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锐
一、基本案情 2003年5月8日17:20分,上海某旅行社组织旅游团共30名游客赴山东旅游时,旅行车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游客张某死亡。交通部门认定由肇事车辆负全责,游客无责任。 该旅行社在2003年1月1日已经向该保险公司为其接待的游客统一投保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向旅行社签发了“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限一年,被保险人数130人。同时,该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不论其年接待游客量多少,均承担旅行社年接待游客的保险责任”。 2003年7月8日,张某之父以旅行社投保了 “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赔偿,索赔金额10万元。 经查,张某没有在保险凭证上签字,旅行社也没有将张某所在旅行团实现传真给保险公司确认。 另,2003年4月1日,保险公司向该旅行社发出《关于“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声明存放在该旅行社的贵公司相关保险凭证作废,并要求该旅行社组团出行前将旅游团名单(含游客签名)及出行路线传真至贵公司确认。4月6日,该旅行社员工签收该通知并在回执上加盖该社“计调专用章”。但旅行社事后称其并未认可保险公司2003年4月1日《通知》的内容。
二、关于本案的几个法律问题 1、吴秀明所在的旅游团是否在贵公司承保范围之内? 保险公司向旅行社签发的保单明确了承保游客人数为每年130人,2003年4月1日又通知明确旅行社组团出行前将旅游团名单(含游客签名)及出行路线传真至贵公司确认。可见,只有经过保险公司事先确认的旅游团游客才在保单的承保范围之内。本案旅行社没有事先将张某所在旅行团的资料传真至保险公司确认,应当认定该旅行团不在大保单承保范围之列,保险公司自然不必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保险公司与旅行社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保险公司不论其年接待游客量多少,均承担旅行社年接待游客的保险责任”,据此,不论旅行社每年接待多少游客,贵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责任。综合保单内容,“补充协议”第一条不是保险公司签约时的真实意思,也违反了公平原则。但是,“补充协议”第一条作为协议的一部分,经过双方签字确认,要推翻这条约定存在较大难度。
2、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此,即使旅行社的投保范围包括张某所在的旅行团,鉴于张某作为被保险人没有签字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
3、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般而言,保险合同无效,贵公司应当退还保费,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如果贵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案被保险人没有签字,原因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都没有提醒被保险人。对于由谁来提醒、督促被保险人签字,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保险人对于提醒被保险人签字有形式审查的义务,例如:在投保单上列明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被保险人签字同意并确认保险金额,被保险人签字栏不能为空白,不能明知他人代签而仍然接受等等。本案中,保险公司如不能证明曾经提醒被保险人签字认可,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保险公司提出,其4月1日的通知明确要求旅行社组团出行前将旅游团名单(含游客签名)及出行路线传真至贵公司确认,已经提醒了投保人(旅行社)落实被保险人签字。但从文字上看,在游客在“旅游团名单”上签字并不必然表示被保险人同意购买此保险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公司的提醒还不到位。
4、保险公司4月1日通知的效力探讨。 首先,旅行社对保险公司的通知仅表示“收到”,并未明示确认通知内容,因此通知内容不构成双方保险合同的变更。 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通知投保人(旅行社)要求其组团出行前将旅游团名单(含游客签名)及出行路线传真至贵公司确认,这一要求的性质属于询问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一经贵公司书面通知,旅行社就应当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本案中,假定张某所在的旅行团所涉的保险合同有效,那么在保险公司已经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旅行社组团出行前仍然没有将旅游团名单(含游客签名)及出行路线传真至贵公司确认,属于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依《保险法》第十七条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结论: 1、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没有签字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而无效,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至于其过错大小如何认定,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2、从诉讼策略上讲,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都未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也没有主动认定合同无效,保险人反倒可以投保人旅行社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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