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3)渝高法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的分析
作者 章杰
本文的目的在于提高对财产综合险条款及相关司法实践的认识。
案情介绍:2002年8月,伟远公司填写投保单向永安公司投保并缴纳了保费,保额1500万,次年2月25日,伟远公司车间总闸DW15断路器失压脱扣线圈断路,造成停电,致玻璃熔炉漏料,引发事故,使伟远公司投保的玻璃熔炉等及相关负数设备损坏,损失财产价值为RMB8,195,007.60,伟远公司及时通知永安公司,永安公司走访了当地公安、消防和气象部门,证明事故现场无火灾、爆炸、暴雨、雷击,4月18日,永安公司正式拒赔;
案件焦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最大诚信原则、格式条款
涉及法律:《保险法》、《合同法》、《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
一审诉讼:重庆伟远保温容器有限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拒赔,一审判决被告赔偿RMB8,195,007.60;
二审诉讼: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上诉,二审判决撤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决。
判决分析
一审判决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判决依据如下三条:
1、业务员左春燕交付保单后即离去,未依法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永安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
2、因永安违法诚信原则,免责条款无效,故虽然本案事故不在合同范围,但由于双方未对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作特别约定,所以对此作相反解释,属于保险事故;(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3、永安公司收到索赔请求后未依法核定损失,直接发出拒赔通知应视为未对索赔金额提出异议。
一审判决司法倾向性非常明显,其不当之处主要有:
1、滥用疑义解释原则;(从诚信原则看,伟远进行过类似索赔,不能完全适用)
2、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仅要求永安举证,直接认可伟远提供的损失表)
3、对《合同法》断章取义;(免责条款无效,即直接对合同范围条款变更)
4、适用法律混乱;(《保险法》适用的非要适用《合同法》,)
5、滥用法律类推;(本案事故推理为保险事故,永安未核损失直接拒赔即认为对损失金额认可)
一审法院不当的裁决原因与审判人员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的经验不足、保险理论知识不够、司法倾向性强等有密切关系。
二审判决主要依据如下:
1、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确属永安公司,但伟远投保至出险也均未要求,且伟远曾就相同设备向永安投保并进行过索赔,根据诚信原则应视伟远为对条款了解的有经验的投保人,永安是否说明并无影响,故免责条款有效;
2、银发[1996]187号、保监委给高院的复函、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事故的约定等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
3、即使免责条款无效,也并不意味着永安公司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未承保的风险,永安公司并未收取保费,也未接受伟远公司支付的任何对价,因此并不能增加保险人的承保责任。
二审判决是对一审判决上述不当之处的更正,也未简单的引用部门规章,而是对其合理性进行了理论分析,是非常可取的,同时兼顾到了格式条款国家意志包含在内的事实情况,公平的对待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民事合同关系,对《保险法》的运用适当,但二审法院对于免责条款的认定效力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以往索赔过即认为是有经验的投保人偏于牵强,这种推断的基础应限于伟远公司进行过类似本案的索赔且条款未作任何改变。伟远公司未要求永安对条款进行说明并不能免除永安公司对法定义务的履行,因此永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其实质既是对法定义务的藐视,也是业务管理疏漏,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应认定免责条款无效。
对业务工作的借鉴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应对可能存在的被保险人的风险及保险经纪行为的风险有足够的认识,并在实际工作中借鉴执行。
如果该案件是通过经纪人来操作,从该案应借鉴如下:
1、保险公司提出的因为经纪人存在而不适用《保险法》三十一条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诉由极有可能被法庭采信;
2、经纪人必须有已对委托人说明过保单免责条款的证据才能有效规避这个风险;
3、如果该案的保险条款是财产一切险,案件焦点将存在于设备断路是否是意外事故,故受损设备部位非常关键,不能由保险人擅自取走;
4、对客户信息包括以往事故的任何细节,如保险人不要求,不适宜主动出示;
5、此类案件的投保人起诉经纪人的可能性很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