+分保费用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摊回分保费用)÷自留保费×100%。 
(三)综合赔付率=(赔付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变动额-摊回赔付支出)÷(自留保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变动额)×100%。
第七节  管理层分析与讨论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对报告期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分类监管评价结果和流动性监管指标的变化及其原因、偿付能力充足率的上季度预测值和本季度实际值的差异及其原因进行讨论与分析,识别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提高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季度间变化进行分析,包括但不限于:
(一)和上季度相比,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变化情况;
(二)和上季度相比,实际资本的变化情况:
1. 认可资产总额、各项认可资产和各项非认可资产的变化情况。保险公司应当逐项列报认可资产表和非认可资产表中变动幅度超过20%且占认可资产总额10%以上的项目;
2. 认可负债总额、各项认可负债和各项非认可负责的变化情况。保险公司应当逐项列报认可负债表和非认可负债表中变动幅度超过20%且占认可负债总额10%以上的项目;
3. 核心一级资本、核心二级资本、附属一级资本、附属二级资本的变化情况:
(1)核心一级资本、核心二级资本以及其中各项目的变化情况,尤其是股东增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当期利润等通常对实际资本影响较大的项目;
(2)当期利润变化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对公司的业务结构(区分产品、渠道、区域等)、承保利润和结构(区分产品、渠道等)、投资结构及投资收益、长期股权投资状况及盈利能力、费用等进行分析,结合经营的季节性或周期性特征,挖掘利润变化的原因;
(3)各级附属资本的变化,包括各项资本工具被认可为实际资本金额的变化、当期新增资本工具等。
4. 对实际资本变化的综合分析。
(三)和上季度相比,最低资本的变化情况:
1. 量化风险的最低资本、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和附加资本的变化情况;
2. 量化风险的最低资本变化分析
(1)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变化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区分非寿险业务和寿险业务分别进行分析。
对于非寿险业务,应当区分保费风险、准备金风险和巨灾风险的变化及其对保险风险最低资本的影响进行分析,需要具体到各个子风险的风险暴露、基础因子和特征因子等进行分析。对于保费风险和准备金风险,应当具体到各类业务的自留保费和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进行分析。对于巨灾风险,应当区分台风及洪水风险和地震风险、具体到公司在不同风险区域的包含相应巨灾风险业务的净自留有效保额进行分析。
对于寿险业务,应当分别对损失发生率风险、退保风险及费用风险的变化及其对相应最低资本的影响进行分析,需要针对各个子风险、具体到各类产品(业务)进行分析。
(2)市场风险最低资本变化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对利率风险、权益价格风险、房地产价格风险、境外资产价格风险和汇率风险的变化及其对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的影响进行分析,需要针对各个子风险、具体到各类投资资产的风险暴露、基础因子和特征因子等进行分析。
(3)信用风险最低资本变化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对利差风险和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变化及其对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的影响进行分析,需要针对各个子风险、具体到各类投资资产的风险暴露、基础因子和特征因子等进行分析。
(4)量化风险最低资本的风险分散效应和吸损效应分析。
(5)量化风险最低资本变化的综合分析。
3. 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变化分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控制风险最低资本总额的上季度和本季度变化;
(2)将控制风险最低资本分配到风险管理基础与环境、风险管理目标与工具、保险风险管理、市场风险管理、信用风险管理、操作风险管理、战略风险管理、声誉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10个项目后,各项目对最低资本的具体影响数额;
(3)每个项目应当区分为制度健全性和遵循有效性两部分,分别计算对最低资本的具体影响数额。
4. 附加资本的变化分析,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对逆周期附加资本、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和其他附加资本的变化及其原因进行分析。
(四)偿付能力充足率变化原因的综合分析,以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分类监管评价结果的季度间变化进行分析,包括但不限于:
(一)上季度和本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
(二)分析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点,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流动性监管指标的季度间变化进行分析,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比率、综合流动比率和流动性覆盖率上季度和本季度之间的变化以及原因分析。在分析时,公司不能简单罗列有关指标的数字变化,应当重点分析指标变化背后的经营管理方面的原因;
(二)拟采取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分析本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和上季度报告中对本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预测值的差异及原因,包括但不限于:
(一)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的实际值与预测值之间的差异。如果某项指标的实际值和预测值无差异,也应当明确说明“无差异”。
1. 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实际资本;
2. 量化风险的最低资本、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附加资本、最低资本;
3. 核心偿付能力溢额、综合偿付能力溢额;
4. 核心一级资本、核心二级资本、附属一级资本、附属二级资本;
5.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二)如果以上指标的实际值与上季度预测值的差额占实际值的比例大于或等于20%,保险公司应当解释出现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预测下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有关信息:
(一)预测时采用的重大假设,包括新业务假设、事故发生率假设、死亡率假设、疾病率假设、退保率假设、费用假设和投资收益率假设等;
(二)其他有利于对下季度偿付能力预测结果进行理解的信息。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在预测下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时,不应当考虑管理层行为。
管理层行为,是指保险公司为改善偿付能力状况而采取的增资扩股、发行债务性资本工具、非传统再保险等资本补充措施。
第八节  风险管理体系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要求与评估》第五条中公司分类标准的规定,披露所属的公司类型,包括成立日期,保费和总资产规模、省级分支机构数量。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要求与评估》中对风险管理的各项要求对公司的风险管理状况开展自评估,客观评价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查找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需要改进的地方。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区分风险管理基础与环境、风险管理目标与工具、保险风险管理、市场风险管理、信用风险管理、操作风险管理、战略风险管理、声誉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10个部分以及各部分的每一项具体要求,逐项评估公司的风险管理状况,并逐项披露不完全符合的程度(“部分符合”“不符合”)。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已经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风险管理能力改进措施以及各项措施的实施进展情况。
第九节 重大事项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新批筹和开业的分支机构的数量、业务范围、经营区域、本季度取得的保费收入等情况。如果保险公司在境外开设分支机构,也应当进行披露。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一季度的公司发展计划,包括公司改制、上市计划,新产品研究开发计划,分支机构开设计划等。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重大保险合同的险种、投保人、保费收入、保额、保险期间、签署(变更或终止)时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关系以及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重大保险合同是指保额超过公司本季度末有效保额5%或保费收入超过公司本季度总保费收入5%的单项保险合同。如果保险公司本季度签订、变更或终止了重大保险合同,应披露该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重大再保险合同的分出(分入)人、险种类型、分入(分出)保费、保险责任、已支付(摊回)的赔款、再保险合同类型、合同期间、与分出(分入)方的关联方关系以及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重大再保险合同是指分入(分出)保额超过保险公司本季度末有效保额的5%或分入(分出)保费超过本季度保费收入5%的单项再保险合同。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重大赔付事项的赔付金额、赔付原因等信息。如果保险公司对发生重大赔付事项的保险合同签订了再保险合同,还应当披露赔款的摊回情况。
重大赔付事项是指赔付金额居前10位的赔付事项。其中,赔付事项是指由单个保险事件引起的所有赔案组合。例如,一次台风导致的所有赔案组合为一个赔付事项。对于再保险公司而言,赔付事项也可以理解为由单个分保合同引起的所有赔案。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重大投资行为的投资对象、投资金额、投资时间、本季度末该投资的账面价值。
重大投资行为是指保险公司本季度内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投资。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重大投资损失的投资对象、投资金额、损失金额、发生损失的原因、该项投资损失对偿付能力的影响等。
重大投资损失是指保险公司单项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基础设施投资、信托资产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委托投资(不包括委托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等的投资损失金额超过保险公司报告期末净资产总额的5%的投资损失。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各项重大融资事项的信息: 
(一)增资扩股的股份种类(普通股、优先股)、发行方式(公开、非公开)、增资金额、增资时间、增资扩股后股权结构变化情况等。优先股还应当披露股息分配方式、股息递延约定、赎回、回售、利率跳升等;
(二)各项债务性资本工具的发行规模、发行对象、期限、利率等;
(三)应急资本的具体形式、发行对象、金额、承诺回报等;
(四)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的具体形式、期限、利率、本息支付方式、是否有延迟支付或减免支付约定等。巨灾证券化产品还应当披露所覆盖的风险类别、定价方法、定价假设、巨灾触发机制和损失吸收机制等;
(五)非传统再保险合同的目的、风险转移种类(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主要条款、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对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影响等;
(六)接受捐赠的捐赠对象、金额等;
(七)通过银行借款、证券回购、拆入资金等重大融资活动的借款对象、借入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信息。
重大融资事项是指保险公司在报告期内发生的增资扩股、发行债务性资本工具和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等以及单笔融资金额超过公司报告期末净资产20%的融资活动。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各项重大关联方交易的信息:
(一)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如销售保单、分保)的关联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等;
(二)资产转让、股权转让等关联交易的转让价格、转让原因、转让资产的类别或转让股权的数量等;
(三)债权、债务、担保事项的关联方、金额、关联交易形成的原因等;
(四)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内容、定价原则、交易金额、结算方式、期末未结算金额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在本季度内与某一关联方之间发生的累计交易金额超过保险公司报告期末净资产10%的交易。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来识别和判断关联方。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各项重大诉讼事项的信息:
(一)报告期内已经判决执行的重大诉讼,应当披露诉讼对方名称、诉讼原因、诉讼起始时间、诉讼标的金额以及发生损失的金额等;
(二)报告日存在的未决诉讼,应当披露诉讼对方名称、诉讼原因、诉讼现状、诉讼起始时间、诉讼标的金额、可能发生损失的估计金额或损失的范围等。如果不能合理估计损失金额,需说明不能估计损失金额的原因。
重大诉讼事项是指本季度内诉讼标的金额居前5位的诉讼。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各项担保事项的信息:
(一)报告期内已经履行的重大担保合同,应当披露被担保人名称及其与本公司的关联方关系、担保事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等;
(二)报告日存在的尚未履行完毕的担保合同,应当披露被担保人名称及其与本公司的关联方关系、担保事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金额以及可能对偿付能力产生的影响等。
担保事项不包括公司经营保证保险业务引起的担保责任。
第五十六条    除上述重大事项外,保险公司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披露对公司目前或未来的偿付能力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在披露上述重大经营事项时应当遵循以下三点原则:一是能够估计对偿付能力影响金额的,应当说明对偿付能力的影响金额;二是保险公司没有发生某类重大事项,也应当在季度报告中明确说明“未发生重大××事项”;三是某项重大事项在本报告的其他部分有详细披露的,在此可以简化披露,但要标明详细披露的部分。
第十节   实际资本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以下实际资本各项指标的本季度数和上季度可比数:
(一)会计报表资产总额、认可资产总额;会计报表负债总额、认可负债总额;会计报表净资产总额、实际资本;
(二)核心一级资本、核心二级资本、附属一级资本、附属二级资本以及各级资本的明细;
(三)各项资本工具的发行、赎回、剩余期限等。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以下认可资产各项指标的本季度数和上季度可比数:
(一)各项会计报表资产、非认可资产、认可资产;
(二)区别不同子公司分别披露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报表账面价值和认可资产价值;
(三)各项认可资产和非认可资产的明细。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以下认可负债各项指标的本季度数和上季度可比数:
(一)各项会计报表负债、非认可负债、认可负债;
(二)各项认可负债和非认可负债的明细;
(三)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明细,其中各项寿险业务保险责任准备金,要披露其会计报表账面价值和认可负债价值;
(四)各级资本金额超过《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实际资本》规定限额的部分。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核心一级资本调整表及各调整项目的本季度数和上季度可比数。核心一级资本调整表主要分析保险公司会计报表净利润和核心一级资本之间的调整过程。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实际资本评估的以下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有关信息:
(一)各项资产减值的会计政策;
(二)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的方法、各项假设、设定的参数等及其报告期变更情况;
(三)除了资产减值和保险责任准备金外,各项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与编制财务报告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差异;
(四)各项附属资本工具的主要特征;
(五)其他保监会规定的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规定披露其他的应当在季度报告中披露的实际资本有关信息。
第十一节  最低资本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以下最低资本各项指标的本季度数和上季度可比数:
(一)最低资本,包括量化风险最低资本、控制风险最低资本、附加资本;
(二)量化风险最低资本,包括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市场风险最低资本、信用风险最低资本以及风险分散效应和吸损效应;
(三)控制风险最低资本以及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各项监管评估的得分;
(四)逆周期附加资本,包括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其他附加资本;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各类风险及其子风险最低资本的本季度数和上季度可比数:
(一)保险风险以及各层级、各类别子风险的最低资本;
(二)市场风险以及各层级、各类别子风险的最低资本;
(三)信用风险以及各层级、各类别子风险的最低资本。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各类风险及其子风险最低资本的明细信息,包括:
(一)各类非寿险业务的保费风险和准备金风险、市场风险各类子风险、信用风险各类子风险最低资本的风险暴露、风险因子、基础因子、各个特征因子;
(二)公司包含台风及洪水风险、地震风险业务所处的不同风险区域、比例分保后的净自留有效保额;
(三)寿险业务保险风险各类子风险最低资本的不利情景因子;
(四)有利率风险暴露的寿险公司各投资账户在利率上升和利率下降情景下的认可资产变动值、认可负债变动值;
(五)有利率风险暴露的各项资产的明细;
(六)有信用风险暴露的各项资产(负债)的明细。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规定披露其他 的应当在季度报告中披露的最低资本有关信息。
第十二节  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个季度对自身的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开展自评估,客观评价公司相应风险的发生概率和潜在损失。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开展自评估的评估结果、所采用的评估方法和评估程序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季度快报
第七十条    季度快报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公司名称、报告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三)主要指标的本季度数和上季度可比数:
1.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2. 核心偿付能力溢额、综合偿付能力溢额;
3. 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实际资本;
4. 核心一级资本、核心二级资本、附属一级资本、附属二级资本;
5. 量化风险最低资本,包括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市场风险最低资本、信用风险最低资本以及风险分散效应和吸损效应;
6. 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7. 附加资本。
第四章  临时报告
第七十一条    除了报送季度报告以外,保险公司在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内容包括:
(一)    当前流动性状况;
(二)    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原因;
(三)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急措施等。
第五章 报送方式
第七十四条    各季度的季度快报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0内报送,季度报告应当在季度结束后20日内报送。
保险公司还应当于次年4月30日前报送第4季度季度报告的审计报告。
第七十五条    偿付能力报告应当以电子文档方式(报告模板另发)报送,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第4季度季度报告应当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和保监会的要求对其它3个季度的季度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第七十七条    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所有公司或者部分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审计要求。
第七十八条    当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偿付能力报告数据进行调整。涉及到2个及2个以上季度的,还应当进行追溯调整:
(一)第4季度季度报告存在审计调整的,保险公司在编报次年第2季度季度报告时,应当追溯调整已经报送的第1季度季度报告的有关数据,并说明与第1季度季度报告的差异(包括项目及金额的差异)说明;
(二)保监会经过审核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发现某季度季度报告中有关数据存在错误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的重新认定结果对相关季度报告中的数据进行调整。涉及到2个及2个以上季度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所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抽查审核。没有按照规定报送的,在行业内进行通报。编报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保监会将依法责令改正,追究公司相关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的,按照《保险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十条    保监会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不再接受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除了本规则要求报送的信息外,保险公司还应当按照保监会规定报送实施分类监管评价所需的信息。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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