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 日前,上海首起投保人复旦大学俞老师状告保险公司:未交房仍收取了1年保险费和30年保险费一次性收取的案件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本版曾于5月31日以“抵押住房贷款保险合同漏洞多”为题对此案作过介绍,有关内容不再重复)。 俞老师最初的诉讼请求简单明了: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利息收益2700元或变更保险费交付条款;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年11月30日至2001年11月29日)保险费309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次开庭时,俞老师变更了原来的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 1、请求判令变更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条款,即变更为保险期限共29年,自2001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30年11月29日24时止; 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9275元; 3、请求判令变更保险合同中保险费交付条款,即变更为保险费按年计收,自2001年11月30日始,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交付; 4、请求判令变更保险金额条款,即变更为按所购商品房的重置价确定;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公平 这一变更诉讼请求的举动,使笔者深感意外,因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变更,通常是当事人和他的代理人在评估了各种因素,包括事实、证据、法律等等情况后做出的以便诉讼的过程更有利于自己的判断。但俞老师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却似乎加重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因为,五项诉讼请求中三项是要求变更条款(即1、3、4),第2项请求的支持与否,要看第3项请求成立与否,即保险按年收取是否获得支持,而第5项诉讼费的请求与其他四项请求是皮与毛的关系。 俞老师新的诉讼请求的核心是变更合同条款,而诉讼变更合同条款,须符合《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情形,方能获准,该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从本案来看,不是重大误解,也未被指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原告第一次诉状中所表述的是“显失公平”,即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利用其交易上的优势地位,通过制订极其不公平的保险条款,非法侵占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那么显失公平在法律上又是如何界定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而就本案而言,能不能认定是显失公平,法院将不仅仅是对一起个案做出判断,而是不得不面对一个行业的行为做出判断: 未交房的一年收取保险费显失公平了吗? 30年的保险费一次性收取显失公平了吗? 按商品房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显失公平了吗? 在上述三个问题中,相对来讲,未交房收取保险费在诉讼过程中将会是最具争议的,也是本案一个关键和要害所在,更是消费者认为最为理直气壮的。 而30年保险费一次性收取的问题,笔者仔细分析了该保险公司的“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条款”,其中的约定被解释成为30年一次性收取保险费也不会令人感到意外。因为在保险条款第8条、第9条分别规定:签订购房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保险费和被保险人应按规定一次性付清保险费。尤其重要的是,原告提出变更条款本身也意味着认同保险条款(合同)的约定是30年一次性收取保险费,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法院判决变更保险监管机关(核准)备案的保险条款,认定显失公平,颇有难度。 按照商品房购置价还是重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根据原告的理由,认为购置价中除了建筑物本身的建筑成本外,还包括小区配套成本、土地使用权成本、房产商的营销、管理成本和利润,甚至还包括了房屋的朝向费、楼层费等等。 从防止贷款银行贷款风险来看,按照重置价也罢,按照贷款额也罢,都已足矣,按照购置价似无必要。但是,按照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很难和显失公平挂上钩。因为所涉的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金额以所购商品房的购置价确定。而从理论上讲,发生保险事故,保得越多,赔得也越多,保险金额越高,保障也就越高,似无显失公平之嫌。当然由于保险金额高,因而保费也水涨船高了,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实质上,也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收益。这是对房贷保险,人们议论和责难较多的又一问题。但基本上这是一个保额合理性的问题,保险监管部门如何根据损失发生概率来厘定、调控保险费率的问题。 虽然,从个案上讲,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胜诉的可能性、把握性,笔者认为可能还不如变更前的诉讼请求,但从本案的社会意义而言,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却触动了房贷保险中几根重要的神经;虽然,从表面上看,这是投保人对保险行业在房贷保险上的做法说不的个案,但此案能够引起那么多人的关注,是因为同类事件何止百万! ●结果? 不少业内与业外人士,就本案询问笔者,审理的结果会怎么样? 除了笔者上述纯从法律和诉讼的技术角度发表的意见和分析外,对其结果的预测,也不能不注意到:它是一个人对一个公司,一个公司又扛着一个行业的诉讼。 不管未来的结果如何,在本案中提出的问题,已足以使公众、保险业界和法律界对于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的种种弊端以及相关问题进行严肃的思考,它的意义是积极的。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贝政明
本文原载:中国保险报 法律版 200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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