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政明 最近,上海一起房贷保险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引起了不小的反响。 黄女士的丈夫因为一次事故而突然身亡,身后留下一套产权人为死者的正在按揭贷款的住房。黄女士在万分悲痛中,经旁人提醒,找出了当初购房时丈夫和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清偿该抵押住房的贷款余额。但是,保险公司以黄女士无权提出索赔为由而拒绝赔偿,不得已,黄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黄女士没有权利提出诉讼请求,理由之一是黄女士不是保单上的被保险人;理由之二是保单上的第一受益人是银行。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只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黄女士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但原告律师认为:黄女士是这份保险的利害关系人,现在被保险人死亡,黄女士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和房贷的还款义务人,自然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提起理赔还贷之诉。 由于这一主体资格上的争议,本案在法院受理近一年后才开庭审理。 笔者注意到:原来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合同只涉及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发生像黄女士这样的遭遇,保险公司对房贷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但是长期以来的房贷保险的高费率和低风险,一度成为舆论质疑和市民批评的对象。对此,保险监管机构作出了回应。在上海保监办的组织下,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产险专业委员会率先制定了《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作为上海各保险公司的共用条款,自2001年11月25日起正式实施。并同时发布公告,新条款的保险责任扩展到此前上海各保险公司已经签定的房贷保险合同。新条款与原条款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增加了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其内容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3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而第二十一条规定,死亡的还贷偿付比例是100%。因此黄女士据此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贷款余额25万余元。 据悉,在新条款实施后,上海已有十几起类似的赔付案例。获得了相当好的社会效果。 本来像这种保险合同设定被保险人意外死亡而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的,自然可以由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自然可以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提出索赔,但是在房贷保险的保单上几乎无例外的都盖上了“XXXX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章,以此作为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所以保险公司提出黄女士既不是被保险人、又不是受益人的观点似乎也持之有据。 对于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有无法律依据,素有争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保险法司法解释中也有反复,从最初的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按揭贷款保险合同中指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到此后的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基于按揭贷款合同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有关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有效。”可见争议之大。由于该司法解释还在酝酿,一锤尚未定音。 笔者认为,房贷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应该不排斥其他受益人和继承人的权利,比如本案,发生被保险人死亡致使连续3个月以上未能收贷的,如果银行以房贷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而保险公司将相当于贷款余额的赔偿金划入银行的账上的,也就解除了其他受益人或继承人的还贷义务,本案也就无从诉起;但当银行怠于行使第一受益人的权利或要求其他还贷义务人继续还贷时,其他受益人或继承人理应可以独立行使索赔权,索赔成功实质上也是银行首先受益。本案的主审法官在开庭审理和走访了有关部门后,最后判决: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主体资格,被告须支付25万余元的赔偿金,并于法院判决后的数日内划入某银行的被保险人的账户内。 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回答谁可以作为房贷险的索赔主体,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和司法解释的完善,都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本文原载:中国保险报 法律版 200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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