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购买了一辆新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了车辆综合险并附加盗抢险。一个月后,李某的车停在自家院内不慎被盗。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免赔80%后赔付给李某。
两年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李某发现该车已破旧不堪,提出不要该车,但向保险公司索要免赔的20%赔款。对于李某的请求,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将车出售或拍卖所得价款多于赔款,多余部分退还给被保险人,否则,不予考虑被保险人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只赔付了80%,也就是只取得了该车80%的所有权。从物权的角度讲,被保险人还有20%的物权可以主张。所以,找回车辆出售或拍卖款项的20%应支付给被保险人,同时发生的费用也二八分摊。
机动车辆全车盗抢险对失窃车的赔偿是这样规定的:“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条款将找回失车后的选择权交给了被保险人,即要么被保险人选择要车,要么被保险人要赔款,想要回20%的免赔损失是不可能的。被保险人势必要在找回车辆的实际价值与保险赔款之间进行权衡比较。如果找回失车的价值高于赔款,那被保险人肯定选择要车;若车辆实际价值低于赔款,被保险人就会放弃要车。相信如此简单的道理谁都明白。那保险条款为何要如此设计呢?旧车的评估也许不象新车那么简单,况且评估价和拍卖价也不一定会相同。为避免被保险人放弃残车后又发现其拍卖价高于赔款而带来的纠纷,条款对此可以起到约束的作用。但保险人是否根据该条款就可以拥有车辆的全部权益呢?很显然,条款混淆了保险代位追偿和委付的概念。当保险损失是由第三方造成,保险人在赔偿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即为代位追偿。而委付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特殊赔偿制度。保险标的推定全损后,被保险人放弃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并将一切权益移交给保险人,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全部赔偿的行为即为委付。委付后,不论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否高于保险人支付的赔款。车险条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委付的做法。即要么保险人将车退还被保险人收回赔款;要么在赔偿后获得该车的全部权益,也不论该车拍卖价值是否高于赔款。
《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所以,只有在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的情况下才能取得该车的全部权利。即使委付也必须在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的前提下。实际上,根据现行的车辆赔付办法,保险人支付的是车辆保险金额扣除免赔后的金额。保险人未支付全部保险金额,所以无权取得受损车辆的全部权利。而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中,保险人获得的权利也仅限于赔款金额。当残车的拍卖款大于赔款金额时,根据权益转让书,保险人也不能将多余的款项归于已有。
根据代位追偿原则,保险人通过权益转让书取得对第三者责任方即窃贼的追偿权。代位追偿源于保险补偿原则,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当保险补偿不足以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时,被保险人就不足部分仍有权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人只能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追偿所得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额,即保险人不能因行使代位追偿权而获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金额如果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多余部分应当退还被保险人。
从本质上讲,保险人的代位追位权也是落实保险补偿原则的一个重要手段。被保险人有权获得足额补偿。当保险补偿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时,从第三方获得的赔款,首先应当使被保险人能够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然后保险人才能拥有权利。因此,保险人将收回车辆拍卖后首先应当补足被保险人的不足部分。
值得一提的是,当被保险人选择要回失窃车辆时,就车辆在失窃过程中所遭受的车损部分,同样享有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