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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实务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三)
[作者:    时间:2007-10-10 16:28:21]

说明义务的实施主体

  说明义务应当由谁来实施?我国《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来实施(第16条)。由于在保险市场中,往往会有一些中介机构代理保险公司参与保险的销售,因此,具有代理权限的保险代理公司以及保险经纪公司是否也有实施说明义务的权限,或成为说明义务的主体?

  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是法律规定的实施说明义务的主体,这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是,如前所述,由于保险人的法定代表不可能和所有投保人进行签约,也无法亲自或直接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而是通过其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实施该义务的。

  例如,中国的大多数保险公司没有实行员工制度,而是将销售保险产品的代理权限中的一部分委托给了个人保险代理人,那么虽然主体是保险公司,但是,实际上具体实施该说明义务的是具有代理该项权限的保险代理人。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是否具有说明义务的代理权限,在下面进行分析。

  保险代理公司以及保险经纪公司

  保险代理公司以及保险经纪公司在销售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时,和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或与之交易的保险公司之间都有代表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责任。

  保险代理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是保险公司将销售保险产品委托给保险代理公司进行。由于保险公司是将保险产品的销售委托给保险代理公司,说明义务是保险销售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那么在委托中,说明义务也应当包含在委托业务之中。因此,保险代理公司是说明义务的一个主体。

  保险经纪公司是代表投保方(消费者)的,是投保方的代理人。理论上保险经纪公司是代表投保人,运用保险知识和技术,根据投保人的需求,为投保人设计或寻找合适投保人的产品,在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代表投保方同保险公司进行具体交涉的一方。但是在保险实务中,并非完全如此,保险经纪公司在代理投保人进行投保,其实质上所执行的功能,基本上与保险代理公司没有很大的差异。当投保人将投保的事务委托保险经纪人之后,保险经纪人根据投保人的需求,为投保人寻找到合适的保险产品后,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涉,达成合意后,则代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原本应当由保险人履行的说明义务,由保险人委托给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

  个人保险代理人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营销过程中,虽然在“保险合同签约权”、“领受保费权”、“接受告知权”方面是属于“三无权”。但是,在消费者眼里个人保险代理人毕竟是代理保险公司同投保人进行投保的交涉的对象,也是民法中规定的“表见代理”者。

  因此,个人保险代理人在对投保人进行保险营销时,投保人是通过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说明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也就是,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营销过程中,具体执行了应当由保险公司亲自履行的“说明义务”,向投保人进行“免责条款”说明。因此,从保险实务的程序中,不难得出,个人保险代理人具有代理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权利,实质上是具有代理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权利的。

  说明的对象和内容

  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说明对象什么?什么样的内容属于必须说明的内容?这是说明义务的关键问题。

  免责条款和隐性免责

  如前所述,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说明义务的说明对象是“保险条款”。并且该法在第17条着重强调,如果对“免责条款”不进行明确说明,则无效。 因此,可见我国《保险法》的说明重点是放在“免责条款”之上。

  但是,对保险条款中并不属于十分明确的“免责条款”,也没有在“免责条款”的章节中加以规定。如前所述的事例,“主合同的条款与附加合同的条款不一”的一些案件中,如果两种规定发生冲突,对其中的表面上看不出保险人有免责的情况,实际上确是“隐性免责”,万一发生保险事故,实际上是保险人可以免责的内容。对该种情况是不是属于必须说明的内容?在我国《保险法》和保监会颁布的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加以规定。

  重要事项的说明

  日本的生命保险协会在2001年11月,公布了对保险行业进行自律的《关于“销售金融商品的有关法律”的生命保险协会的指南》。在该指南中,生命保险协会要求各生命保险公司在进行生命保险产品销售时,对与保险产品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说明。

  何谓重要事项,上述日本生命保险协会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对容易引起本金发生亏损的保险产品(主要针对变额保险和外汇保险),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具体的说明,例如,投保人在投保之后,有可能其将来领取的总金额,会低于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之和。

  在机动车保险的任意保险中(不包含“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有很多属于保险人不保障的项目,而这些项目一般不会规定在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之中。这些项目尤其需要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例如,日本机动车保险中,由于18岁到26岁的人士属于高风险人群,如果将其列入被保险人的范围中,则保费会很高;如果不担保则保费会相对比较低。因此,在保险产品的特约条款中,往往将26岁以下人士不担保列入其中。如果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缔约之前,保险人不明确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日后则往往容易引起纠纷。

  违反说明义务的效果

  违反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效果

  违反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效果,可以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中直接了解,无庸细说。

  违反免责条款不明确规定的说明义务的效果

  如果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而保险公司并无履行说明义务,那么,该效果如何?

  南京市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1997年,A(诉外,后亡故)和Y1(寿险公司,被告)签订了以X(A的儿子,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两全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患有癌症、脑中风、心脏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致身故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免缴保险费的责任。在投保时,A已经患有乙型肝炎,在投保单(投保申请书)有关既往病询问单上记述的是“差”。3年后,A死于肝癌。

  乙肝是否属于条款规定中“其他严重疾病”?

  第一,乙肝是否属于“其他严重疾病”?在保险条款中找不到答案。

  第二,乙肝是否属于“其他严重疾病”?应当由Y1保险公司进行举证。如果无法举出十分确凿的证据,则无法认定乙肝属于该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其他严重疾病”。

  综上所述,第一,乙肝并不属于导致其身故的原因,其中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第二,即便Y1保险公司举证成功,认定乙肝属于“其他严重疾病”,该认定也无法律效果。因为该认定至少没有向广大消费者公开,至少所有的投保人都不知道该认定,这种没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而导致保险公司免责的内容,也没有向投保人明示的内部认定或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违反免责条款以外的说明义务的效果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部分并没有加以规定,而确实又是属于保险公司可以有免责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该如何判断该种情况的效果。

  2004年发生在广州的一个案例就是比较典型的例子。

  在该案例中,其主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保险合同条款存在差异,而且该差异对投保人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如果发生和本案同样的事实,将涉及到保险公司是否能免责的问题,那么与此有关的条款以及事项,理所当然有必要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换种方式说,既然主从保险合同条款上存在差异,而这种差异将影响到上诉人是否给付保险金,那么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这必须列入需要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事项之中。

  说明义务法理的重要性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这是几百年来保险业得以发展和壮大的重要因素之一。这是建筑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一种保险的习惯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逐渐上升到法律加以规范的层次。

  如果在保险实务中任意解释该法理,不以法律规范为准则,滥用说明义务的法理,将无法体现《保险法》的公正性、公平性和严肃性。如此,不仅对保险业的繁荣与发展会产生负作用,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投保人的切身利益。因为任何一个保险事故发生后,表面上看是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其实质上是保险的大数法则的作用,是所有同一保险的加入者来共同负担这一损害,而保险公司只是一名经营者而已。如果任意放宽赔付的标准,最终受损害的是广大投保人。当然也会使保险的经营者在经营成本上受到损失。因此,正确运用说明义务的法理,不仅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起到保护作用,同时也保护了广大投保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说明义务的原理的掌握和运用在保险实务中显得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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