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帮助中心

 

 

保险时讯 | 保险人才 | 保险论文 | 保险条款 | 保险费率 | 保险案例 | 保险数据 | 保险实务 | 寿险课件
风险管理 | 保险营销 | 保险产品 | 保险方案 | 保险考试 | 保险教育 | 保险培训 | 保险机构 | 保险报告
保险法律 | 保险广告 | 保险辞典 | 保险网站 | 保险会议 | 保险资料 | 专家专栏 | 贝 律 师 | 留言板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保险博客>>余香成律师>>正文  网站地图
最新保险法解读系列Ⅱ之索赔时效规定——新旧保险法索赔时效条款对比解读
[作者:余香成    时间:2018-8-17 10:48:38]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针对新保险法有关索赔时效规定修改的内容,本文将从新旧保险法条文对比角度予以解读,不当之处,请予指正。 

■条款摘要 
《保险法(2009年修订)》(简称“新法”):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法(2002年修订)》(简称“旧法”)::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法条对比 
新法与旧法相比,旧法的第二十七条改为新法的第二十六条,新法“二年”、“五年”索赔时效的性质明确为“诉讼时效”。同时,将索赔时效的起算时间界定为“自其(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其中“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新增内容。 

■新法释解 
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时限,根据旧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二年”与“五年”期限的性质,到底是诉讼时效期间还是权利除斥期间,是否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旧法未做明确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由此产生索赔时效的性质之争:诉讼时效?抑或除斥期间?诚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00]304号)所规定的:“《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索赔时限,是一种权利消灭时效。在我国其他民商事法律中,类似的问题一般是定为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一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往往作为诉讼时效来对待。退一步讲,即使不视为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消灭时效。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或对其进行更改。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时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 

一、对旧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索赔时效为除斥期间 

所谓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除斥期间一般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属不变期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5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保险法》规定的‘二年’与‘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权利人在该期限内未行使权利的,其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消灭;权利人在该期限内向保险人请求索赔的,从保险人拒绝赔偿、给付,或逾期赔偿、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并适用《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从该地方性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旧法规定的“二年”与“五年”为权利除斥期间,如果权利人未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在该期限内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索赔权利,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丧失该实体权利,而不仅仅是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有效期间(即胜诉权),从保险人拒绝赔偿、给付,或逾期、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并适用《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同时,该地方性司法解释也规定了责任保险的索赔权除斥期间,即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自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该2年为不变期间。四川高院的解释与中国保监会保监复[1999]256号文在这方面的意见是一致的。 

二、对新法第二十六的理解与适用:索赔时效为诉讼时效 

新法第二十六条是对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其将“二年”、“五年”索赔时效的性质明确界定为“诉讼时效”,对保险索赔时效性质认识将不再有争议。 

(一)民法上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属可变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法律另有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民法通则》第136条以及其他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保险索赔的诉讼时效 

所谓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也称“索赔时效”,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依照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法定时限。保险索赔时效为《民法通则》所指“法律另有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 

1、一般保险的索赔时效 

在1995年《保险法》公布以前,保险赔偿的时效通常规定在各个险种的保险条款中,有的规定为1年,有的规定为2年。针对这种情况,新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除人寿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保险索赔时效期间为2年,该保险索赔时效为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这与我国《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一致的。 

2、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 

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主要的险种,它是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特殊性。这是因为人寿保险是满足人的生存状况需要而设定的,与其他保险不同,请求权的时效应当长一些。新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期间为5年,该索赔时效为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索赔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 

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新法第二十六条将索赔时效的性质明确界定为“诉讼时效”,虽然新法对索赔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未作规定,但有关索赔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仍应适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的规定。此不赘述。 

三、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起算: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例 

一般保险索赔时效期间起算点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这里所指的“保险事故”一般比较好理解,如:车辆损失保险的索赔时效自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时效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计算等等。但是责任保险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索赔时效是自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还是自受害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之日起计算?抑或是自受害人的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却又成为责任保险索赔时效起算点的一个争议问题。 

理解责任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算关键是理解责任保险所指的“保险事故”。仍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例,该险种所涉及的“保险事故”究竟是指“交通事故”本身,还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事件? 

新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结合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依法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身。 

1999年12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明确具体地指出了责任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算,即:“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可作参考!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保险学会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3月版; 
2、《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2006》,杨华柏总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5月第1版; 
3、《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吴庆宝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4、《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唐德华,高圣平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 
5、《民法原论(第二版)》,马俊驹,余延满著,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2版。

(2009年6月1日 来源:中国保险网)

 
 【打印文章】        【关闭窗口

关于圈中人保险网】圈中人保险网创办于2000年3月,是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在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2005年,圈中人保险网作为唯一的保险类专业资深网站,跻身中国十大热门金融学习网站。圈中人保险网共设36个版块和栏目,内容齐全,数据权威,更新速度快。网站开辟VIP会员浏览专区。您成为本站会员后,可以以会员身份浏览会员中心的 【保险论文】 【保险营销】 【保险条款】 【保险案例】 【保险考试】 【保险实务】 【保险费率】 【专题论坛】 【保险数据】 【风险管理】 【保险产品】 【保险方案】 【保险报告】 【保险名录】等版块内容及下载会员资料。


加入圈中人保险网会员的方法

 一、个人VIP会员:
   〖第一种方法〗 网上注册:操作步骤 1、注册会员->2、支付会员费->3、提交付费确认
   〖第二种方法〗 购买会员卡:操作步骤 在线订购会员卡 或电话订购0755-21659566即可

 二、公司会员: 操作步骤 1、注册会员->2、汇款至公司帐号->3、提交付费确认

>>>现在就注册会员        >>>在线网上支付VIP会员费      >>>EMS送卡上门

客服电话:0755-21659566  13049846002    微信咨询:13049846002       : 564358161

 
 ::最新文章::
    ·严重医疗事故!“5名新生儿在医院死亡”!医疗责任险有
    ·DRG试点进一步推广,未来将对保险业带来什么影响?
    ·财产保险合同争议产生的原因及处理方式
    ·相互保险,并不是个“新玩应儿”!
    ·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该如何确定?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特殊性
    ·干货|保险公司这样防范健康险风险
    ·团体保险的有关规定
    ·泰国普吉岛“凤凰号”游艇沉船事件,涉及的旅游保险产品
    ·什么是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热门文章::
    ·风险管理简明手册
    ·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下举证责任的分配
    ·制约我国投资型保险发展的七大因素
    ·3.23 星期三 保险公司的"娼妓&q
    ·保险事故查勘,何来侵权?
    ·这起保险理赔案的结局是什么?
    ·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签发正本保单,合同有效吗
    ·住房贷款保险真的保险吗?
    ·预言:中国即将成为世界保险中心
    ·I.I.I.预计2004年美国车险费率上涨幅度将放缓

关于我们 - 广告服务 - 互动合作 - 网站声明 - 联系方式 - 会员注册 - 网站地图

版权所有:深圳市圈中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本网法律顾问:
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 贾锐律师
联系电话:0755-21659566 13652320211  客服QQ564358161(认证信息“圈中人”)
Copyright © 2000-2011 QZR.CN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05047908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5020000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