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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实务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二)
[作者:    时间:2007-10-10 16:27:04]

说明义务的根据

  从目前比较流行的学说来看,主要有“最大诚信说”、“双务公平说”。

  最大诚信说

  最大诚信学说认为,《保险法》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明确加以规定,是保险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该学说认为,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是向金融监管部门审核报备的。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为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但对于一般的投保人来说,由于缺乏对专业知识的了解等因素,可能导致对条款内容的误解,以致保险合同的不当订立。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负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

  双务公平说

  双务公平学说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是互有义务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持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共同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合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任何一方都不得误导对方,向对方提供不真实的情况,或做出不真实说明。该学说还认为,中国保险事业正在发展过程中,大多数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是不熟悉的,缺乏保险知识,因此,在要求投保人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也要求保险人对由其制定的保险条款做出准确、具体的说明,帮助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这样要求是合理的。

  分析

  在我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根据固然来自于《保险法》的规定,但是,《保险法》是根据什么规定保险人必须履行说明义务?

  上述的两种学说虽然从不同的侧面探索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理论根据,但是,仅就保险合同本身是最大诚信合同而推导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要是根据该原则而制定的,笔者认为其理论根据不足。当然,从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的角度推导出其根据是“双务”“公平”,也略显解释不足。

  笔者认为,保险行业的特殊性质和保险产品的技术性构造,使得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在同一个平台上进行交易。如果保险人不将该保险产品详细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尤其是保险人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那么,信息的不对称将对作为投保方的消费者显示出其不公平的一面。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原则,保险人自然有将保险产品向投保方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且必须将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保险人具有免除保险责任的事项,明确地向投保人进行说明。


    说明义务的实施时间

  如前所述,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实施时间,是在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之前。而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则一般不需要再履行该项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也是如此规定的。

  但是,除了上述的一般情况外,还有比较特殊的情况。具体说,有两种情况。

  特殊情况之一——转换保险合同

  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需要解除该保险合同转换为新的保险合同时,也就是将旧保险合同转换到新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也需要履行一定程度上的说明义务。当将旧保险合同转换到新合同时,保险人需要履行,第一,对旧保险合和新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负担的保险责任的不同,转换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变化;第二,对新保险合同成立有关的说明义务,其中包含新保险合同条款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等。虽然该说明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但是,实质上是将旧合同解除,而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保险人应履行的说明义务。也就是说,还是属于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必须履行的义务。

  特殊情况之二——中途追加或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由于有一些保险合同是长期合同,难免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会有新的情况发生或对已经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内容需要进行调整或补充等。

  说明义务的实施方法

  关于说明义务的实施方法,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应当采取何种方法?到底采用“书面方式”,还是“口头方式”?是保险人亲自说明,还是委托保险代理人进行说明?

  书面方式与口头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保险法》仅就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其说明的程度进行了规定,而没有对说明的方法加以规定。也就是说,不论是“书面方式”、“口头方式”,都应该可以实施的。

  但是,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时,没有证据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一般的保险公司都会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在投保单上设有保险人进行说明的内容,在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之后,要求投保人署名表示已经听到了保险人的说明。

  法国保险法典是采用书面方式的。该法典在L.11-2条中规定,有关对保险人免责事项以及担保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的说明资料(说明书)应当附加在保险契约书(le projet de cont pat)之中,并交付给投保人。该法律还规定,上述的说明资料在交付给投保人时,要求投保人承认该说明资料在保险合同缔约之前已经领受到,并要求署名和签署日期。同时,该信息应该记载在保险凭证的底部(法国保险法典在R.112-2条)。

  亲自说明与代理说明

  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是依靠大数法则来进行的,因此,保险合同的数量都是天文数字,保险经营者不可能亲自签署每一个保险合同,保险产品基本上是通过保险公司的员工、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店以及保险经纪公司等销售渠道进行销售,因此,保险人所承担的说明义务的履行,都是委托上述经营渠道的具体营销人员进行说明。

  被动式与自发式

  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时,是“自发的,积极的”,还是“被动的”。所谓“自发的,积极的”,就是保险人在履行该义务时,是否需要外来的推动或请求才履行该义务。而“被动的”是指保险人在履行义务前,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而被动地履行该义务。

  由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法定义务”(很多国家的保险合同法中都有类似的规定),不需要投保人进行询问或要求保险人进行说明。因此,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不是出自“被动”,而是属于“自发的,积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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