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建华
(广东金融学院 保险系 广东 广州 510521)
关键词:交通道路事故;香港汽车保险局;香港汽车保险基金;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我国目前机动车辆现状与香港80年代的情况相似,由此而引发的交通事故现象也相为相近,香港政府在80年代就着手解决这一问题,并取得较好的效果。本文拟从香港保险局的历史背景入手,对香港汽车保险局的建立、基金的来源、受害人的赔偿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探讨它对我国保险业的一些启示。
一、产生的背景
1951年,香港政府颁布《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三者风险),要求在香港道路上使用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进行保险。70后期-80年代,香港的机动车辆迅速增加,道路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多。但是,由于某些机动车辆没有购买保险、机动车辆或司机肇事逃逸、保单持有人或司机违反保险条款等,因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使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因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该条例的颁布没有解决受害人赔偿的问题。
1978年,香港事故保险协会开始构建类似于英联邦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汽车保险局。于是向政府提出建议,并进行了讨论。到了1979年,有关原则方面的问题已达成一致,规划初步形成。
1980年6月27日,汽车保险人与香港政府共同签署了“委托协议”,汽车保险人同意在6个月之内建立香港汽车保险局(Motor Insurer’s Bureau of Hong Kong,简称“M.I.B”)。
1980年12月10日,香港汽车保险局经政府批准注册而成立,是一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有限公司,按照规定,所有经法律批准的、在香港经营汽车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劳合社承保人必须成为香港汽车保险局的会员。
香港汽车保险局的事务由香港汽车保险局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由7-11人组成,从注册的会员代表中选举产生。委员会定期开会,就香港汽车保险局的所有事务展开讨论。
二、香港汽车保险局基金的来源
香港汽车保险局与政府共签署了几个重要的协议,建立了相应的基金,使汽车保险赔偿基金的建立有了保障。
1.《1981年2月1日第一笔基金协议》。该协议规定,如果在道路上使用汽车造成事故,在判决下达28天之内没有解决赔偿问题,由香港汽车保险局负责解决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索赔问题。该协议还规定,因保险人破产致使下达的判决未能解决,香港汽车保险局不承担责任。
第一笔基金是通过征收汽车保险费的1%逐步建立起来的。从1986年至1994年之间,征收比例改为0.5%,从1995年开始,又回到1%。但是,2001年1月1日,征收暂停。
香港汽车保险局与已批准的汽车保险人签署的《1981年2月1日汽车保险人内部协议》,根据这个协议,汽车保险人自愿加入香港汽车保险局,按照香港汽车保险局的要求交纳资金。汽车保险人也同意遵守“保险人关怀原则”,即尽管驾驶员有时违反保单条款,遇到身体伤害或死亡时,汽车保险人用他们自己的资金进行赔付。同时,政府规定,从事汽车保险公司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成为香港汽车保险局的会员,必须受到该协议的约束。
《第一笔基金协议》于2002年6月24日进行了修改。其中“政府”一词指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这个协议,香港汽车保险局已通过第一基金规划,并开始运作。
2.《1985年11月1日破产基金协议》。1983年《保险公司法条例》生效之前,相对来说,香港保险监管职能比较单一,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得到很好地保护。后来将这一问题提交给政府,要求政府采取行动,政府于1983年通过了《保险公司法条例》,该条例的通过给保险人加重了更多的职责,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适当地从事保险业务。不久,有5家汽车保险人受到清算处理。清算处理后,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索赔不能从这几家公司中得到赔偿,政府不得不提供资金处理这些索赔。当政府处理破产时,香港汽车保险局坚持认为,受害人不应遭受因无法兑现的判决所带来的痛苦,建议设立一笔因破产的保险人不能履行赔付的第二笔基金。香港汽车保险局开始着手建立破产基金,1985年11月1日,与政府签署了《破产基金协议》,该协议规定,从签署之日这一天起,香港汽车保险局负责支付已破产的保险人遗留下来的赔偿问题。
破产基金是通过征收汽车保险费的2.5%逐步建立起来的。由于第一笔基金规划不能支付一些相应的责任,比如说,保险人破产,无法支付保单上规定的赔偿责任。政府与香港汽车保险局同意设立第二个基金《无偿付能力基金》,香港汽车保险局通过建立由资产构成的破产基金方案,以独立于其他基金。香港汽车保险局自签署协议之日起,对基金的托管期为80年。基金的管理由香港汽车保险局委员会全权负责,或授权给投资经理人进行投资。
如果保险人破产,最终不能支付索赔,香港汽车保险局根据协议条款,从破产基金中支付索赔人的赔偿金。破产基金计划和第一基金计划相互独立。
在《英国普通法》中,死亡或身体伤害的受害人可以起诉干坏事的人,在理论上说,要求得到无限的赔偿。许多年来,香港的汽车保险人就第三者风险提供了无限的保障。这得益于再保险业向保险人提供了无限的再保险保障,到了1994年,再保险人感觉到,无限的再保险不能再继续下去了,便通知保险人,认为无限的再保险将于1995年停止。这使香港法律有必要进行改革,容许汽车保险单就第三者风险进行限制。在政府、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进行讨论后,最后同意,从1995年中期开始,《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将进行调整,容许汽车保险单对于第三者风险的每一次事件提供1亿港币的风险保障。
如果判决超过保险单上的限额,香港汽车保险局认为,在有利于有关方的基础上,作为“保险人的最后支持者”承担新的职责,以确保受害人不应遭受因无法兑现的判决的痛苦,因此,香港汽车保险局与政府签署了《1995年6月29日香港汽车保险局的承诺》,如果判决的债务人不能支付超过保单上没有保险的部分的判决限额,香港汽车保险局将予以支付。
3. 应付恐怖行为的基金。按照政府的要求,香港汽车保险局同意,从2002年1月1日起,从第一笔基金计划中,累计提存2亿元港币的资金,以应付恐怖分子在香港道路上使用汽车造成第三者的死亡或身体伤害。这一基金根据“先到者,先得到服务”的原则(法院判决的通知)提供保障。如果恐怖分子使用机动车辆制造恐怖事件,造成第三者伤亡的损失金额超过2亿元港币,香港汽车保险局将不承担超过部分。如果因恐怖行为造成死亡或身体伤害,能从保险人获得赔偿的判决,香港汽车保险局将放弃这一权利,也就是说不负责提供任何赔偿资金。
香港汽车保险局从1990年开始,每年公布基金的管理和赔付情况,制作财务年度报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索赔权利以及获得的帮助
(一)权利:根据香港汽车保险局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如下权利。
1. 任何人若在道路上因驾驶人疏忽而导致的交通意外中身体受伤,有权索取赔偿。
2. 若在同等情况下受害人因伤致死,其家属亦有权索取赔偿。受害人应向车主及驾驶人索取赔偿。通常索赔由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审查及处理。受害人亦可向该车的承保公司直接申请赔偿。承保公司的名称通常可从警方或香港运输署等方面查询。
3. 申请人有责任向车主、驾驶人或车辆的承保公司尽力争取赔偿。
(二)获得的帮助:交通事故受害人可获得香港汽车保险局提供的下列帮助。
1. 申请人如果因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保险、或无法找到没法找到肇事车辆、或保险公司破产在索赔时遇上困难,香港汽车保险局可协助申请人获得赔偿。
2. 在没有保险情况下,法庭所裁定车主或驾驶人应支付的赔偿额将由本局支付。若肇事车辆在出事后无法查获,本局有权以恩恤方法向申请人予以赔偿。本局会接受任何因保险公司破产而未能获得处理之赔偿申请。但本局不会接受有关财物损失之索偿申请。
3. 申请人若在索赔时遇到困难,可以书面通知本局。申请人应在任何可能牵涉本局的法律行动开始前最少七天递交书面通知。
4. 交通意外受害人在准备申请索赔时、或接受任何赔偿协议前应向律师或法律援助处方面寻求专业辅导。
5. 依据《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的规定,任何人如果被道路上使用的汽车导致身体损伤或死亡,并经由香港法院初审判获赔偿(若属上诉案件,经由上诉庭或终审法院判定赔偿),而该损失或部分损失在判决生效后28天内,基于任何原因,仍未能偿付者(因保险人破产而导致保险失效者除外),本局便会依照与政府订定的协议,在应负的有关法律责任内,向索偿者支付判定的全部或余下款项。
6. 本协议并不影响涉及因使用汽车导致损失而诉讼各方的法律地位。本局在原告人经法律程序,成功向被告人或被认为对该意外需负责任的人追索,并获得判定赔偿后,才承担协议内的责任。当然,原诉人亦可接受经由本局与被告及有关人士商议而经双方协议的赔偿。
四、受害人在索赔中注意的事项
1. 已购保险的情况。如果肯定肇事的汽车已按照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的要求购买了保险,那么即使有关的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保单条款,或保险单用不当方法,或投保人没有给予足够的通知为理由而拒绝承担意外事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亦不需要采取任何行动通知本局,以确保本身会在本局施行的计划中的受惠。为避免误解,本局强调,本局施行的计划绝不会影响到保险单持有人在保险单上订明必须负有的责任。虽然本局施行的计划可保障一些受害的第三者,使他们不致因有人未有尽责而不能获得赔偿,但却不能免除保险单持有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合约责任。例如,保险单持有人若未能按保险单的规定在意外事故发生后指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即使这对受害人于本计划的权利并未受影响,但却可能导致保险单持有人对其保险人负有责任。
2. 未购保险的情况。如果肇事汽车并未购买保险,或由于其他任何原因,对是否购有保险有所怀疑,受害人及其代表必须通知本局有关的一切索赔。如果要向本局申请赔偿,申请人必需在对意外事故责任人发出传票前通知本局。实际上,倘若未能快速确认谁是保险人时,亦应通知本局。
3. 如果涉及索偿的汽车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所拥有,或是属于〈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规定要投保的豁免范围,在大部分案件中,依照与政府协议,本局不须负上任何法律责任。在此等情况下,有关人士应直接与负责机构或人士接触。
4. 未能查获肇事的司机。如果导致交通意外事故的机动车辆的车主或司机已不能追寻,虽然本局将不会负责任何赔偿,然而,本局也不排除会受理该类案件的可能。当本局肯定意外中严重受伤,或严重和永久伤残,或已死亡的人是因驾驶时疏忽的受害者,而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司机并未能找到的时候,本局会行使酌情权,基于同情,考虑通融发给恩恤金予受害者。对申请通融发放恩恤金给予受害人的申请,倘一旦查找到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司机,肯定会被法庭依照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判决为该意外事故中的受害者进行赔偿。本局依法对本基金已经支付本应由肇事司机或车主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金,应该从肇事司机或车主中追回。
五、对我国保险业的启示
据统计,从1994年到2003年10年间,我国私人汽车总量增长了6倍,2003年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约为2400万辆,其中私人汽车保有量1200万辆,占总保有量的50%。
然而,由于机动车辆的急剧增加,道路交通事故频繁发生。据统计,2002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77万多起,造成109381人死亡,其中85916人是被违章司机夺去生命的,另外还有56万多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超过33亿元。相比之下,2002年美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约4万人,日本约1万人,由此可见,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是美国的2.5倍,日本的10倍。许多无辜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终身残疾,甚至死亡,给受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终生痛苦、使受害家庭难以维持生计。
为解决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根据对香港汽车保险局和基金的使用分析,我们得到以下启示:
1.建立我国汽车保险管理局。管理局的人员应该是在保险公司工作多年、有丰富经验的保险专业人士组成,比如有从事理赔工作多年的专业人才、或有资金管理与投资能力的专业人士等。
2.成立汽车保险管理局会员制度。由政府或监管部门明文规定,凡是在国内经营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必须成为汽车保险管理局的会员,定期缴纳会员费。否则,不能从事机动车辆保险业务。
3.建立汽车保险赔偿基金。在政府的支持下,由汽车保险管理局与各财产保险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各财产保险公司每年从税前保险收入中按协议中规定的比例,向汽车保险管理局缴纳基金。
4.汽车赔偿基金管理。为了使这笔基金保持增值,应该成立一个汽车保险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委员会进行管理,并利用基金的特点进行市场化运作,使之保值、增值,从而有足够的资金以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委员会每年公布基金的财务报表,对赔偿、投资回报等情况予以公布,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
(原载《保险研究》2005-08期)
参考文献:
1. 袁建华,刘晓斌,我国机动车辆保险赔偿基金模式研究,[J].现代财经,2005.5.
2. Handbook of Motor Insurer’s Bureau, HK, 2001.
作者简介:
袁建华,男,硕士,广东金融学院保险系副教授,主要从事保险理论与实务的教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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