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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纳保险费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
[作者:    时间:2003-10-14 21:13:49]

《保险研究》2000年第9期刊登了陆燕芬女士撰写的《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一文(以下简称《陆》文),该文通过对一起未交保险费的索赔案例进行分析,认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基础,是保险人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于合同生效与交纳保险费的关系并无此项规定。《陆》文中的案例是一起典型的合同纠纷案,这类案件又往往以保险人的拒赔未果告终。为什么保险人的处理结果会与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呢?交纳保险费是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呢?对于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地探讨和分析,避免此类纠纷案例的发生。

一、交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保险责任开始三者之间的关系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保险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有:一是缔约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有相应的缔约能力;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同时具备这几项要求,保险合同即属有效合同。交纳保险费不属于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与保险合同的生效不是因果关系,因此,投保人是否交纳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

  其次,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即保险责任期限的起始时间,它不同于合同生效时间。两者发生的联系有三种:合同生效时保险责任未开始;合同生效时保险责任已于双方的约定开始在前;合同生效时保险责任即开始。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依法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即当事人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时合同成立,合同双方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均可由当事人双方约定,这种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没有法律的强制性。《保险法》第十八条将“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和“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以及“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并列作为合同的三项内容,可见,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合同的生效以及保险责任开始三这是相互区别的三个概念。当保险合同对合同生效有规定时,保险费的支付必然不能决定保险合同生效与否,此时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全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这一规定说明,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了保险费的支付办法,保险合同就生效,并不是指投保人一定要先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才生效,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法》第13条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这样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时间一开始,保险人就需无条件地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是等待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保险责任才开始。《陆》文将该条规定理解为“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陆》文还提到,“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其最大特点是保障合同。所谓保障合同,是指保险方先享有权利而被保障方先尽义务的合同。根据最新《保险知识读本》中的解释,“保障合同是保障性合同,即保险合同是在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合同”。显然,《陆》文对保障性合同的理解是错误的。根据大数法则,虽然每一具体事故的发生是偶然的,但从保险人角度来看,保险事故的发生又是必然的,赔偿或给付义务的履行是必然的。所以,这种合同的保障性是绝对的。如果保险双方约定了延期交付保险费,而在延期交费的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又不予承担,那么,保险合同又有何保障性可言?订立保险合同,首先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原则,双方应在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基础上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的顺序有以下几种:一方先享受权利后履行义务;一方先履行义务后享受权利;双方同时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是享受权利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同样,交纳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投保人先行交付保险费,则保险人是先享受权利后履行义务;如果投保人属延期交付保险费,则投保人先享受权利后履行义务。双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关系是平等的,才能体现公平。


三、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履行
  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正确履行方式有以下两种:
  (1)在合同无特别约定时,投保人必须在合同成立时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在合同成立时不立即支付保险费或支付部分保险费,则构成对《保险法》第13条关于支付保险费义务的违反。
  (2)在合同有特别约定时,支付保险费按照约定的内容进行:①约定延期交费;②约定分期交费。在这两种情况下,投保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保险费,否则构成违约行为。
  投保人违反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时,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一是采取催收的办法,明确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及利息,必要时可提起诉讼。二是解除或终止合同。按照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违反交纳保险费义务不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或任意终止事项。保险人采取此项措施,必须在订立合同时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后才可实施,否则,保险人将无权任意终止或解除合同。从保险法的规定看,对保险人的解约权限限制十分严格,这就要求保险人一定要重视签约质量。可见,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但不能因投保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而规避自己的责任,或终止、解除保险合同(除非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7条对分期支付保险费未按规定支付时,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第58条规定了保险人在合同效力中止达一定时期后可以解除合同。虽然《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作了不同的规定,但可以看出,投保人虽未交付保险费,但合同的效力依然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在中止前尚有效),而不是投保人一定要先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才生效。

四、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义务的履行
  那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之间有没有关系呢?是否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了呢?《保险法》第23条对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作了详细规定,当发生下列情形时,保险人才可免除保险责任: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2、投保人发生保险欺诈行为;3、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造成的损失。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投保人违反交纳保险费义务不构成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项。因此,即使投保人未交保险费,只要保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保险费的办法,保险人就需无条件的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既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基础,也不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毫无疑问,《陆》文中的案例,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要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保险人要从自身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严格依照《保险法》,充分运用核保技术,防范此类承保风险。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约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后,可在合同中将交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或保险责任开始的附加条件,保险合同从保险费交付时生效或保险责任从保险费交付时开始。这样才能防患于未然,杜绝此类合同纠纷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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