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四川保险市场与与保险业务健康稳定发展,建立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代理关系变更的正常流动秩序和规范保险代理合同终止程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及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保险代理人员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已获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和《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在与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代理公司)签定保险代理合同后因合同终止或期满,代理关系需变更的合法保险代理从业人员。
第三条 保险代理人员发生代理关系变更时,应按中国保监会颁行的有关规章、《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行业管理办法》以及原被代理公司的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并填写《保险代理合同终止协议书》(一式三联),第一联由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原被代理公司留存,第二联连同收回的《展业证》及有关资料按本细则有关程序报送本会作备案注销登记和换发新《展业证》依据,第三联由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留存。
第四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离职前,应按原被代理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了清一切手续。原被代理公司应在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了清一切内部手续并收回《展业证》后,才能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终止协议书》。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16条,原被代理公司应退还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资格证》。
第五条 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信息系统》流动管理程序要求,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原被代理公司在办清该人员离职手续后,由被代理公司代理人员管理部门负责将《保险代理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二联及收回的《展业证》送交本会。如《展业证》遗失不能收回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必须提供报刊遗失作废公告原件送交本会。本会中介工作部将相关资料输入《信息管理系统》,核实并注销其《展业证》。送达时限为成都地区15个工作日内,地、市、州为30个工作日内。
第六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原代理合同依前述程序终止后又应聘于其他保险公司的,接受公司应向本会报送《保险代理人员备案登记简表》并附《保险代理合同终止协议书》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留存的第三联复印件,向本会申请换发新的《展业证》。
第七条 因代理关系变更换发新《展业证》按本会保险中介管理委员会协商制订的收费标准,由申请换证人在申请换证时一次交清。
第八条 为防止代理人员无序频繁流动,对已正式签订代理合同的代理人员实行6个月期满转换公司流动制度。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自签订代理合同起未满6个月单方解约或自动离职的,应按被代理公司规定的期限办理离司手续,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终止协议书》。但从解约或自行离职起满6个月后本会才受理变更代理关系办理流动手续的申请。
第九条 凡不符合前款规定办理流动手续的,本会不受理变更代理关系及办理流动手续申请,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录用。
第十条 被代理公司对不履行代理合同规定自动离职的或有严重违规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可按代理合同规定作解约处理,按月将保险代理人员解约名单一份报送本会备案,对违规事项应及时报送本会,本会将录入管理系统该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个人档案并通报各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未按本《细则》办理代理关系变更手续与原被代理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又与其他保险公司事实建立代理关系的,按《保险代理人员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违规处理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处理后符合有关条件的,方可补办代理关系变更和补发新的《展业证》。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与未按本《细则》规定办理代理关系变更手续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事实建立代理关系的,按行业自律公约有关约定作违约处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从2002年1月10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本会保险中介管理委员会负责制订、修改,由本会中介工作部负责实施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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