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ilsinzhang
保险经纪实践上会出现有些保险经纪人在其委托人未交付保费前留置保单之现象,此举基本出发点是为了避免委托人不交付保费以致最终保险人向经纪人进行追讨,但保险经纪人采取留置操作是否合法呢?笔者仅做个初级的法律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这个问题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保险合同的性质; 2、经纪委托合同的性质;
3、留置的民法概念;
4、《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的角色定位
一、保险合同的性质
首先我们来看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概念无须赘述,这里仅从《保险法》的角度来看,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合同应属诺成、非要式、双务、有名合同,保单仅是保险合同的一个载体而已。实践上现在保险合同常出现附条件的现象,比如**日内交清保险费,对于这种现象我们不应简单把其看成是附延缓、积极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与交付保险费并非互为前提条件,实践表现为一种交叉。
因此单从保险合同看,保险人所出具的、被经纪人留置的保单并非等同于保险合同,这时的保险合同是成立并从约定日期开始生效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因是否有这张保单而发生变化,因此单从保单的性质看,留置并无实质意义。
二、经纪委托合同的性质
再者我们从经纪委托合同的性质看,现在国内保险经纪人和投保人之间一般是由投保人签发一个委托书,有时另附加一份协议(协议名称各异,比如授权及服务协议),我们谈经纪委托合同就不得不与结合角色的法律定位了,保险经纪人角色的法律定位则较复杂。《保险法》第126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该法并未对经纪人的行为给予明确法律定位。在英美法系中,保险经纪人由由代理法来调整和规范的。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合同法》对受托办事的行为规定了三种合同规范—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保险经纪人的工作原理及法律效果与居间合同相符,但由于其所受制约的多样性,与一般居间有所区别。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保险经纪委托合同不是《合同法》里所规定的16种有名合同中的一个,因此是无名合同,我们知道,有名合同是直接适用《合同法》的,就保险合同而言还有《保险法》或《海商法》以及其他法规之规定,而无名合同则是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和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所以判断一个经纪合同,是需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和《合同法》中关于委托、行纪、居间合同的一般规定的。
业务实践上无论是经纪的委托书或是补充协议,一般极少出现投保人支付报酬的情况,这类协议中对经纪人的制约等于零,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委托、行纪和居间合同里,单从委托书看,由于实践上委托上的内容极其之简单,很难看出双方权利义务所在,至于由委托人支付受托人报酬这一规定,业务实践里虽然大多由保险人支付,但由支付经纪费一般为保险费的**%这一实践看,其实质依然是委托人在保险费里支付的,所以是符合委托合同成立要件的,但委托合同中并未赋予经纪人可留置保单的权利;行纪合同具体规定行纪人有提存、留置权等权利,但提存的前提是委托人不受领,留置的前提是委托人不支付报酬,但问题在于无论是经纪委托书或是服务协议都未曾赋予经纪人可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的条款,而且在业务实践里,经纪人一般会向委托人宣称经纪费是由保险人支付,并不额外增加委托人的费用,单从经纪费实质是保险费的一部分这一个角度看,经纪人似乎有了见解的留置权,但经纪人实际业务操作上却否认了这一事实关系,因此综合经纪人的系列行为,这里的留置权是不适用经纪人所操作的保单的;居间合同没有规定。
三、留置权的民法概念
留置权概念: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悠闲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的法律特征:
1、是担保物权;2、是从物权,以债权为基础;3、是动产物权;4、是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1、须基于合同占有留置物;2、债务人所负债务须与该留置物有牵连关系;3、须债务已届履行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从留置权在民法的相关规定看,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期待类的特殊商品,与留置权概念所述的物权是出入较大的,更况且经纪人拿不出任何委托人须向其支付报酬的凭据,也就是说,经纪人留置保单并无合同约定,是一种单方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四、《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的角色定位
《合同法》并未对经纪委托合同予以有名规定,故而经纪人是兼有受托人、行纪人、居间人的特点的,而《保险法》第126条 规定的“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并未明确经纪人应从哪一方收取佣金,因此应视具体的经纪合同约定。而从该条规定看,其中间人的角色更符合居间合同的要件,但无论如何解读,根据该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就限定了其应处处为委托人的利益出发,我们知道,虽然保险单仅仅是保险合同载体,保险合同并非以保险单的存在与否而变化,但实践上由于现有的《保险法》仅仅规定了诺成行为,却无细则表明到底保险合同是何时成立的,因此,实践上保险单也就成了保险合同存在的最有力的证据(因为载明了权利义务,次之为发票等其他凭据),经纪人的留置行为使其委托人无从证实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也直接导致原始保险意愿悬空,亦可直接造成经纪人与保险人勾结损害被保险人的权益的可能后果,因此此行为间接或直接的危及委托人的利益。
综合本文几个角度的分析,保险经纪人留置保单不仅是没有根据,而且涉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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