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产品是什么?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内容是什么?是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得到的理赔或受偿保险金;而投保人之所以能排除这种未来的不确定性以及保险公司能否履约的顾虑,掏出真金白银来买你的产品的根据是什么,是相信你保险公司一诺千金。
如果保险公司没有一诺千金的信誉,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诚信的形象,如果保险公司朝三暮四,那只有卖红薯的份,就让买家把这实家伙拿在手里去挑拣吧。
人无信不立,何况在实质上是在卖自己信誉的保险公司!
最近在贵阳却发生了保险公司反悔的案件。
1997年12月,贵阳市第二帆布制品厂向某保险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投保购买了63份某险种的保险。该种类保险期限为8年,保险费为一次性缴付,每份1000元,至2005年合同期满。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到合同期满,保险公司依约支付的满期保险金,是按照11.9的利率计算,每份保险应返还1.19万元,共计应返还贵阳市第二帆布制品厂74.97万元。
在当时通货膨胀,利息高起的年代,11.9%的利率是稀松平常之事,当时三年期国库券的利息曾达到14%,存款还享有保值补贴。
然而,转眼8年过后,第二帆布制品厂依约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却称当时保单上有一个小数点搞错了,应该是按照1.19的利率计算,每份只能获得保险支付1190元。也就是这份保险从原定的1.19万元缩水到原定保险金的10%即1190元。
于是该厂的54名投保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令保险公司支付74.97万元的保险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方认为,既然当初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方就应该如实履行。被告认为合同有失误,但在一年的时间内并没有行使变更权,因此该份合同有效。
被告方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费率不能随意更改,当初的合同,是他们工作时的疏忽,将1.19误点为11.9。对于保险金的利率,是由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的。被告方还当庭出示了中国 人民银行对该公司利率的一个批复文件。
在第二次庭审结束30分钟后,审判长当庭作出宣判:第一,原告方出示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是有效合同。第二,被告方出示的文件,是内部文件,并非国家的法律法规。因此,一审判决被告方在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的10日内按11.9的费率支付每份保单1.19万元。
是当年保险公司"小数点的错误",还是今天保险公司要毁约反悔。我们可以拿出一些历史资料来分析:1996年 财政部向社会发行的无记名(一期)国债,期限3年,年利率14.5%;1996年向社会发行的无记名(二期)国债,期限3年,年利率10.96%。
保险公司如任何市场主体一样,即应享有经营得当的利益,也应承担经营失误的风险。而绝不能像市井无赖般的编造理由,蓄意反悔。直至今日,人们也不会在权威的文件中看到在1997年是会有1.19%的利率。即使到了1999年年中的6月10日,历经了第七次降息后,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中规定的,也是"将寿险保单的预定 利率调整为不超过年复利2.5%,"而保监会发文是要防止一些保险公司为争夺客户,提高预定利率从而产生经营风险。
由于国内保险业的稚嫩,缺乏对金融风险的防范和预估的能力,因此国家连续八次降息对保险业尤其是对寿险公司打击沉重,相当一部分寿险合同的预定利率远高于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率,致使在90年代后期开始,一些寿险公司渐渐形成了巨大的利差损(是指保险公司的资金投资运用收益低于有效契约额的平均预定利率而造成的亏损)。于是有些公司违背保险业应有的诚信,想方设法将经营风险转移到被保险人的身上。甚至强制本公司的员工解除原定的保险合同,遭到员工的强烈投诉,为此保监会专门发文,要求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而在相当的一段时间内,一些保险纠纷,如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纠纷、短期医疗险险的续期纠纷、乃至一些寿险险种的停办纠纷等等,其背后深层次的原因,其实就是那个利差损的阴影。本案11.9变为1.19,又何尝不是呢?
但是,保险公司,你要一诺千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