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追偿源于保险补偿原理,广泛应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对于人身保险,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人们普遍认为不存在代位追偿权的行使。我国《保险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追偿,是指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追偿在法律上涉及到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当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造成时,即产生请求权竞合。请求权竞合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三:(1)请求权择一行使;(2)请求权合并行使;(3)请求权分别行使。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人索赔。即在致害方和保险方之间择一行使请求权。当然,如果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还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继续就不足部分向致害方请求赔偿。这就是请求权的合并行使。而人身保险则不同。由于人的生命和身体难以用金钱价值来衡量,一旦发生请求权竞合时,被保险人可以分别向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分别行使请求权。代位追偿的产生基于两个主要原因:其一,当损失由第三者责任方造成时,保险人不可以以被保险人有权从责任方获得损害赔偿为由逃避保险责任;其二,第三者责任方也不能以被保险人将获得保险赔偿为由逃避其侵权责任。
从代位追偿的本质来看,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是落实保险补偿的一个重要手段。首先,代位追偿有效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当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责任方索赔未果或第三方无力支付的情况下,依照代位追偿原则,保险人可以“先赔后追”,使被保险人及时获得保险补偿。其次,通过代位追偿,可以有效地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获得双重赔偿,造成额外获利。第三,保险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有效途径。由第三者责任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可以依法向第三者追偿,要求第三者赔偿保险人的损失。最后,代位追偿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维护了社会公平和社会秩序。通过代位追偿,第三者责任方不能因被保险人已获保险赔偿而逃避其应付的法律责任,从而保证了社会公平和公正。
财产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按照损失补偿原则实行保险理赔。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按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求保险人补偿,不得因保险给付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利益。与财产和责任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基本上不被看作是补偿性合同,一般也就不存在代位追偿。但是简单地就一概而论地认为所有人身保险合同都属非补偿合同也不严谨。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险种,其价值补偿建立在合同双方约定的固定的赔偿,保险人并不确定损失的经济价值,实际上也是无法确认的。因此,也就不存在代位追偿的基础。但是有的人身险种可能包含补偿性和非补偿性两部分。例如,健康险和意外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保险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而遭受的医疗费用的经济损失。保险人对于伤者发生的医疗住院等费用是根据实际支付的标准进行给付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这部分实际上构成了该险种的补偿性部分。因此,医疗费用保险在相当程度上为损失补偿的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同样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
由于目前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追偿,因此,一旦发生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时,保险人通常有以下两种做法:一是在合同内列明免责条款,即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人身伤害。由于免责条款的存在,被保险人只能向第三者致害方请求赔偿。这样虽然避免了被保险人获得双份赔偿,但由于向第三方请求赔偿往往要诉诸法律,手续繁杂且耗费精力,被保险人难以获得及时而充分的补偿。如果保险合同未列明免责条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1998]63号文件《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规定:“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有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那么,即使被保险人已经依法从第三者获得了损害赔偿金,但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医疗费用的损失再向保险人申请另一份保险赔偿。这实际上已造成了被保险人因参加保险而不当得利。这两种做法均有弊端。如果在有医疗费用损失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代位追偿条款,则完全可以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当被保险人发生因第三者责任方造成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同时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的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