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出险时间明显在保险期限外的船舶险事故,保险人理应拒赔,可是两次诉讼均判保险人败诉。
1995年6月22日,投保人杨某将其一艘铁质货船向该部投保船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1995年6月23日零时起保。1995年6月22日23时45分左右,杨某的船只装砂在行驶途中由于水流压力及操作原因,不慎与另一船发生碰撞事故。杨某随即采取了多种方法进行施救,但均未见效。船身渐渐倾斜进水。后拖轮前来营救,也未成功。至6月23日零时40分,该船沉入水中。
法院认为,“杨某与保险人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有效。该船发生碰撞的时间虽在1995年6月23日零时之前,但该船被撞出险直至沉没,最终形成经济损失时间延至6月23日零时40分,事故损失最后形成于保险期内,故该次事故以一个整体、综合的过程来看,同时依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应予认定为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由保险人单方制订,被保险人相对处于弱势。为维护公平原则,保护合同非起草人的利益,《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法院判案的一条基本原则,但并非可以没有任何限制条件地加以引用。既然法院承认该次事故是一次整体的过程,那么,保险期限是以事故开始发生时还是以损失最终形成时为界定呢? 《保险法》第13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里指的就是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也即保险期限的起止时间。该起事故中碰撞引起沉没, 沉没导致船舶损失是一个因果关系过程.而保险理赔过程中近因原则是一条必须遵循的原则。《保险法》对近因原则没有明确规定,但它在确定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能否获得保险赔偿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保险理赔的关键性原则之一。根据近因原则,损失由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若前因为非(未)保危险,后因为被保危险,且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不属保险责任。该起事故中,碰撞引起沉没, 沉没导致船舶损失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由于前因(碰撞)发生在保险期外属未保危险,后因(沉没)发生在保险期内属被保危险,后因(沉没)是前因(碰撞)的必然结果,因此不属保险责任。“近因”即最近原因,是指造成一事件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并非指时间上、空间上的最近概念。保险损失最近原因,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中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因素,是指保险事故产生的因果关系,而不是指时间上的远近。法院作出的判决,混淆了近因的含义,仅以时间上的最近原因为近因,完全与近因原则相悖。
著名的海事保险权威L J. Buglass(美)对事故时间的确定作了如下表述:“When the damage is known to have been originated by an insured peril under one policy but cumulates in a breakdown under a subsequent policy, the resultant claim is shown under the first policy provided there was no lack of diligence on the part of the insured in not effecting repairs immediately.” ① 由于造成最终损失(沉船)的事故近因(碰撞)在发生时已造成了已知的损失, 但事故近因(碰撞)的发生时间可以确定且落在所争议保险单的保险期之前, 在这种情况下, 所争议保险单不负保险责任。如果该船在有所争议保险单之前有另一公司的保险单, 那么该保险单应负全部保险责任。如果该船在有所争议保险单之前无保险的话, 那么船东就只能自食其果了。作为有几百年历史的海事保险对船舶损失发生时间的确定有着普遍认同的看法, 各国法院也都尊重海事保险的惯例。
近因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理赔的重要原则。因《保险法》对近因原则未作任何规定,一旦诉诸法律,保险人就不能引用近因原则为抗辩事由,近因原则就无法起到对保险合同的约束作用。因此,需尽快健全和完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一些重要原则应明确规定并加以诠释,为司法部门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从而达到规范保险活动,维护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
注①Leslie J. Buglass 的著作《Marine Insurance and General Average in the United States: An Average Adjusters Viewpoint 》P89页
(感谢庐熙友情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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