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理赔中常常会有这样的疑惑:在处理一些车上责任险的人员赔偿问题时,容易混淆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范围,往往会为事故中的伤者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争论不休。例如,一乘客正欲上车,一脚刚跨上车,另一只脚还在车外时,驾驶员突然发动汽车致使乘客跌倒并被该车撞伤;又如乘客下车时,由于车未停稳,乘客因惯性不慎摔了一跤。这些案例的发生非常普遍。在判断这些处于“非正常状态”的乘客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时很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偏差。
在汽车保险中,车上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两个不同的险种。其所涵盖的风险和获取的保障也截然不同。从法律角度来说,第三者责任险涉及的是侵权民事责任,通常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车上责任险主要是因违反运输合同而产生的合同责任,受《合同法》的调节和制约。一般来说,车上责任险只能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方能附加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障的是车下的人员,而车上责任险的保障对象仅限于车上人员。其次,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一般较高,赔偿限额人从5万元至100万元以上。而车上责任险必须按核定座位数投保,赔偿时最高不超过每座赔偿限额。当然,每座限额一般都远远低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这样,同一伤者在不同险种项下计算出来的赔偿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因此,在处理汽车责任险案例时,首先应当分清保险事故中的赔偿对象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有这样一则案例。一辆普通大客车停放在路边带客。有位乘客随身携带了大件行李,于是司机让该乘客将行李放置于车顶行李架上。该乘客在车顶放置行李时不慎失足摔至车下。司机立即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由于该车投保了车辆综合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和车上责任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乘客医疗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对此案能否赔偿,又该在哪个险种项下赔付呢?
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对汽车保险的第三者是这样定义的,“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对于车上人员,顾名思义,是指在车上的人员,包括司机和乘客。因此,在汽车保险中,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要么属于车上人员,要么即是车下的第三者,两者之间是“无夹缝状态”,非此即彼。
司机运送旅客,适用于《合同法》中有关运输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即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均应负责赔偿,而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这里的“运输过程中”,不但指运输全过程,还包括旅客上下运输工具的过程。即旅客自上车起直至完全离开车辆这一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均受法律保护的。《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对此没有详细说明,但《民用航应法》第124条就是一项明证:“因发生在民用航客内或者在旅客上下航空器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承担责任。”因此,旅客在上下车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也理所当然应由承运人负责。本案中,自该乘客登上车时运输合同即告成立。依照《合同法》原则,安全运送旅客义务是旅客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乘客在车顶作业,承运人应当预防意外情况的发生并尽力采取预防措施。因此,该乘客有权以承运人违反安全运送义务而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根据机动车辆附加车上责任条款的规定:“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条款中“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发生意外事故”是分断描述的,即车上责任险的发生不以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为前提。虽然本案中的车辆处于安全状态,但是车顶上的乘客发生了意外事故;虽然该乘客不是坐在车内,但既然不属于“车下人员”,当然应算做“车上人员”。这个意外事故也不属保险除外的“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等”致人身伤亡的范围之内,按照车上责任险条款,应予理赔。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处理车上人员责任险案例的“三步曲”:首先,确定保险事故中的受害者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其次,被保险人依法是否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是否属于车上责任条款的赔偿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