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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期限、理赔期限与索赔时效
[作者:    时间:2006-10-21 13:00:17]

通知期限是保险条款规定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将此事故通知保险公司的期限。
  理赔期限是指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的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这两种期限在保险条款中有如下几种表述: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0)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第三十条又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2、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在承运人会同收货人作出货物运输事故签证时起,被保险人如果经过180天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供必要的单据、证件,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3、一些人寿和健康保险条款对保险事故通知都作了类似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或5日或10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
  索赔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的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权利的期间。
  如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也有保险条款中直接规定了索赔时效,如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对索赔期限的规定是“本保险索赔时效,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目的地车站全部卸离车辆后计算,最多不超过两年。”笔者将这种时效称之为约定索赔时效,因为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是法定的、确定不变的期间。而关于时效的规定在法律中都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来变更,更不能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加以改变。虽然乍看,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索赔时效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索赔时效都是两年,期间仿佛一致。但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起算是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而陆上运输保险条款规定的时效起算是保险货物全部“卸离”后起,因此这两个期间的计算并不一致。况且,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时效还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在以上所举的通知、理赔期限中,第1种条款虽然是权威部门制定的条款,且现在仍为各财产保险公司所沿用。其规定的目的也应理解为是催促被保险人尽快通知和提出索赔,以便保险公司能及时的勘查理赔。但如果被保险人超过了条款规定的期限通知或索赔,保险人能否因此而依据条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有两年的索赔时效,这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法定权利,而在索赔时效中予以理赔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自然不能拒赔或解除合同。如果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或迟迟不提出索赔,时过境迁,导致保险人勘查成本增加,或无法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程度,那么这个责任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2种条款规定的是如果被保险人在180天内没有提出索赔的作为自愿放弃权利。这种条款试图以约定的方式来改变保险法的强制性的索赔时效规定,显然与法相悖。这可能是受当年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中对铁路和货主及收货人之间的赔偿请求180天时效规定的影响,但自1987年我国民法通则施行且诉讼时效明确后,以上这些条款或规程的规定也就失效了。
  第3种条款规定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通知期限,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增加成本。条款规定通知期限是可以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通知要承担增加的调查费用也是合理的。这种规定与保险法的索赔时效不相违背,又符合公平原则,既确定了逾期通知的违约责任,又起到了督促作用,便于保险公司尽快理赔结案和财务上的安排。
  因此,要准确理解保险法的索赔时效,合理规定通知期限、违约责任,正确处理相关理赔案件,才能真正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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