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特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认定肇事司机因违章计分已满12分,应属于无照驾驶,因此拒绝赔偿肇事车单位的4万余元修车费和其他损失。肇事车辆单位———北京龙泽源置业有限公司为此将为该车承保的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告到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32000元,公路护栏维修费用11200元。
2004年7月9日,龙泽源置业公司为其拥有的号牌为京G29258的捷达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同年11月24日,龙泽源公司司机杨某驾驶投保车辆在北四环主路中关村桥西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了车损和物损,并因此支付了投保车辆维修费用32000元和公路护栏维修费用11200元。事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的规定向被告索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驾车司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员违章记分已满12分,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因此,拒绝理赔。 龙泽源公司认为,尽管司机杨某在2003年11月24日即已满12分,但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杨某作出吊销其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前,其驾照仍属有效。而被告保险公司却认为他们完全是按照新交法的规定拒赔保费。而因违章计分已满12分的司机是否属于无照驾驶,成为此案争议焦点。
对此,笔者认为: 首先,有关“无有效驾驶证”的争议,早已存在,因为其概念并不明确,因此在2000年,保监会印发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尽可能的以列举的方式加以阐明,其中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没有驾驶证;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由此可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有关因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而能免责的情形,是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对列举之外的是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为准。而本案是否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就需要查阅和研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在公安部颁发的于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中,第十五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员记分分值已满12分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诉讼期间机动车驾驶员接受考试的时限顺延。
而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二十四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由上述规定可见:1、当驾驶员记分分值已满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扣(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之前,不能认定该驾驶员没有驾驶证;2、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但只有当该被记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或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3、撤销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是行政处罚,虽然驾驶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只有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撤销该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或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时候,才能认定该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即使该驾驶证仍在驾驶员的手上。
所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之前,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撤销该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或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前,认为已记满十二分的驾驶员属“无有效驾驶证”的认定是缺乏法律上和规章上的依据的。据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难以成立。
注1、本文于2005年10月17日日发表在新闻晚报保险周刊。
注2、2005年11月,西城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支持了北京龙泽源置业公司的诉求。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后,2006年4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又终审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