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是无名氏死者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定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无名氏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救助基金代无名氏提起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法律依据不足,其主张应予驳回。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2日,被告张某驾驶赣AXXX号捷达车在新建县长堎镇长征西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赣昌兽药经销部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无名氏撞伤致死。经新建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新建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经查,赣AXXX号捷达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南昌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熊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新建县人民法院暂扣了被告张某人民币1万元,暂扣了被告熊某人民币5万元作为赔偿金。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某、被告南昌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损失374465.98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发生在新建县长堎镇长征西路,依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事故中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依法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但三被告无一履行法律规定义务,将事故中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汇入原告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账户。因此,原告新建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依法提出诉讼,责令被告共同承担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309620元、丧葬费14545.9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4465.98元。
■争议问题
(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庭审中,原告出具了新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新府办字【2010】82号《关于成立新建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的政府文件,该政府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属依法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为死亡无名氏垫付费用的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依法承担了垫付责任,符合向其他相关责任人追偿的诉讼主体。故原告救助基金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救助基金为受害死亡无名男子垫付丧葬费等费用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原告救助基金为死亡无名男子垫付了丧葬费用计人民币1.5万元,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救助基金在为受害死亡无名男子垫付丧葬费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况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依法追偿垫付款”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的法定职责。鉴于江西省2010年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标准数额为14545.98元,而本案原告垫付丧葬费的发票金额1.5万元,超出了丧葬费的法定赔偿计算标准,故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也是14545.98元。因此,原告为受害死亡无名男子垫付丧葬费计人民币14545.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交通票据,故交通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熊某亦为受害死亡无名男子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5218.26元均有发票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为免诉累,被告熊某为受害死亡无名男子垫付医疗费等计人民币5218.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并理赔。
(三)原告有没有资格代替受害死亡无名男子向本案被告主张死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诉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该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在伤害事故中死亡的,行使请求损害赔偿权利的主体应当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案的原告救助基金显然不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就本案受害无名男子的死亡,提起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诉讼,尚不具备代替受害死亡无名男子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况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者代替无名氏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本案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诉请,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2011年10月30日,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救助基金垫付被害死亡无名男子丧葬费人民币14545.98元;二、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垫付被害熊某为被害死亡无名男子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5218.26元;三、驳回原告救助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救助基金未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并执行。救助基金代无名氏索赔 诉讼主体不适格被驳回。
(2012年05月01日 来源:中国保险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