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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声明算不算数
[作者:贝政明    时间:2010-10-23 16:20:13]

  现在一些有投保经验的人会发现,在他们办理投保过程中,保单上好些地方要签名。其中一栏是“声明与授权”:“本人声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经仔细阅知和理解免责条款,并同意遵守。”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声明?一是因为保险法第十八条有规定。二是因为一些案件,保险公司在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上教训太多。与其将来说不明白,难以举证,不如现在先录以为凭,所以保险公司设计了这条声明条款。但签字不认账的事仍然存在。
  2003年初,投保人施某以其子为被保险人并以其妻黄某为受益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该公司的理财两全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应得保险金额1万元。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其中一款为:“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死亡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2003年6月25日,被保险人施某的儿子因疾病死亡。受益人黄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万元,而保险公司以施某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死亡的,按照保险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为由拒绝给付。
  而黄某认为:我出了一年的保费,你就保半年?那不是短斤缺两哄我吗?便以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其免责条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万元。
  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即以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的签名为由,主张其已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再承担理赔保险金的责任。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保人施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但保险公司提供的“声明与授权”本身也属格式条款,该“声明与授权”不仅没有把免责条款提示得更突出更醒目,反而又罗列其它内容,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要求。
  因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后,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履行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又进一步进行了查证。当时办理此笔业务的业务员郑某证实:其在办理这笔保险业务时,并没有就保险合同中所包含的责任免除条款向黄薇和施嘉进行解释和说明。于是,二审法院认定,该保险合同中第七条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和审判结果,虽说是个案,但对保险公司如何依法履行其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仍有相当的警示意义。若保险公司仅用以不变应万变的方法,如在投保单上打印“声明与授权”,作为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证明,未必就会被法院所认同。何况,按照目前一般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在签署投保单时,通常投保人只是了解了保险险种、主要保险责任、保险金额等。对保险合同的全部情况不甚了了,因为此时保险公司的保单还没有签发,详细的条款包括免责条款都还没有到投保人的手中,这时保险公司又如何确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呢?以一般保险业务员的心态,此时快点签下投保单,拿到保费为上策,有多少业务员还会不厌其烦、不怕投保人退却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呢?这样无论从流程设计上、经办人的制约上,都预伏了未来发生争议的法律风险。
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所以,只有只有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改变目前的承保流程,否则,即使签了声明,保险公司也无法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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