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贷款时办理还贷保证保险,贷款人因故死亡,谁能够作为该保险的权利人;家属提出索赔遭保险公司的拒绝而起诉,法院会如何处理? 上月(10月)底,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该市首例“房贷险”纠纷,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房贷险”合同双方可以把第三人银行列为受益人。认定房贷险的被保险人的父亲无权以遗产继承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并驳回原告何先生的起诉。 然而这是一个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和法律精神的判决吗?
3年前,何先生的女儿何梅在某地“珠江绿洲”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贷款58万元,办理房贷的同时按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品房还贷保证保险(即房贷险),房贷险合同规定因被保险人死亡致使在保险期间内丧失还款能力,由保险公司承担贷款余额的全部还款责任。 2004年3月,何梅和男友去深圳旅游时,从14层的高空坠落死亡。事后经警方调查,结论为阿梅属“意外死亡”。 何梅去世后,本应每个月要向银行偿还4000元,便连续几个月没有还贷。贷款银行为此给何家发函催款。何先生找到银行,询问房贷险不是将你们银行列为第一受益人吗?你们为什么不去找保险公司?但银行表示你们自己去直接找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解决,我们只管向住户收钱。如果你们再拖延付款,我们银行可能会采取行动收回贷款的商品房。
何先生左思右想:银行作为受益人,如果不管,这份保险岂不是白买了吗?如果真的一直拖下去,银行根据贷款合同,自然可以收回房屋,让我们如何是好?
为此,何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在遭到拒绝后只好将保险公司推上被告席,而银行作为第三人。何先生起诉后,被一审法院判令败诉,便再向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就发生本文开头的何先生又一次败诉的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保险法并未就“房贷险”这样的保证保险做出专门规定,故本案应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和保证保险的法理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在保险单中载明受益人为某银行总行营业部,应认定有权自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的主体是银行而不是何梅或其遗产继承人。 同时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保险金不属于遗产范畴,保险金应给付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而不应由何梅的家人取得,故最终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这真是一个要命的判决!
事实上,类似的案件前几年在上海也发生过。 黄女士的丈夫因为一次事故而突然身亡,身后留下一套产权人为死者的正在按揭贷款的住房。同样发生了银行催款并拒绝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为此黄女士依据当初购房时丈夫和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清偿该抵押住房的贷款余额,但是,保险公司也同样以黄女士无权提出索赔为由而拒绝赔偿,不得已,黄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同时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黄女士没有权利提出诉讼请求,理由之一是黄女士不是保单上的被保险人;理由之二是保单上的第一受益人是银行。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只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黄女士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但原告律师认为:黄女士是这份保险的利害关系人,现在被保险人死亡,黄女士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和房贷的还款义务人,自然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提起理赔还贷之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房贷险中,被保险人指定银行为受益人,是将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转让给银行,并非保险合同的转让。且被保险人让渡的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仅仅是保险理赔请求权中的实体权利即保险金的受领权,但理赔请求权中的程序性权利仍应由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享有。最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被保险人属意外死亡和继承人黄女士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支付27万余元的赔偿金,并于法院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划入第三人某银行的被保险人的账户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被选入了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2004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
这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正确处理了贷款人和银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合理的解决了房屋贷款合同和房贷保证保险合同的中的问题。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而前一个案件的处理的结果是什么呢?银行和保险公司在房贷险上的紧密合作路人皆知,法官会缺乏这个洞察力吗?如果银行选择性地对一个弱者行使它的强权,结果又会怎样呢?是将贷款人的继承人扫地出门,而保险公司却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贷款保证保险唯一的一点价值还要去毁灭它?
受损者应当得到救济,而不应拒绝她;权利应予维护,而不是漠视它;合同必须履行,而不能让它窒碍难行。握有审判大权者者岂能不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