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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救保险财产,未保财产损失是否赔偿?
[作者:    时间:2003-11-11 16:25:01]

2001年第4期安徽保险刊登了蔡黎新先生撰写的《这样的损失该如何赔付》(以下简称《蔡文》),该文提出了当发生保险财产损失时,“对由于施救行为造成的非保险标的合理必要的损失也负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以获救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对于《蔡文》的这种观点还值得商榷。

施救是指被保险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或减少损失而采取的适当行为。施救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或减少损失而发生的抢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的直接的、合理的、额外的费用。制定施救费用条款的目的是要求被保险人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要象没有投保时一样,谨慎地采取措施保护已投保财产。财产保险大多设有施救费用条款,并规定了施救费用的赔偿范围。即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之外,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数额另行支付。为了鼓励施救,保险人制订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施救费用条款。如施救费用和保险标的本身的赔偿各为一个保额;施救无效果,即使施救后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对施救费用仍然负责。《保险法》第4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可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施救不仅是一种合同义务,更是一种法定义务。

那么,是不是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必要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保险人都可以赔偿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施救费用的支出必须满足下列四个条件:

首先,施救费用的支出仅限于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佣人员或受让人。即施救行为的发生必须由对该财产具有可保利益的人或其代表所发生的行为,而由与保险财产完全没有合同关系的其他第三方抢救财产所发生的费用则属于救助费用。而保险人对救助费用的支付原则是“无效果、无报酬”。

其次,施救费用的发生必须由承保危险引起的。只有保险财产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施救费用的发生才属保险人的赔偿范围。

第三,施救费用的发生是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对于施救费用的赔偿仅限于对保险财产施救而发生的费用。而对于未保财产施救发生的费用显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样,在施救过程中造成对第三方财产的损失属施救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则属保险赔偿责任;而对于在施救过程中造成的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损失,则不属于赔偿范围。

第四,施救费用的支出必须是合理的。施救费用是否合理,首先应看其支出是否以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为目的;其次看其支出的额度是否超过合理标准。施救费用并非每个案件都会发生,只有施救事实客观存在,并确已发生了施救费用的情况下,才由保险人负责承担。

根据以上四个条件,《蔡文》中被保险人抢救保险财产的行为当然属于施救行为。但对于施救费用的赔偿,只能是可以计算的直接发生的施救费用,包括人力、物力等。而因施救导致其他财产的损失,如属被保险人自有的财产,则不应列入施救费用的赔偿范围。按照《蔡文》中的观点,如果对该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则会进一步鼓励被保险人的施救行为。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保险人按从灾害中抢救出的保险财产的价值,给予被保险人的未保财产以同样金额的保障,又如何能鼓励被保险人自愿将所有财产投保呢?这种做法显然会加大保险人“逆选择”的承保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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