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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旧部骗保案 民事责任由谁担?
[作者:贝政明    时间:2007-1-2 9:49:40]

     轰动一时的原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员工“姚翌明诈骗1400万元保费案”,日前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锤定音:判决姚翌明15年又3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40万元的罚金,另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随着这一骗保刑事案件的审理终结,必将随之而来的一个新的案件——民事赔偿案登场。按通常经验,当诈骗犯被羁押归案时,基本上诈骗所得已经所剩无几。同样,面对有1300余万元无法追回的事实,被骗投保的175个投保人应该向谁追讨?
骗局的制造者姚翌明,原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浦营销服务部组训,2004年前后曾因伪造泰康的团险业务专用章、销售假保单而被捕。
但在2005年2月姚翌明被判徒刑并执行缓刑之后,姚用假身份证在银行开立了一个姓名为“泰康”的个人账户,再次利用电脑伪造了泰康的团体保单,并指使他人冒充泰康的团险部员工,对该公司青浦营销服务部部分业务员宣讲团体养老年金型保险的销售,骗取了这部分业务员的信任,大力为其销售“团体定额养老年金型保险”,并用高额佣金(10%)、高利率回报(年利率4%)以及一年还本付息的手段大肆敛财。
在短短8个月时间,姚翌明居然骗取175人投保,涉案金额1400余万元,其中1300余万元无法追回。
事后,泰康相关人士认为:“姚翌明事件”的发生,一方面反映了投保人对于投保过程法律意识的缺失,另一方面也反映了部分保险公司员工及保险代理人法律意识的淡薄。同时表示:保险公司(泰康人寿)本身也是姚翌明诈骗案的受害者,泰康人寿非常同情本案的其他受害人。
本案中,有三方当事人,即姚翌明、保险公司、投保人。按理说还有代理人,但保险代理人的脚色颇为尴尬:比如身为保险业务员的某女士大谈苦经:“我不但介绍很多客户买了这个保险,自己也投保了30多万元。现在家里总是有很多客户来闹,真不知道怎么办才好。” 而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险代理人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而是依附于保险公司,是保险公司的所谓保险代理人。
 
现在问题的关键是:诈骗犯已经明正典刑,也是一只死老虎,即使众多投保人告他告赢了也是白搭。因此受害人关心的是:作为曾是泰康员工的姚翌明,以泰康的名义策划诈骗,并有泰康的保险代理人销售保单,在这些环节中,泰康人寿是否负有责任?依法应该如何界定诈骗犯、受害人、保险公司这三者之间的民事责任?
 
从经济上而言,截止目前为止,受害人只有投保人。虽然泰康自称是受害人,但那主要是公司声誉上受损,因而不属本文讨论的对象。
本案法院判决姚翌明犯的是合同诈骗罪。而投保人之所以会被骗,是以为姚翌明和保险代理人是泰康的员工、买的是泰康的保单,所以信以为真,受骗上当。而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上门推销保险、以及通过亲戚朋友卖保险,投保人通过代理人填写投保单、交付保费、领取保单,这是保险公司特别是寿险公司普遍采用的、而为社会大众所认知、所接受的销售模式,这其中的风险应由谁承担?而在本案中,泰康人寿又有无管理上的疏失?
姚翌明在利用电脑伪造了泰康的团体保单后,指使他人冒充泰康的团险部员工,对该公司青浦营销服务部部分业务员宣讲团体养老年金型保险的销售,骗取了这部分业务员的信任,为其销售。如果冒充者是在泰康人寿的工作场所对泰康的业务员讲解假保单,那泰康人寿在管理上有无失察之责任?第二,如果这些业务员再以泰康的名义去销售这些假保单,尽管这些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但泰康人寿对这些业务员的销售范围又是如何管理的,在管理上有无失控之责任?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所谓的表见代理。现在的问题显然就出在投保人认为你是泰康人寿的保险代理人、你销售的是泰康人寿的保单,自然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
 
如果以上的分析意见成立,那泰康人寿还说:“是投保人法律意识缺失,是保险代理人法律意识淡薄,在本案中我没有责任。” 这是不是悬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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