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贝政明律师
在市面上任何一本保险基本理论的教科书中,都会记载并介绍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其中之一就是不可抗辩条款。前几年在保险业中广为宣传的一本由江泽民题写书名、原保监会主席马永伟主编的《保险知识读本》,其中在介绍人身保险合同常见条款时就将不可抗辩条款列为第一条,何以不可抗辩条款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如此中重要,乃是由于它是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的一个重要的准则、是投保人对人寿保险公司一诺千金的信心的基石、是全球保险业的广为遵循的国际惯例。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的含义是:保单生效了一定时期(通常为两年)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法律文件,保险公司就不能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理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和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具体而言,人寿保险的保单生效后,保险人只能在两年内可以因投保人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付保险金,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就不得提出争议,就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也不得拒付保险金。
然而,非常遗憾的是,这一国际惯例,并没有为我国在1995年订立保险法时所接纳,而一直到今天,在各家保险公司,无论是国资保险公司,还是股份制保险公司、甚至是外资保险公司,都没有将被称之为人寿保险合同主要条款的不可抗辩条款列入其保险合同,保险业的国际惯例在我国竟然无影无踪。于是引起了日渐觉悟的投保人的强烈不满,下面只是许许多多的案例中的一个:
1997年6月,投保人周先生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投保书》,购买了重大疾病保险5份。投保书健康告知栏中,周先生对“过去五年内曾否患有下列疾病?”一题选择为“无”,交纳了保费985元,并交纳了职业附加费5份共100元。此后历年周先生按期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
四年半后的2002年2月,周先生被查出患有肝癌。同年4月17日,他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保险公司一直未予书面答复。到了第五年的交费期,周先生对保险公司失望之余,便不再缴纳保费,而保险公司即以周先生未继续交纳保费,向周先生发出了《保单停效通知单》。并以周先生五年前投保时隐瞒事实—1994年的病历所载的住院记录及化验结果有异为由,对周先生提出的患重大疾病(肝癌)拒绝理赔。
收到拒赔通知书后,周先生怒气冲天,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全额给付保险金5万元的义务,并对自己的经济损失与健康损伤给予10万元的补偿性赔偿,更进一步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1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同时请求法院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对该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严加督察监管。
但保险公司辩称:周先生在1997年投保时,隐瞒了自己患有小三阳及肝功能异常的事实。按双方所签订的投保书的要求,周先生所患疾病是应该加费投保的。后因周先生未再交纳保费,公司给周先生发出了《保单停效通知单》。
法院首先对保单是否有有效进行了审查,结果裁定保单合法有效
继而法院向北京市某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进行咨询,法医认为,仅根据保险公司所举周先生1994年的病历所载的住院记录及化验结果,无法诊断出周先生患有健康、财务告知书中第四条“过去五年内曾否患有下列疾病”中第四项所列“消化道发炎、溃疡或出血、胰脏炎、胆囊炎、黄疸、肝炎、肝炎带原、脂肪肝、肝肿大、肝硬化、肝肌能异常”的疾病。
法院判定,周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投保书》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周先生保险赔偿款。周先生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经济损失与健康损伤10万元的补偿性赔偿款、1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款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被驳回。
本案中,法院并没有引用不可抗辩条款来支持原告的诉请,而是进行了实质审查,好在法医的解释否定了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有罪推定”,倘若法医的解释偏向保险公司一点,法院的审判结果又会如何?已患肝癌的周先生是否受得了?不可抗辩条款这一国际惯例在我国为什么就行不通?而国内投保人所受到的这种不公平待遇又何时能够改变?
199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四十条规定:“(无争议条款的适用)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保险人未行使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但是合同已经终止的除外。” 这是体现了不可抗辩条款精神的条文。然而意见征求了一年半后,至今没有下文。
当一些机构纷纷宣扬要与国际接轨时,而一旦遇到对己不利的国际惯例,却视若无睹,避之唯恐不及,这不是叶公好龙吗?
注:本文发表于2005年8月8日新闻晚报保险周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