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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住房贷款保险合同漏洞多
[作者:    时间:2006-10-6 18:49:19]

去年11月30日,上海复旦大学俞老师购买了一套今年11月30日交付的商品房,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接受了银行、公证、保险一条龙服务,包括购买由银行指定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保单是格式化的,空白处也由保险公司填好。俞老师知晓法律,当即对保险期限和一次性付款方式提出异议,被告知“这是统一规定”,俞老师也只得签字,并支付了从2000年11月30日到2030年11月29日的30年保险费,共计9273元。
  办完手续后,俞老师一张状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俞老师认为:保险费应按年定期结算,但保险公司却要她一次性支付30年的保险费,显然是无偿占有了这30年的利息收益,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返还利息收益2700元或者变更保险费支付条款。俞老师还认为:保险公司要求她从2000年11月30日开始交费,可房子要在一年后才交付使用,因此这一年的保险费不应由她支付,要求返还这一年的保险费309元。现上海静安区法院已受理此案。
  笔者手头正好有一份经公证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称合同),和一份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抵押住房保险试行条款”(以下称条款)。仔细研究后也颇有想法,试举例评析之。
  条款第五条: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保险责任自购房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评析:所谓保险期限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
  由于目前大多数贷款所购的住房是期房,贷款发放日和实际交房日有一段时间差,少则几月,多则年余。因此,普遍存在先贷款,后交房的现象。而保险费则是从贷款之日起开始计收,保单起保日期也从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算。可是,既然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自交房之日起开始承担,未交房也就谈不上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期限虽然与贷款期限一致,但保险责任的承担期限实际上显然短于贷款期限。因为有一段从贷款发放日到交房日的空白期。俞老师案就是典型的例子。从2000年11月30日到2001年11月29日,俞老师交了一年的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实质上却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权利义务实不对等。俞老师的诉讼请求,应能获得支持。
  条款第六条:保险费按保险单约定每年结算一次。
  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被保险人应按规定每年按时交付保险费。
  但背面的保单上,保险公司却将保险费“按年计收”“按年定期结算”每年起止日划掉,直接算出了10年的保险费,一次性收取。
  评析:难怪俞老师指出“保险公司利用交易上的优势地位,非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条款由保险公司自己订,不允许投保人说个“不”字,但保险公司却又出尔反尔,将条款的“按年收取,每年结算”改为十年、三十年一次性收取。当然保险公司也有自己的道理:“这是整个行业的普遍做法,如果逐年收取,在现在的技术条件下,保险公司不但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要承担相当大的风险。”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很难令人信服。比如寿险公司,有些住院医疗保险,每年少则几十元,一般一、二百元比比皆是,却是每年收取,何以住房保险每年收取有难度?是不愿放弃一次性收取的利益,还是技术上办不到?至于承担相当大的风险,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约定投保人按照规定交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样对保险公司有什么风险可言?而违背保险条款,一次性收取十年、几十年的保险费,倒确确实实产生了法律上的风险。
  条款第八条赔偿处理:一、被保险人要向本公司申请索赔的,应当通过贷款银行向本公司提出索赔。
  评析: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竟不能直接提请索赔。真的发生这种情况,或许第二个俞老师又会站出来状告保险公司了。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公司这种限制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这一法定权利的行为,很难想像会得到法院的司法支持。
  条款第八条第五项:被保险人从保险房屋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当天起,三个月不通过贷款银行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或者在六个月内不提供本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者从本公司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自愿放弃索赔权益。
  评析:上述条款实际上是对被保险人索赔、领款权利的时效限制。诚然,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长期不提出申请、不提供单证,或者长期不领取赔款,会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勘验、保管等产生影响,增加保险公司的成本。但如何确定一个合理合法的时效,是涉及到双方权益的重大问题。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二年行使请求支付保险费的权利。这是法定期限,法定权利。条款中规定的三个月内申请赔偿,六个月内提供单证,一年内领款的时效限制,显然与法相悖,单方面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缩短了被保险人主张权利的法定期限。同样,这种规定因违法而无效。或许,保险公司会认为,长时间不提出申请,不提供单证,使得时过境迁,证据收集困难,使其无法勘验,如何定损?又怎样确定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是否给予理赔,支付多少保险费?其实,保险公司无须为此烦心,因为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单证)的义务人是被保险人。如果由于随着时间推移,环境改变而致证据灭失,难以确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其法律后果是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发生保险事故,二年内早晚总得要赔,如果被保险人不能够证明发生保险事故,二年后保险公司也无须赔。又何苦冒违法之风险去缩短这种期限呢?
                                                      贝政明
本文原载:中国保险报 法律版 20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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