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政明律师:
我公司最近遇到这样一个保险案件,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与一辆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毁、小客车上多人死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小客车司机(已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保险人向我公司索赔,我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向第三方(既责任方)索赔后,再向我公司提出书面赔偿,然后,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和损失情况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但被保险人却直接将我公司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我公司先予赔偿。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维持原判。法院的理由是被保险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向肇事者(第三方)索赔,也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但我们认为这与保监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不符。并且法院还判令我公司支付12000元鉴定费。这显然是不合理收费。我们希望能够对这个案例加以分析和讨论,并期待着你的答复。
某某保险公司 丁建
丁建,你好:
来信和有关材料均已拜读,我理解你的立场和所依据的理由,但我的答复是:
一、你依据的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
在实践中,碰到一些具体案例,就会感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问题。比如本案,要求被保险人首先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这个第三方已经在保险事故中死亡,被保险人是否还要向其继承人索赔?如果第三方拒赔,又要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由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立案要求的相关材料证据的完整性,诉讼和立案对缺乏这方面经验的人来讲,是一件相当麻烦的事情。被保险人不得不去请律师,支付律师费。法院立案,被保险人还得支付诉讼费,被保险人为了满足二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必然化去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而这些费用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是没有义务赔偿的。因此,遇第三方责任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如此折腾,那就违背了保险的初衷。保险难道不是为了转移风险,为了被保险人尽快的恢复生活、组织生产吗?
自然,人们应当遵守合同,但合同之上有法律,法律之上还有公平和正义。这就是法院天平的含义。
二、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修改后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保险法的这条规定来看,并没有被保险人须起诉且法院立案后,保险公司方才赔偿的规定。但保险法这条规定也有含糊之处,没有明确这个选择权给谁。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把这个选择权给了保险公司。但是如果要求被保险人为了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要花去大量的时间、精力、费用,这公平吗?如果,理赔难不仅仅是一些保险公司的利益取向,一些工作环节的效率制约,而是条款本身设置的障碍,那如何使公众相信保险业的诚信呢?
监管部门直接制定保险条款的弊端虽然因新的保险法的实施而成为历史,但各财产保险公司今年实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原二十二条的规定,均照单全收。本案,一、二审判决书均引用的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合同的诚信履行原则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对条款二十二条设定的被保险人索赔前置程序的否定,也就是认为按此操作,有违诚信。
你公司输了,但这不是你公司本身的问题,而是因为你们依据的条款错了。
三、最近,正在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义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按照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先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起诉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不起诉影响追偿权的行使,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处理。”
这个解释条文的本意,也就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不起诉,保险人拒赔的情况出现。
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至于鉴定费的问题,这同样是一个需要关注和研究的问题,这将在稍后再进行讨论。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贝政明 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