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如实告知,是保险纠纷的一个导火线;而如何如实告知,又是一个矛盾的焦点。最近引起媒体和公众广泛注意的浙江省工商局保险条款审查通报会,对此作了回答。
浙江省工商局从今年3月份开始,对省内20家省级保险公司上报的577份保险合同,分别委托省社科院法学所、浙江大学法学院进行全面审查。专家单位在尊重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以规范保险合同条款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宗旨,对保险合同中涉及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等主要内容进行重点审查。经过4个月的审查,共发现存在以上三方面内容的问题条款达2100余条,主要分为二个层面:违法性问题条款,即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与现行禁止性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不合理问题条款,即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虽然没有与现行法律、法规抵触,但明显不合理或有失公平或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以上问题条款,有人寿、财产两类保险合同共性问题;也有人寿和财产各类合同的个性问题。对这次审查结果,浙江省工商局10月中旬进行了通报。
在通报的十余个问题中,浙江省工商局特别指出了有关如实告知的的问题:保险公司将“投保人告知义务由法定的被动告知变为主动告知。”
通报并进一步指出:不少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同时配套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有权解除本合同。”
但是专家审查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两大基本义务,即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以及合同成立前的如实告知义务。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分5款进行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该规定,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只需承担被动告知义务。
最近在湖北省就发生了一个与如实告知是主动还是被动有关的案件:
2003年12月20日,湖北竹山县居民杨兴安为其岳母柯昌莲购买了十堰市某保险公司的3份人身保险,每份金额1万元。杨兴安为受益人。2004年10月,柯昌莲因病辞世。今年4月,在外地打工的杨兴安返乡后就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要求。
对于死亡理赔,保险公司自然要进行调查,况且被保险人自投保到死亡间隔一年不到,保险公司更加会仔细的内查外调,以防止投保人有不当的行为。保险公司经调查后认为:柯昌莲在投保前已患有多种疾病,而杨兴安却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使柯昌莲得以顺利通过核保。并以此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除终止保单外,所收保费也分文不退。
杨兴安接到拒赔通知书后,当即向所在地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竹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并非专业人士,不知道哪种情况能投保、哪种情况不能投保。投保人只要对保险业务员的提问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就不存在隐瞒被保险人疾病的问题。而保险人则应该掌握这些专业知识,并依此决定是否签订保险合同。调查表明,保险公司与杨兴安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业务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保险公司承担。现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给付全额保险金的条件,则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给付义务,其拒赔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令该保险公司按保单赔付3万元保险金。
保险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已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以该案尚未最后定论。但这个案件和被通报的保险条款,都足以提醒保险公司:你有权力就投保人投保的事项进行询问,投保人也有义务如实回答;但如果你疏于注意,未加仔细询问,则投保人一是难以判断该告诉你些什么、二从法律上讲也没有义务事无巨细一一道来。因此保险公司应主动询问,而不应期待投保人主动告知。
2005/11/2
贝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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