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缩小第三人的范围而引发的纠纷案,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万某某70304元。
2004年,原告万先生将一辆中型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付险额为20万元。2004年4月21日,万先生雇佣的驾驶员小肖驾驶该车在彭州某地行驶时发生故障,小肖即停车并请有修车经验的父亲检查故障,但在检查故障的过程中车辆失控,冲至公路左侧坡坎上并侧翻在地,将在车旁检修的肖父压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肖父的亲属向法院起诉车主万先生,经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万先生赔偿87880元,并承担诉讼费3500元。随后,万先生便向保险公司提出按合同要求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的免责范围而拒绝理赔。万先生一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万先生认为,将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之外,是典型的霸王条款。于是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将已经赔付的87880元剔出20%的免赔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总额的80%加诉讼费共计73104元。
对此保险公司抗辩道:其与原告万先生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是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并非“霸王条款”。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原告的保险车辆造成其驾驶员的父亲死亡,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责事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通常的理解和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
如果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将其前述人员排斥于外,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局,这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且第三者责任险也难以完成自身的社会功能。
本案的免责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将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外的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是对大众利益保护而设立的目的,不合理地分配危险责任、排除相对人的主要权利,将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虽然本案不是最终判决,一般而言保险公司应该会提出上诉。但是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将保险车辆造成的“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伤亡排除在外,这个争议将延续下去。为什么会出现现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这种规定,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的“本条必须掌握这样一个原则:肇事者本身不能获得赔款,即保险人付给受害方的赔款,最终不能落到被保险人手中”理由密切相关。
保监会的解释是这条免责条款存在的理由,将它用来对照本案加以分析:小肖的父亲因保险车辆故障失控被撞而因伤致死,因为其子是驾驶员也是肇事者,所以不能得到赔偿,这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但是死者的妻子、死者的其他子女、死者的父母这些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有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也因此不能得到赔偿?这在法理上如何说得通?因此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判决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按照这个判决执行,怎能简单的解释为赔款落到了肇事者的手中?而如果保险人以第三者责任险予以理赔后,事实上赔款最终是到了死亡者的家庭成员手上,又何需保险公司担心“保险人付给受害方的赔款,最终不能落到被保险人手中”?实际上如果保险公司给予理赔,正是体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真谛,即“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五十条)。从本质上讲,第三者责任险正是通过给被保险人理赔的方式来保障了受害的第三者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使被害者得到救济,实现保险的转移风险的功能。
保险公司依据统颁条款的解释拒赔的唯一的深层次理由,是害怕道德风险,即被保险人与其家属之间、驾驶员与其家属之间故意制造事故、恶意诈保。然而因为担心万一有人谝保,而情愿错杀一千,此种以偏概全,实不足取。
本文原载:《新闻晚报》保险周刊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