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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保额确定方式亟待变革
[作者:    时间:2003-11-11 16:22:52]

读了《中国保险》2001年第三期刊登的《〈保险法〉,法庭上的尴尬》一文,深有感触。车险开展已有多年,近些年来,文中列举案例常见诸报端,不胜枚举,为何保险人败多胜少?恐怕不全是法官们的“糊涂”吧?那么,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

现行的车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去年刚刚出台,一时曾聚集了各大新闻媒体的目光。新车险条款一改以往车辆定值保险的面孔,明确车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旨在提醒消费者:车险不再是“保多少赔多少”了。这样一来,车险经营者们从此似乎可以高枕无忧,摆脱诸类官司的困扰了。但保险人始料未及,此类纠纷依然层出不穷,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纠葛似乎“没完没了”。

其实不管是定值也好,不定值也罢,合同性质并没有错,《保险法》也没有错,让我们仔细推敲一下车险条款,也许就不难找到答案了。

从车损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来看,新旧条款有着共同之处,即投保车辆有三种方式可选择确定保险金额:①新车购置价②实际价值③协商确定。新车的实际价值就是新车购置价,与条款的赔偿方式并无冲突;协商确定还是回归到①②两种方式或不足额投保,在此不另做分析。目前纠纷的矛头和争论的焦点是:旧车如何确定保险金额。就让我们看看旧车按以上两种方式投保所带来的后果。

1、按新车购置价投保

旧条款明确车辆的保险价值为新车购置价。新条款虽未提及保险价值,但从条款的赔偿计算方式上,部分损失以新车购置价投保才视同保足,车辆才能获得足额赔偿。如果一辆旧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则按新车零部件予以更换。当该车需要更换驾驶室、大梁等大件时,保险人的处理办法通常有两种:一是与被保险人协商,由其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扣除折旧后予以赔偿;二是不做任何扣除予以赔偿。这两种做法均有弊端。扣除折旧再赔显然不符合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原则和动机。投保人既已按新车购置价交纳了保险费,理应获得更换新车零部件的全额赔偿。如果旧车全部更换新车零部件,则又违背了保险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的原则,即保险赔偿应以恢复原状为限。旧车经换件修复后,其实际价值已相应上升,保险赔偿显然超出了其实际损失。

当发生全损时,按照《保险法》和保险条款,保险人只能按该车的实际价值赔偿。这样一来,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交纳的保险费,实际上只获得了实际价值的赔偿。这又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和享受保险赔偿权利的分离,难怪消费者们要呼吁“不平等条约”了。若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当然也不合理,不符合保险的补偿原则,更容易诱发道德危险。

2、按实际价值投保

旧车按实际价值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时,不论新旧条款,保险人均按该车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赔偿。所以旧车按实际价值投保属不足额保险,被保险人难以获得足够的保险保障。而发生全损时,实际价值投保即可获得车辆的实际损失即足额赔偿。从这种情况来看,旧车按实际价值投保又构成了足额保险。因此条款本身就存在着矛盾性。

综上所述,旧车不论按新车购置价还是实际价值投保,均面临着赔偿的突出矛盾。矛盾的起因并不是定值保险或不定值保险的问题,而是车险条款规定了“双重保险价值”!这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请看:

发生全损时,参照实际价值,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实际价值赔偿。这时的保险价值是车辆的实际价值;

发生部分损失时,则参照新车购置价视其是否保足进行分摊。这时的保险价值又“摇身一变”,成了新车购置价。这才是造成理赔纠纷的根源。新条款所谓的“不定值合同”也仅仅是把原来合同中列明的保险价值即新车购置价换成出险后核定罢了,从根本上并不能解决问题。

根据《简明保险辞典》的解释,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投保时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是投保人正确选择投保金额的主要因素,也是保险人得以正确理赔的重要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因此,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有两种:

1、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计算赔款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依据。

2、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双方当事人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只在合同中列明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其保险价值。

很显然,实际价值才是正确确定保险价值的基础。根据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当旧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发生全损时,客观上已构成超额保险,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即实际价值的部分属无效投保,保险人不予理赔。

“新车购置价”是由计划经济时期下车险的“重置价值保险”演变而来,已严重制约了当前车险业的健康发展。变革车损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已迫在眉睫。

根据保险价值原理,以车辆投保时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较为合理。这样,投保人按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即为足额保险,从投保人角度也容易理解和接受,更能体现“保多少赔多少”的原则。应该说,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也可作为保险价值,但出险时车辆已遭损坏(特别当发生全损,如火灾或坠毁时),再对保险车辆进行价值评估难度较大,且易于与投保人之间对其价值的确认产生分歧。因此,以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单上注明较为切实可行。

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的财产基本恢复到受损前的原状,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获得额外收益。因此,对于部分损失,赔偿以恢复原状为限。在确定保险损失时,应将换件费用与修复费用区别对待,分项计算。修复费用因不受车辆的新旧程度的影响,在计算赔款时可以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核算;而材料的新旧程度与价值和车辆本身价值有很大的关系,对于实际价值小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其换件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其磨损比例。赔款计算如下:

  全损或推定全损

1)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

  赔款=保险价值-残值

2)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

  部分损失

1)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

  赔款={修理费+[材料费*(1-磨损比例)-残值]}*(1-免赔率)

2)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

  赔款={修理费+[材料费*(1-磨损比例)-残值]}*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1-免赔率)

  (其中:磨损比例=(新车购置价-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100%)

  这样,保险车辆一旦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需承担因更换材料而造成的“以旧换新”的损失。当被保险人提出换件要求时自然会权衡利弊。在赔偿方式上,更有利于保险双方达成“以修复为主”的共识。这部分损失视作被保险人自保部分,有利于促进被保险人加强保险车辆的安全防损以及出险后的积极施救,而且有效防止了理赔定损中的道德风险与不正之风,提高保险人的经营效益。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保险人可以有理有据的按车辆的实价承保,投保人也可以避免因超额投保导致的无效保额多交保费的情况发生。

  对于修复一辆旧车与一辆新车的修复费用基本相等的情况,保险人可以利用费率这个价格杠杆,适当提高旧车的承保费率,采取按使用年限上浮的办法,以平衡新旧车的保费。且从风险的角度来看,旧车的出险概率也普遍大于新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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