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保险》今年第3期刊载了王安然先生撰写的《保险费未及时缴清,发生事故如何赔偿》一文(以下简称《王》文),文中就一起投保人未缴清保险费出险索赔的案例,列举了三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提出了保险费未足额缴纳,发生事故按已缴保费与应缴保费比例赔偿的观点。一案有三议,反映了目前保险实务处理中,还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和分歧。本文将针对《王》文中的一些观点和意见,就此案作进一步地探讨和分析。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缴纳保险费的关系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后,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有:(1)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2)双方达成协议。同时满足这两项条件时,保险合同就成立。而《王》文认为,“从缴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来看,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依据,但保险合同并非以是否缴纳保险费为唯一条件。”这种说法不符合《保险法》的旨意。从《保险法》来看,是否缴纳保险费并未被列作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之一,更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依据。只要保险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时,保险合同就成立。是否缴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毫无关系。在本案中,当保险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王某的投保要求并签发保险单之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一般情况下,合同一经成立就生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有的合同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在符合所附条件,即达所附期限时才能生效。保险合同属于此类合同。如合同订立时,约定保险费缴清时,保险合同开始生效,那么,虽然保险合同已成立,但要等到投保人缴清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投保人王某持有的保险单因未附加合同生效条件,则合同一成立即生效。按照合同约定的起保时间,保险人就必须相应地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王》文认为,“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责任的关系看,保险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就一定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还要看被保险人是否严格履行和遵守保险单所列明的各项规定,这是能否得到保险赔偿的先决条件”。这是对《保险法》第十三条的曲解。《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保险法》对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责任的开始分别作了规定,说明两者是并列关系,而不是条件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各自独立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责任是以约定的时间开始而非约定的条件成立后开始。因此,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任何前提条件,(除非另有约定),只要到达双方约定的时间,保险人就必须无条件地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非等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王》文中“保险责任的开始,以投保人预约交纳保险费为前提条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王》文中的意见一和意见二均提到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意见一认为,投保人王某所缴纳的保险费按照短期费率计算,保险公司只能承担半年的保险责任。但该事故发生在半年后,因此拒赔。意见二则认为,王某交纳了1500元保险费,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应当享有一定的保障权利。因此,保险公司按照王某交纳保险费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利义务对等,并不表明履行义务是享有权利的前提,两者不是因果关系。所谓权利义务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就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义务就应该享有权利。就应该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是享有权利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保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即为另一方承担的义务。对于投保人而方言,履行义务(交纳保险费) 并不是享有权利(保险赔偿)的前提条件。履行义务的时间顺序有三种:一方先履行;一方后履行,双方同时履行。由此产生的三种抗辩条件:先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另一方享有不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权利。此案中保险人收取部分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是对投保人分期缴费的默视行为,投保人属后履行义务,即可以先享有保险赔偿的权利,后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因合同对投保人分期缴费的期限未作具体约定,只要投保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交付了保险费,就不能视作投保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保险人也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作为抗辩事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
三、违反交付保险费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违约责任,《合同法》作了明确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违约赔偿又作了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与相当于因违约所达成的损失”。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当投保人不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时,保险人可以采取催收或通过诉讼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但不能因此免除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王》文说,“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履行合同的有关规定,王某交纳的部分保险费,应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享受充分的保障”。而《民法通则》对违约的民事责任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合同法》是一致的,并未提及一方违约就无权享受权利,而保险人的损失也只限于未交的保险费,并不能因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就可避免保险赔偿的损失发生。当投保人不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而合同又无其它约定时,保险人只能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赔款中扣除这部分保险费,如保险人因此不履行赔偿义务,则构成违约行为,相应需承担违约责任。
四、保险人解除合同的限制条件 《王》文中的意见三认为“王某虽然拖欠保险费,但保险合同并未因此采取有效措施,如及时办理合同终止事宜”。通常情况下,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决和约定解除。财产保险合同中,只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才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2、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3、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 4、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欺诈; 5、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立。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要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立,保险人可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由此看来,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违反交付保险费义务不构成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项(人身保险合同则有此规定),只有通过合同双方约定后,保险人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案中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条件未作约定,则合同是否解除,能否解除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必要时通过法院裁决。 《王》文还认为,“王某违反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这是《机动车险条款》(保监发[1999]27)“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条二十一条至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此项条款由保险人单方面制定,如保险人行使该项解除权,须将此项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书面约定后才具须法律效力。
五、启示与借鉴 如何处理好保险合同双方的关系,妥善解决此类问题,对减少保险纠纷的发生,促进保险业的稳健经营尤为重要。保险人应充分运用核保技术,控制承保风险。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可就保险费的支付进行特别约定,以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或将违反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成为合同解除的条件,通过完善保险合同,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 新车险条款已明确将“违反支付保险费义务”列为除外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应事先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该条款应明确告知投保人,并由投保人做出已被告知的书面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