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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保险吗?
[作者:贝政明    时间:2006-11-28 8:11:15]

      笔者于2006年11月13日在保险周刊上发表了《人情冷暖 保险是凭》后,收到了一些邮件和电话,询问各种情况下,投保商业养老保险(其实就是寿险),由于一些债务问题,到时会不会因此被法院查封、冻结、抵债、转移支付等等。
      就这些问题,我仍然举一个案例来说明:
      张先生二十多年前经商办企业,生意做得很大,他为人也豪爽,因而深受周围人的爱戴。他有一个老同事的儿子,是做保险的,时常向他推销保险,张先生也是有求必应,从1995年起开始陆续买了一些保险,但都没有指定受益人。而在1997、1998年,张先生又买了好几份大额的人寿保险,因张先生和他太太没有子女,视两个外甥女如己出,因此,他在这些保险单的受益人栏中,分别写上了太太、两个外甥女的名字。但天有不测风云,自前些年起,张先生的生意一落千丈,几次想重振事业都无功而返,但为此却在外面却借了一屁股的债,当然也就难以归还。开始债主还碍于朋友情面,还是以温情催讨为主,但张先生四面楚歌,写了借条、签了保证书都无法兑现,致使一些债主追上门来,他原有的财产,如房子、车子全都还了债,此后债还未了,张先生却一病不起,撒手人寰。家徒四壁的张家,可以变现、值钱的,就这几份保单。因为按照保单的规定,张太太、两个外甥女,分别可以获得10—20余万元不等的保险金,但债主却讲:要张太太、两个外甥女将保险金领出来后还给他们,否则他们要告到法院,要把张先生这些保险金都判给他们。可怜张太太已年近70,常年在家养病,又没有正常收入,听债主讲,保险金是张先生夫妇的共同财产,所以要先用来还债,因此终日唉声叹气。

   对这个案件,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继承法、婚姻法的规定,应该可以合理解决。张先生作为投保人购买人身保险,同时,又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分别指定张太太、两个外甥女为受益人。张先生购买保险和指定受益人的行为,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依法有效。解决了这个前提问题,再来看这些保单,依照法律的的规定应该怎么处理:
      首先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其生前指定受益人的,且受益人不存在丧失受益权和放弃受益权的情形的,那么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给付受益人。并且,被保险人生前指定他人为受益人而在其死亡后由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其请求权和所有权均属于受益人。因此张先生在1997年、1998年购买的的大额人寿保险就属于这种情况。这些保险金的性质,不属于遗产,和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有无继承关系、受益人的收入状况、被保险人生前有无债务等等均无涉。受益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领取保险金是不能争议的。即使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起诉到法院,或者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由于这些行为都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都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张先生自1995年起,买了一些未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在张先生去世后,依保险法的规定,这些保险金就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而遗产的处理必须遵循继承法。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这部分遗产是应该首先用来清偿你张先生生前留下的债务的,但同时,如果张太太没有生活来源而又缺乏劳动能力的话,即使这部分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依法也应该为张太太留下适当的份额。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来争议的话,法院将会考虑这个因素,当然也会考虑张太太在其他几个保单中的受益人的身份、已经或将要领取的保险金的因素,如果所有这些保单都曝光的话。
  再次,因作为丈夫的被保险人死亡,而留下的保险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夫妻关系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张太太作为受益人的保险金,是在张先生死亡后才能获得的,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因此,这部分保险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主讲的保险金是张先生夫妇的共同财产,所以要先用来还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同样,张先生自1995年起,买了一些未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所得之保险金也不是共同财产。而是遗产,遗产的性质决定了若继承人要继承的话必须清偿债务,而共同财产的一方共有人有优先分割享有其共有的部分,这是需要分清的。

  不过,如果张先生还健在的话,上述保险金是应该用来偿还债务的。因为受益权只是一种期待权,受益人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通常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享有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在被保险人健在的时候,张先生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自应由他自己来行使,如交保费的义务,申请退保收并取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定期寿险到期领取保险金的权利等等。
      养老保险是否保险,端看被保险人的状况和是否指定了受益人。
 
注:本文原载<新闻晚报>二00六年计一月二十七日 保险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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