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机动车辆保险使用的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96年颁布的,该条款在原条款的基础上.充实《保险法》的精神及内容,进行了一些修改和补充。1997年又经人总行批准,规范和增设了9个附加险种,使条款内容更趋于合理、严谨和完善。但在保险实务工作中,新条款仍存在一些疑点和问题,某些条款内容不易把握。实际操作有难度。给理赔工作带来难度。
一、火灾和自燃的定义 火灾,一般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自燃,是指“由于物质逐步发生氧化,内部热量不易散发,以致温度不断升高而引起物质本身燃烧变质”。由自燃所致的损失,一般均不包含在火灾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机车险条款明确将自燃列为除外责任,并新开办了“附加自燃损失险”。问题的关键在于,条款对自燃的解释与一般保险意义上的自燃概念有歧义。条款将汽车电器、线路、油路故障等汽车内部原因起火均视为自燃。当保险车辆因上述原因发生火灾时,如果保户未投保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人则理应拒赔。而根据我国《保险法》中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来解释,条款中的“火灾”未明确界定火灾原因及责任范围,则凡因火灾所致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纵使被保险人对火灾发生有过失行为,保险人也不能援引“自燃损失险”内容为规定条款据以为抗辩事由。因此,建议火灾险在条款内注明承保责任范围,或将附加自燃损失险所承保的责任列为火灾险的不保范围。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此类保险纠纷案件的发生。
二、拖挂车保险及赔付 机车险条款除外责任第5条第4款规定:“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不管是保险车辆的损失或是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当挂车只选择投保了某项保险,如第三者责任险。则不能称之为“未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造成车损及第三者责任损失后。保户依照《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能产生效力。”因条款对“未投保车辆”是否包括险种未保全的车辆未作具体说明。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第三者责任损失及主车车损应当赔付。挂车未投保车身险则不赔。若单独从车身险角度来解释,保险车辆拖带未保车身险的挂车时,车辆自身危险程度已相应增加,参照除外责任条款,主挂车的车损应全部拒赔。因条款从不同角度分析会造成不同的理解,对选择某项险种投保的挂车,与主车拖挂造成其他险种损失时是否赔付很难定论。若拒赔易产生保险纠纷,如赔付则其保险责任与所交保费不相适应。针对出现的这种矛盾,建议对挂车不必设立单独的保险险种,直接采取固定保额、固定保费的办法。发生损失时与主车合并计算,既方便保户投保,也解决了选择性投保造成的理赔困难。
三、机动车辆保险金额的确定 近几年来,社会上的不法分子通过保险诈骗这一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现象已日趋严重。其中利用旧车超额投保诈取保险金的手段比较典型。由于车辆在发生全损后鉴定其实际价值难度较大,因而控制这一现象发生的关键在于投保时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汽车在遭受损失后,理赔以恢复损失前的原状为原则,不许被保险人从事故中获取额外利益。在旧车置换新零件时,保险人可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汽车原件磨损比例。而目前保险人普遍放弃这一权利。针对全损和部分损失的赔偿问题.可采取成数承保的办法,以车辆的车龄及折旧率按成数确定保险金额。发生全损时以保险金额赔偿,部分损失换件部分则按成数比例赔付,由保户自行承担零部件的折旧部分费用。并开设相应的附加险种,承保此项风险。这样,既防范了道德风险,又合理地解决了保险赔偿问题。
四、索赔时效 机车险条款第20条规定:“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17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处理”。而根据《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两者在索赔时效的规定上有明显的抵触。而条款的制订必须以不违背《保险法》为宗旨。因此,若被保险人在事故处理结案三个月后向保险人索赔,如此时距事故发生并未超出二年,参照条款被保险人已被视作自愿放弃赔偿。而根据《保险法》,被保险人仍可索赔。如结案时间已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根据《保险法》其索赔权利已灭失,而依据条款被保险人在结案后三个月内仍保留索赔权利。这样,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条敦所规定的索赔时效实质上是无效的,条款只是对《保险法》所规定的时效相应地延长了三个月。为维护条款的严肃性及周密性,建议对此项内容作出调整、修改和补充。
五、被保险人的义务 在机动车辆诉讼案件中,因被保险人未履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占很大比重。虽然条款对被保险人的义务作了详细规定,但这些内容并未明确列入除外责任,赔与不赔或赔偿幅度难以掌握。加上《保险法》实施时间不长,相关条例及实施细则还未全部出台,法院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下,往往令保险人处于劣势,很难维护自身的正当利益。条款对被保险人提出了诸如交纳保费、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以及车辆转卖需办理批改手续等具体事项,并在条款第27中明确规定:“如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那么,是否被保险人的义务即为保险人的免除责任呢?鉴于此类纠纷日渐增多,保险人应完善条款,明确将某些责任如车辆所有权转移、未按期交纳保费、超载等列为除外责任,或以特约条款的形式加以补充。根据条款第26条“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若被保险人有上述行为发生,保险人可根据条款27条拒赔。而《保险法》对于伪造单证仅仅规定“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条款的制订应更贴近、符合《保险法》的内容,避免保险纠纷的产生。
六、车辆无行驶证及号牌 保 机车险条款第29条规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单无效。”由于很多地区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车管部门在车辆投保后方办理行驶证及号牌。这样参加保险与领取号牌的时间先后问题产生冲突。另外,社会上有部分车辆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入户。保险人对此类车辆承保均以发动机号作为确认保险标的的标志。如车辆在保单签发后、牌照领取之前发生事故,根据条款第29条则应拒赔。但保险人在明知该车无行驶证及号牌的情况下签发保险单,且投保人已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就应当生效。特别是当车辆发生盗抢事故时,由于车辆未经合法登记,公安部门难以查找,给保险人带来无法控制的风险。因此,在保户前来投保时,保险人应对此项条款内容进行说明,如明知合同无效,仍与投保人签定无效保险合同,这对投保人是不负责任的,也是极不公平的。在此期间,建议保险入只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它险种待车主办完车管部门手续后再予以承保,这样也有利于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
七、车上责任险的赔偿方式 新的附加车上责任险条款对车上伤亡人员的赔偿规定是:“在投保座位数内,按实际伤亡人数计算赔偿;如果伤亡人数超过投保座位数时,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该赔偿方式的疏漏之处在于:若投保座位数少于伤亡人数,且伤亡人员赔付标准不一,那么在赔偿时如何选择赔付对象?因此,车上人员的赔付还是采取比例赔偿方式为妥。在投保座位数少于伤亡人数时,应按实际座位数比例分摊;如车上人员超载,但超载并不构成事故发生的近因,则按投保座位数与实际乘座人数比例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