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1999年6月15日,某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一部东风大货车。根据投保人所提供的行驶证,保险人按照普通大货车费率档次为其办理了车辆综合险,并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1999年9月19日,该车运载一罐硫酸时不慎将一行人撞伤,车辆冲入路肩下致硫酸罐脱落,硫酸泻入路边鱼塘中,造成鱼塘中部分鱼及藕死亡。投保人遂就车辆损失、伤者损失费用、道路损失、鱼塘损失及货物损失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二、背景资料
鉴于此案的特殊性,保险人对该车的有关情况作了调查。据了解,该车投保时为普通大货车,出事时车上加装的硫酸罐系为硫酸厂运载硫酸时由硫酸厂提供。经咨询运管所,装运硫酸的车辆需具备以下条件:驾驶员需持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装载硫酸的罐体需经国家有关部门对其安全技术性能指标检测合格。(俩证投保人均已提供)根据车管所的规定,在普通大货车上临时加装罐体无需办理车型变更手续,如长期使用则需变更。但具体期限并无规定。
三、处理意见
意见1:赔付。具体包括车损、路损、伤者损失费用、硫酸及硫酸罐损失。鱼塘损失参照机车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四)款“车上所载货物掉落、泻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属保险责任,应予拒赔。该车因临时运送罐装硫酸,而非将车辆改装成液罐车,因此不属改变车型,硫酸罐只能视作货物的包装物。若投保人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依照液罐车收费标准加收保费,又该收取多长时间的保费呢?且根据近因原则,该起事故的近因为“碰撞”,而非车上所载硫酸罐。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的概率与车上所载货物的危险程度,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由碰撞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都属赔偿范围。
意见2:拒赔。《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保监发[1999]27号)(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普通载货车加装罐体按专用罐车计费”。因此投保人即使没有改变车型,但其风险程度与液罐车应属同一档次。另外解释中有“对于兼有两类使用性质的车辆,按高档费率计费。”同理,普通大货车兼运硫酸罐则应按高档费率即液罐车费率计费。投保人危险增加后没有立即通知保险人并补缴保费,违反了被保险人义务,理应拒赔。
双方争论的焦点是:投保人是否违反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的告知包括合同订立后危险增加的如实告知。即告知的时效也可扩展到合同有效期。机车险条款“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投保人应承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基于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保险标的一旦增加危险程度,必然扩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的对等原则,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也应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时,不立即通知保险人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一旦成立,便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被保险人依法负有向保险人通知的义务。(2)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3)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告知的违反《保险法》也作了如下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因此,从理论上说,意见2是有据可依的。但此案一旦形成诉讼案件,保险人依据“解释”予以拒赔,法院将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解释”未被列入保险合同,无法产生合同的效力,对被保险人不起任何约束作用。保险人败诉将不可避免。从社会影响来看,太多的败诉案件也会影响保险人在保户心目中的形象和信誉。综合保险业和司法部门的现状,此案只能实行通融赔付后说服投保人补缴保费。
四、经验教训
近几年来,保险理赔争端中保险人屡屡败诉的尴尬局面时有发生,除了办案人员对保险专业知识理解不够透彻外,保险人是否也该检讨一下自身的因素呢?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人要摆脱自己的被动局面,就必须尽快解决保险条款中的疏漏和不足之处。对于“解释”中的重要内容,应将其列明在保险条款中,使保险条款更加严谨、科学,以确保保险条款的严肃性与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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